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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提单对整个国际贸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主要探讨了提单的定义,分析了提单的种类,并对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提单;定义;种类;法律性质
一、提单的定义
提单在现代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处于中枢地位,其影响范围涵盖了从贸易合同签订到运输直至支付和交货的整个流程。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过:“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
从提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一般认为提单起源于欧洲早期的航海贸易。在13世纪的时候,由船东或船长将签发的称为“马塞文书”的单证交给货主,证明船东己从货主处接管货物,并约定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到17世纪时,为了便于商人们可以处分在途货物,在贸易领域中认可提单可以直接代表货物,转让提单具有转让货物一样的效力。
第一次对提单进行定义的是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该公约将提单定义为:“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運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是在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对各类提单的一个归纳,符合国际上对提单的普遍认识。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海商法》上的提单与《汉堡规则》中的提单也有区别之处,前者包括了记名提单,只是不能转让,而后者则没有提及记名提单。另外,我国的提单不同于内河及沿海运输中的运单,理由主要是运单不可转让,而且不需要凭单来提货。提单作为文义证券、准要式证券、流通证券和提示证券,对其制度的安排在我国《海商法》中也有所体现。因为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有单证中的重要性,尤其在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业还没有一定规范的情况下,对提单的探讨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二、提单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单可以区分为渚多不同的种类。如提单按是否装船可以分为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按有无批注可以分为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按运输方式可以分为直运提单、海上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等。但在实践中,提单主要是按收货人栏记载不同,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下面主要对这三种提单予以详细介绍。
(一)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也称不可转让提单,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中已具体填写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该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特定的收货人提取,或者说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
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无单放货现象许多是记名提单情况下产生的,究其原因,一是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二是部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利益所驱使。应注意的是:一旦使用记名提单,在卸货港可能会面临无单放货的情况,要首先了解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由于记名提单也作为物权凭证的一种,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谨慎使用,同时应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指示提单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指示提单代表了物权有转让的方便;转让手续比较简单,背书即可转让。背书的方式有“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之分。记名背书的再次转让,须由提单受让人再加背书。指示提单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又分为托运人指示提单、记名指示人提单和选择指示人提单。
在进出口实务中,“凭指定”的指示提单具有灵活性,手续简单,转让也方便,其使用最为广泛。但“凭某人指定”提单及记名背书提单的流通性受到一些限制,只能由提单受让人来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
不记名提单也称空白提单,是收货人一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而注明“提单持有人”字样或将这一栏空白,不填写任何人名称的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这种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极为简便,所以,不记名提单的流通性相当强。但因为提单持有人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运人交货只凭提单,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风险较大,在国际贸易中,现已极少使用。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般认为,提单是其所载明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证明之一,是承运人接收货物并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凭证。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首先,提单是一份代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提单涉及的权利义务既有提单当事人的约定,又有法律规定;其次,提单构成对承运人的交付指令,代表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再次,提单代表货物这种推定的占有关系是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是设定提单质押的前提。
我们认为,提单具有以下三方面法律性质和功能:
1、收据。承运人签发提单意味着承运人已经接收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者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船。提单中关于货物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它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例如:托运人填写的货物出运委托书、报关委托书、送货单等证明接收的货物不符合提单的相关记录事项,也可能否定提单表面的证据效力。但对于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正面记录的事项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若提单转移或转让至善意的其他收货人或提单的受让人,除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有效批注外,提单成为承运人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证据。
2、合同的初步证明。我们在此指的提单主要是指班轮运输的提单。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在其他情况下,双方如有租船协议、订舱协议等,提单并不能完全证明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可以视为对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的条款。
3、物权凭证。基于跨国贸易的快捷性,有时要求贸易商在货物尚未抵达目的港之前就需要处分该货物,所以,需要将远在海上航行的货物拟制为其他便于携带、转让之物,以该拟制物的交付替代货物的交付,提单就是此种拟制物的最佳选择。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是统一的,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任何合法的提单持有者都有权向承运人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也正因为提单具有此特性,才可以使提单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进行流转或抵押、押汇。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提单虽然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具有有价证券的流转功能,但与流转于银行的票据是有区别的。法律上将汇票、支票等称为“票据”,而把提单称为“单据”,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正是因为提单的这个关键的法律性质,才能决定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凭正本提单才能放货,否则可能构成对运输合同的违约或者对货物所有权者的侵权,从而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单的物权性是特定的,即提单代表的是对其项下货物的占有,这种物权性并不因提单处于不同流通环节而不同,只是其在不同环节有不同的表现。
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也有条件限制:
1、交付前有效,一份交付提货后,其余无效。在海运惯例中,提单正本一般一式三份,提单正本正面一般都会注明,一份提单提完货后其他两份失效。
2、逾期不提,承运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海运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及时提货,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元人提货,可能有三种情况和处理方式:其一,无主货,也就是在合理期限内经通知后没有任何人与承运人联系并来提货,此时承运人可以按目的港的法律法规对货物进行处置,比如申请海关拍卖等;其二,收货人拒绝提货,此时承运人也应积极联系托运人告知有关情况,并可追究收货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三,货物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而产生的诸多费用,如仓储费、滞箱费、滞港费等无人支付,此时承运人可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并可按照当地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置。
关键词:提单;定义;种类;法律性质
一、提单的定义
提单在现代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处于中枢地位,其影响范围涵盖了从贸易合同签订到运输直至支付和交货的整个流程。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过:“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
从提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一般认为提单起源于欧洲早期的航海贸易。在13世纪的时候,由船东或船长将签发的称为“马塞文书”的单证交给货主,证明船东己从货主处接管货物,并约定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到17世纪时,为了便于商人们可以处分在途货物,在贸易领域中认可提单可以直接代表货物,转让提单具有转让货物一样的效力。
第一次对提单进行定义的是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该公约将提单定义为:“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運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是在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对各类提单的一个归纳,符合国际上对提单的普遍认识。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海商法》上的提单与《汉堡规则》中的提单也有区别之处,前者包括了记名提单,只是不能转让,而后者则没有提及记名提单。另外,我国的提单不同于内河及沿海运输中的运单,理由主要是运单不可转让,而且不需要凭单来提货。提单作为文义证券、准要式证券、流通证券和提示证券,对其制度的安排在我国《海商法》中也有所体现。因为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有单证中的重要性,尤其在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业还没有一定规范的情况下,对提单的探讨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二、提单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单可以区分为渚多不同的种类。如提单按是否装船可以分为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提单;按有无批注可以分为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按运输方式可以分为直运提单、海上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等。但在实践中,提单主要是按收货人栏记载不同,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下面主要对这三种提单予以详细介绍。
(一)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也称不可转让提单,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栏中已具体填写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该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特定的收货人提取,或者说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
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发生的无单放货现象许多是记名提单情况下产生的,究其原因,一是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二是部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为利益所驱使。应注意的是:一旦使用记名提单,在卸货港可能会面临无单放货的情况,要首先了解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由于记名提单也作为物权凭证的一种,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谨慎使用,同时应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指示提单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指示提单代表了物权有转让的方便;转让手续比较简单,背书即可转让。背书的方式有“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之分。记名背书的再次转让,须由提单受让人再加背书。指示提单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又分为托运人指示提单、记名指示人提单和选择指示人提单。
在进出口实务中,“凭指定”的指示提单具有灵活性,手续简单,转让也方便,其使用最为广泛。但“凭某人指定”提单及记名背书提单的流通性受到一些限制,只能由提单受让人来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
不记名提单也称空白提单,是收货人一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而注明“提单持有人”字样或将这一栏空白,不填写任何人名称的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这种提单不需要任何背书手续即可转让,或提取货物,极为简便,所以,不记名提单的流通性相当强。但因为提单持有人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运人交货只凭提单,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风险较大,在国际贸易中,现已极少使用。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般认为,提单是其所载明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证明之一,是承运人接收货物并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凭证。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首先,提单是一份代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提单涉及的权利义务既有提单当事人的约定,又有法律规定;其次,提单构成对承运人的交付指令,代表提单持有人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再次,提单代表货物这种推定的占有关系是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是设定提单质押的前提。
我们认为,提单具有以下三方面法律性质和功能:
1、收据。承运人签发提单意味着承运人已经接收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者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船。提单中关于货物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它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例如:托运人填写的货物出运委托书、报关委托书、送货单等证明接收的货物不符合提单的相关记录事项,也可能否定提单表面的证据效力。但对于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正面记录的事项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若提单转移或转让至善意的其他收货人或提单的受让人,除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有效批注外,提单成为承运人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证据。
2、合同的初步证明。我们在此指的提单主要是指班轮运输的提单。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在其他情况下,双方如有租船协议、订舱协议等,提单并不能完全证明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可以视为对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的条款。
3、物权凭证。基于跨国贸易的快捷性,有时要求贸易商在货物尚未抵达目的港之前就需要处分该货物,所以,需要将远在海上航行的货物拟制为其他便于携带、转让之物,以该拟制物的交付替代货物的交付,提单就是此种拟制物的最佳选择。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是统一的,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任何合法的提单持有者都有权向承运人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也正因为提单具有此特性,才可以使提单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进行流转或抵押、押汇。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提单虽然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具有有价证券的流转功能,但与流转于银行的票据是有区别的。法律上将汇票、支票等称为“票据”,而把提单称为“单据”,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正是因为提单的这个关键的法律性质,才能决定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凭正本提单才能放货,否则可能构成对运输合同的违约或者对货物所有权者的侵权,从而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单的物权性是特定的,即提单代表的是对其项下货物的占有,这种物权性并不因提单处于不同流通环节而不同,只是其在不同环节有不同的表现。
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也有条件限制:
1、交付前有效,一份交付提货后,其余无效。在海运惯例中,提单正本一般一式三份,提单正本正面一般都会注明,一份提单提完货后其他两份失效。
2、逾期不提,承运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海运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及时提货,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元人提货,可能有三种情况和处理方式:其一,无主货,也就是在合理期限内经通知后没有任何人与承运人联系并来提货,此时承运人可以按目的港的法律法规对货物进行处置,比如申请海关拍卖等;其二,收货人拒绝提货,此时承运人也应积极联系托运人告知有关情况,并可追究收货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三,货物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而产生的诸多费用,如仓储费、滞箱费、滞港费等无人支付,此时承运人可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并可按照当地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