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后经济特区立法的尴尬与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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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入世之后,经济特区特殊优惠政策是否有违WTO国民待遇原则,特区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毫无疑问,中国的入世确实给经济特区原有立法及优惠政策带来了一定的冲击。然而,WTO非歧视性和国民待遇原则设定了诸多有限性及例外性的条款,WTO并不排斥特殊经济区的存在,也一定程度上认可为区域内的企业提供政策支持。因此,中国入世并不影响特区存在及发展,只是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基于此,笔者从WTO的原则规定及与现有经济特区立法冲突为角度,探讨特区立法在这一新的历史时期的发展思路。
  【关键词】入市;经济特区立法;国民待遇;贸易制度统一;影响
  一、前言
  WTO规则允许并支持其成员国发展各类型的经济特区。在国家的改革发展进程中,经济特区被赋予率先与世界贸易制度接轨以引领国内经济发展的特殊历史使命。然而,中国入世却在国内掀起了关于特区存在必要性的讨论。部分人认为,经济特区的存在是对WTO的基本规则——国民待遇的挑战,国民待遇原则明确要求:国内企业应与外资企业享有相同的政策支持,但中国目前以超国民待遇为代表的特区政策是明显有违WTO基本法律规则的。然而,基于中国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特区发展现状,笔者认为,WTO并不排斥对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适当提供优惠安排的做法,入世后的中国经济特区仍然有其独特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我们不否认特区立法与以国民待遇为代表的WTO的基本原则存在冲突,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及其诸多例外条款的限制也传达出规则设置对特区发展的认可态度。中国入世是经济发展的的契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需要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维护,近几年的特区发展的繁荣背后,也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处理新的历史条件下世贸组织规则与特区立法的尴尬局面是目前亟需深思的问题。
  二、WTO对现有特区立法的冲突
  WTO协议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之综合平衡,通过各成员方互惠互利、开放市场之承诺构建世界贸易体系。严格遵守世贸组织日渐形成的共同行为规范准则是对成员国的基本要求。“条约必须遵守”早已载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加入国享有条约赋予的权利与保证国内立法与条约保持一致之义务是不可分的。①非歧视性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成为经济特区立法与WTO法律制度的冲突所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区优惠政策与国民待遇的冲突
  国民待遇的定义:从法理角度讲,国民待遇实质上追求的是内外平等,内国人与外国人有着被平等对待的权力,外国人在内国不享有超越内国人的权利。本国国民享有主权国家做赋予的最高待遇是国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国家的责任设置应首先立足与本国国民。WTO规则排斥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高于本国人。然而长期以来,为吸引外资,经济特区所实行的以超国民待遇为代表的优惠政策使外资享受到的优惠政策较其他地区更多,由此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都导致了特区优惠政策与WTO基本原则之国民待遇的冲突。
  (二)经济特区发展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
  国家在经济特区设立时一般都划定有明确的空间范围,但却在监管方面严重缺位。例如,WTO要求实行关税减免的经济特区需与国内其他地区划分明确的分界线,但目前政府只是在保税区实施较为严格的经济监管,对其他经济特区的边界缺乏严格的控制,最终助长了部分经济特区的走私现象。按照法律规定,经济特区审批设立权归政府所有,但就目前实施状况而言,除中央政府之外,部分省、市等各级地方政府对此均有涉足。审批权的高度分散也是经济特区实际功能及与其产业结构去同的一个主要原因,使得经济特区设立已背离其初衷及目的,也加剧了各级政府、经济特区在政策优惠上的博弈,竞相优惠让利的行为最终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需求。
  (三)WTO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与经济特区立法特殊性的冲突
  中国入世后,必须按照WTO协定统一配置其立法权,政府应当保证国内地方政府的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相一致,实现制度接轨,同时,一系列与货物、贸易、投资等有关的行政性法律也有待地方各级政府统一、客观和公正的执行,摆脱政策执行难的现实尴尬。然而,我国经济特区在以往发展过程中以制定特殊关税、税收及管理制度满足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的需求,在制定与贸易、货物等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时也能与我国其他地区存在冲突之处,违背了WTO统一性的基本要求。
  三、解决方案
  研读WTO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条款,我们发现,这种非全面、毫无例外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影响经济特区在引领经济进程中发挥其特有的魅力,TRIMS规范仅指向于东道国或其政府所实施的对货物贸易有着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而并未将服务贸易等其他投资措施纳入调整范围。可见,中国入世并不影响经济特区的既有地位。我们目前需要作出努力的,应该是对经济特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笔者对加入WTO以后经济特区面临着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明确经济特区立法权限
  解决好中央立法和特区立法之间关系的冲突是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前提,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经济特区立法的权限范围来解决这一冲突的基本思路。现目前,无论是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是《立法法》相关条文,均没有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这十分不利于维护立法的统一性。因而,明确界定特区授权立法范围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亟待出台。我们需要通过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性的规定,在保障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在不与宪法相违背的前提下,合理界定界定中央立法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职权范围。
  (二)打破特区内部立法多元化格局
  基于前述分析,目前经济特区内部普遍存在的立法多元化格局最终造成了各类立法形式的效力冲突问题。解决这一现象有待于专门立法的出台。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法规共同构成经济特区立法渊源体系。而后,《立法法》将深圳、珠海、厦门以及汕头四个市级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授权立法转为职权立法,那么,原先由其制定的经济特区规章如何清理?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先特区规章可以逐步上升为经济特区法规或者转为地方性规章,既有利于减少经济特区的立法形式,同时消除了经济特区区内、区外适用不同规章的“一市两制”的尴尬局面。而对于其他种类的立法形式,我们应遵从总的效力等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改革
  在中国入世新形势下,我们要借鉴各国经济特区成功的经验,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中国对外作出的承诺,实行经济特区新形势下的优惠政策改革。笔者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范围上看,经济特区应将开放面覆盖至世界上更多国家和地区。经济特区不仅对外资开放,也要实现对内资开放,从而实现内外资平等并逐步构建国内外公平开放的贸易格局。其次,以内外资同等地位的完全国民待遇原则实现取代原先针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而诸如次国民待遇等对外资所做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则应予以取消。同时,从创设经济特区的战略目标及提升国家综合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够实现在WTO规则许可的范围内制订经济特区新的特殊优惠政策,也将进一步特省经济特区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力。
  四、结语
  概而言之,加入WTO为我们提供了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目标,经济特区为引领国内经济发展做出了强有力的贡献。对于入世后的中国,经济特区并不缺失其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经济特区原有地位不变,基本政策不变,优势地位也会继续加强。从当前国情看,我们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已经从要不要融入经济全球化转化为怎样融入经济全球化,怎么去改良中国经济特区立法以继续为经济特区的发展和经济繁荣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支持,这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对于立法工作新的挑战。依托于WTO背景,中国经济特区应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继续争当示范地区,发挥其窗口作用,为内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并努力形成和发展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特区的中国特色。
  注释:
  ①<胃液纳跳越法公约>第27 条明确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Z].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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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铸.入世后经济特区存在与发展的思考[J].市场周刊,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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