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
原告陈方民和被告陈方群系同胞兄弟。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六位成员:父亲陈康平、母亲李艳梅,还有陈康平的两个女儿陈晓芳、陈晓丽,一家六人共承包经营水田6.32亩。此后,陈晓芳、陈晓丽分别于1988年、1991年出嫁,但是户口均未迁出。该村委会实行“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土地承包方式,因此,虽然陈晓芳、陈晓丽出嫁,陈方民、陈方群分别结婚以及后来生育子女3个、2个,但是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未作出变更。2013年,陈康平因病无效治疗死亡,陈康平承包经营的土地户主变更为其长子陈方群。2015年,登记为户主陈方群的承包经营土地中有1.02亩被征用,陈方群便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0.9万余元。陈方群领取该款后,陈方民要求按现有各家庭成员人口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未果,便将陈方群诉至法院,请求分得补偿款中的三成,即陈方民及其子女三人、陈方群及其子女两人和陈晓丽、陈晓芳等十人按照人口比例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方民、被告陈方群为同一家庭的成员,以户主陈康平的名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其中共承包土地6.32亩。户主陈康平已于2013年去世,虽然将户主更改为陈方群,但是没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做出调整,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承包经营权取得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由取得承包经营权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关系确定后,原承包户内新增的人口不能参与分配原承包份额。故依法判决被告陈方群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五份平均分配,被告陈方群应给付原告陈方民人民币2万余元。
[点评]
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既有以农户为主体的对外关系,又有以单个家庭成员为主体在户内的对内关系。由于土地承包期限长,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原因,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同时,随着土地征用、征收的价格不断攀升,家庭成员间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不断增多。正确解决此类纠纷,要把握以下两个关系:
1.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时候,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通常说的“分田到户”,而不是“分田到人”,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单个家庭成员不能单独享有此项权利,该户内的成员之间对承包经营的财产形成关系应为共同共有关系。也就是说,在承包期限内,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产。其中对家庭和农户的区分不明确,使人们对承包主体产生认识错误,认为在家庭承包关系上,家庭和农户是同一主体,均可以作为承包方。家庭和农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农村家庭承包关系中,往往对此差别不予区分,均以家庭作为承包单位,这导致在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时非常困难,这也是引起家庭矛盾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在本案中,原以陈康平作为户主的家庭,在其去世后,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尚余五人,而这五人实际上已分为五户,以户为单位按原承包份额分配,原有陈方民一户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1/5,陈方群一户同理享有1/5。在同一户中,不管是原承包关系确定时的原有人口,还是新增人口,各家庭成员身份平等,对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承包经营权,均平等享有权利。户中新增人口,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无涉。(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原告陈方民和被告陈方群系同胞兄弟。1986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六位成员:父亲陈康平、母亲李艳梅,还有陈康平的两个女儿陈晓芳、陈晓丽,一家六人共承包经营水田6.32亩。此后,陈晓芳、陈晓丽分别于1988年、1991年出嫁,但是户口均未迁出。该村委会实行“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土地承包方式,因此,虽然陈晓芳、陈晓丽出嫁,陈方民、陈方群分别结婚以及后来生育子女3个、2个,但是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未作出变更。2013年,陈康平因病无效治疗死亡,陈康平承包经营的土地户主变更为其长子陈方群。2015年,登记为户主陈方群的承包经营土地中有1.02亩被征用,陈方群便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0.9万余元。陈方群领取该款后,陈方民要求按现有各家庭成员人口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未果,便将陈方群诉至法院,请求分得补偿款中的三成,即陈方民及其子女三人、陈方群及其子女两人和陈晓丽、陈晓芳等十人按照人口比例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方民、被告陈方群为同一家庭的成员,以户主陈康平的名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其中共承包土地6.32亩。户主陈康平已于2013年去世,虽然将户主更改为陈方群,但是没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做出调整,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承包经营权取得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由取得承包经营权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关系确定后,原承包户内新增的人口不能参与分配原承包份额。故依法判决被告陈方群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五份平均分配,被告陈方群应给付原告陈方民人民币2万余元。
[点评]
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既有以农户为主体的对外关系,又有以单个家庭成员为主体在户内的对内关系。由于土地承包期限长,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原因,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同时,随着土地征用、征收的价格不断攀升,家庭成员间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不断增多。正确解决此类纠纷,要把握以下两个关系:
1.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时候,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通常说的“分田到户”,而不是“分田到人”,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单个家庭成员不能单独享有此项权利,该户内的成员之间对承包经营的财产形成关系应为共同共有关系。也就是说,在承包期限内,任何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产。其中对家庭和农户的区分不明确,使人们对承包主体产生认识错误,认为在家庭承包关系上,家庭和农户是同一主体,均可以作为承包方。家庭和农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农村家庭承包关系中,往往对此差别不予区分,均以家庭作为承包单位,这导致在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时非常困难,这也是引起家庭矛盾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在本案中,原以陈康平作为户主的家庭,在其去世后,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尚余五人,而这五人实际上已分为五户,以户为单位按原承包份额分配,原有陈方民一户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1/5,陈方群一户同理享有1/5。在同一户中,不管是原承包关系确定时的原有人口,还是新增人口,各家庭成员身份平等,对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承包经营权,均平等享有权利。户中新增人口,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无涉。(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