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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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是追求司法效率的产物。由于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因此,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以损害司法公正来换取司法效率。所以一直以来,在法学界对于辩诉交易是否应该继续存在的争论持续不休。然而,自从辩诉交易产生以来不仅没有被废止,反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开始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当然对于中国是否可以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反对派和支持派各有说辞。本文认为,辩诉交易在我国可以实施,并阐述了具体实施建议。
  关键词辩诉交易 效率与公正 绝对公正 相对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33-02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为了缓解司法资源匮乏所带来的压力,逐渐开始尝试一种新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
  英语的辩诉交易即“pleabargaining”其中“bargain”的中文意思有讨价还价、用……交换、达成协议的意思。因此辩诉交易的意思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来换取控方一定的让步。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因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美国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二、辩诉交易的利与弊
  自从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以来,学者们对这项制度的合理与否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反对派的观点认为辩诉交易有碍于司法公正,单纯地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以损害司法公正为代价。然而,自其产生以来,辩诉交易不但没有被废止而且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美国联邦和各州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可见它的存在是有一定道理的。近年来,英国、加拿大、德国等国家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不过,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已认识到了辩诉交易固有的弊端,都没有原本照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能否在中国合理存在呢?法学界的专家们有各自不同的答案,但争论的焦点无非集中在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点和缺点以及在中国是否适用。
  (一)反对派的观点
  反对派的观点认为中国的法律背景不适合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在美国最先实施的,其产生有一定的根源和历史背景。首先,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正当程序的理念,在观念上,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即不再就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进入量刑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辩诉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密切的关系。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正义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正因为检察官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他就有了与被告人交易的资本。而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依法应当起诉的即应起诉;依法应当以某罪名起诉的即应以该种罪名起诉。尽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是否起诉进行裁量,但可以裁量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
  再者,反对派们认为辩诉交易本身存在的弊端。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它实际上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进行交易,没有将被害人拉入到交易中去,导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期待权通常不能得到实现;更有的学者罗列出一系列辩诉交易的缺点,以说明该制度在中国的不适用,这些缺点主要有:
  1.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也就不能在审判前以适用缓刑、减刑为交易条件,因此在国家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对法律和整个法制环境的破坏。
  2.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刑事案件当中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就推定他无罪。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案件不能成立,按无罪处理。即“疑罪从无”原则,但辩诉交易是只要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也不要求查清了,它既不符合我们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我们“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
  3.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冲击。我国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而辩诉交易的适用则有可能冤枉一个好人,放过一个坏人。
  4.对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种冲击。我国一直把反腐败作为当前党政、司法队伍的严重问题来抓。如果把辩诉交易合法化,它就有可能变成了公权与私权的交易,钱财与权力的交易。
  (二)支持派的观点
  相对于反对派充足的理由,支持派持更有力的观点予以反驳,首先辩诉交易无疑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司法投入不足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获得解决,我们能做的只是如何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而辩诉交易则使我们降低了简单案件的诉讼成本,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办好大案要案,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换取诉讼效益最大化。
  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只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不能保证正义与公平,其实对于一些疑难的案件,即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是由于事务发生的不可逆转性,对案件的不可再现性决定了法官判案只能依据现实存在的各种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供词来推断发生过的事实,尽可能利用现有资源来推断客观真相,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辩诉交易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案,避免了被害人长期官司缠身的困扰,能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及时得到抚慰,在经济上及时得到补偿。笔者认为这也使“正义”的一种体现。
  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我国的法制原则会造成冲击是有误解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也不是不对其进行处罚,更不是完全的没有根据的量刑。它是在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有关的证人证言,由法官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其所犯的罪行,然后在法律规定的刑罚期限内,选择一个较轻的刑罚。因此,反对派的观点,即认为辩诉交易会对中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罪行法定原则”、“只重被告人口供,轻证据”造成不利冲击等说辞是片面的。
  另外,辩诉交易可以有效地使被告人主动认识到自己所作所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勇于承担起应负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相对于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无可奈何而言,辩诉交易更能起到对被告人的教育效果,同时由于自己的主动认罪而换来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对社会给予其宽容充满感激,改过自新避免继续犯罪。因此,辩诉交易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
  当然,有的学者就会认为,如果实行辩诉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难免会乘虚而入。腐败问题确实是司法领域的一大问题,但是即使没有辩诉交易,想搞腐败的人依然会搞,因此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大司法工作者的审查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制止司法工作者滥用职权,同时提高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而不是一味的批评、否定、排除辩诉交易制度。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合理存在
  1.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缺陷,所以,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2.以往交易都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让被告人承认罪行,并许诺对其进行有利的定罪量刑。很少考虑交易的内容是否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了伤害。因此,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必要把其拉入到交易中来。公诉人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进行交易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的结果也应该参考被害人的意见。
  3.辩诉交易制度应该适用于事实清楚但是证据还不是很充分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在事实和证据都清楚的情况下适用,而在中国,由于法律的背景大不相同,因此适用的情况也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如果适用于事实和证据都清楚的案件势必会演变为花钱买刑的现象,这样对穷人显示公平,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如果适用在事实和证据都不清楚的案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为了摆脱长期羁押的煎熬而无奈认罪,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我国,辩诉交易适用于事实清楚但是证据不足的案件是合情合理的。
  4.其适用的范围,公诉人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承诺。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辩诉协议,法院不予认定。辩诉交易中对被告人的缓刑、减刑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在首先确定被告罪行的前提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种缓刑、减刑。
  5.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撤销该交易结果后,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在交易时的自认罪行作为证据进行抗辩。因为交易时一方的自认罪行是在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一旦交易不存在,那么该人的自认罪行就要从新予以认证,否则会造成诱供的嫌疑,而这正是司法上反对的。
  6.另外,由于检察机关除了有提起公诉的职责,还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假用辩诉交易之名而实则套取口供,寻找证据,应该完善监督机制,防止处于较弱地位的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所利用。
  为了更好地引用辩诉交易,还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确保辩诉交易有利,有效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坚持以上条件,辩诉交易在我国是可以实施的。
  
  参考文献:
  [1]欧洲刑事司法比较研究.牛津大学出版.
  [2]赵云昌.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检察日报.2002年2月21日.
  [3]韩玉胜.辩诉交易能否带来公平与效率.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1日.
  [4]郭翔宇,我国可以实行辩诉交易.网文.
  [5]高一飞.设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的设想.西政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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