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之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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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现代电视广播行业的迅速发展,电视节目模板这一关乎电视节目质量和核心竞争力的新兴文化创意产品也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在立法上解决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要厘清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地位,给予其最适当且充分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科学界定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之后,结合现实需求及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和客体特征,着重分析最契合的版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剖析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激励机制;法律保护
  21世纪是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新纪元,从各类电视节目的如火如荼就可窥见一斑。然而创新是文化产业的灵魂,电视节目模板便是决定电视节目生命力的关键因素,各国都十分重视。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驱动下,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交易与再改造已经形成发展势头良好的产业经济。
  然而,电视节目模板尽管在商业价值上被广泛认可,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却一直模糊不清,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很难依据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于是,与开发、引进电视节目模板相伴相生的还有各种非法“克隆”他人成功模板的行为,尤其是在综艺节目领域,一度出现了满眼不是“转椅”就是“灭灯”的现象。电视节目严重同质化导致中国电视行业看上去“繁花似锦”,却良莠不齐欠缺品牌与诚意,这与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不力密切相关。
  为了规范电视节目模板产业,鼓励本土化改造与创新,必须给予电视节目模板以充分的法律保护。可问题便应运而生,究竟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哪部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更适当呢?要回答该问题,首先要回归电视节目模板概念本身。
  一、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电视节目模板的产业化
  电视节目模板的高智力、高回报等特点使节目模板研发、转让成了一门兴旺的产业。据统计,2006-2008年度电视节目模板的国际贸易额达93亿美元,比此前统计区间(2002 -2004年度)的64亿美元上升了45 % 。至2010年,单年的交易额就超过93亿美元,著名电视节目《美国偶像》的节目模板市场价值甚至高达26亿美元。电视节目版权贸易成为可供深度开发的“厚利润区”。
  2.电视节目模板的维权困境
  与国际上高昂的许可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旦发生电视节目模板法律纠纷,权利人在寻求法律保护时却屡屡碰壁,往往“颗粒无收”。
  国际上的代表案例有CBS v.ABC: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起诉美国广播公司(ABC),称后者拟播出的真人秀《I am A Celebrity,Get Me Out of Here!》对其拥有的真人秀节目Survivor构成侵权。最终原告败诉。
  法官认为,从“内容和感觉”来看,原告与被告两个节目虽然部分环节一致,但明显风格不同,前者较为严肃,后者总体则给人轻松的感觉。就二者在内容安排上,尤其是在顺序上的相似,法官认为原告不能垄断这一顺序,因为它们是“不断从前人处借鉴和发展的过程”中的一环,也就是属于公有领域。总而言之,由于两个节目实质上不相同,因此不存在侵权。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在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上,法律却没能紧跟社会需求的变化。至今没有一部部门法将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个独立且完整的客体纳入其保护体系,导致经济与法律的脱轨,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这样不完备的法律环境无论对创作还是投资都是极其不利的。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路径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应受到法律保护已在业界和学界达成共识,但究竟其应受何者保护却仍有争议。结合电视节目模板本身和各部门法的不同特点,最适合解决电视节目模板法律纠纷的还是以激励机制为立法设计出发点的版权法,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定纷止争,鼓励自主研发和公平交易,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还需进一步加以阐释。
  1.电视节目模板之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1)其他法律难以作为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商标法和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所能提供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专利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将发明人的发明公布于众,同时作为对发明人公开技术的补偿,在一定时期内授予他对该技术的排他性独占权。但是一个与众不同的电视节目模板不是对自然规律的应用,不是一种技术方案,它应用于电视传媒业而非工业,据此不受专利法保护。至于商标法,电视模板中有可能获得商标保护的只有一些简短的文字或者图案、音乐等,例如电视节目名称。
  至于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常常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国法院判断不尽相同。就我国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封闭式列举。复制他人的节目模板问题无法被归类为其中任何一种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法庭可以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解释而对其范围进行扩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首先,若节目模板上的版权得不到承认,基于版权才存在的侵权行为也就不复存在。其次,由于国际上不同电视媒体所存在的地域和针对的受众不同,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往往存在困难。因此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这类纠纷上也难以有所作为。
  2.契合版权激励机制的立法价值取向
  由于版权法的客体较为特殊,是特定的信息,而信息在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具有价值,其既可作为获取经济收益的可交易商品,也是保证公共领域自由表达的必要元素,更为实现民主政治之信息公开的关键,所以版权法在立法之初的价值取向上就争论不休,无论版权法如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更为明显地体现出激励理论的价值预设,始终有学者试图将民主(Democracy)与人权(Human Rights)等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价值嫁接于版权法之上。
  而这种嫁接无疑会导致版权法内部法律体系的混乱,在私法所承载的价值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非是同等级的,前者是积极保护,后者是消极保护。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归根到底是追求经济价值的最大化,鼓励高质量文化产品的创作、改造与传播,这与版权法权力配置所依据的激励机制是内在契合的。   3.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的可行性
  (1)符合思想和表达二分法
  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意味着版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其宗旨被认为是划定了版权法保护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的界限。
  同小说和摄影作品一样,电视节目模板也是人的独特性构思的外化,其结构和形式也是其外化的途径,即所谓的表达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电视节目取得成功,并不是无形的,而是可见的,只是其载体与传统载体不尽相同而已。电视节目的结构、互动形式、背景布置乃至价值渗透等都是由制作人创新性思维精心构思而成的,并借助电视媒介外化,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传播一种文化。一个成功的节目模板,不但思想具有创新性,而且表达方式也是具有独创性的,否则就不是真正的节目模板。
  (2)符合版权法客体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为新晋的跨国文化创意商品,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智力成果毋庸置疑,它所具有的独创性前文也作了论述。至于可复制性,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种特殊的作品,其既然能构成一种表达方式,通常被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同样也能被其他人以某种方式复制。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克隆、抄袭行为,正是对其进行复制的表现。只因其载体与传统载体不同,因此复制的手段也与传统手段不同罢了,很多时候体现为一种“似非而是”的“结构性抄袭”。
  三、结语
  进入新纪元后,中国不仅要以经济立国,更要追求以文化立国。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的礼仪之邦,如何建设自己的软实力已成为时代课题。我们需要有创意有诚意的电视节目,不仅靠引进更要靠自主创新,要想涌现出更多的诸如《中国好歌曲》的原创节目,让我们的节目也能“走出去”,去影响世界,改变世界,就必须发挥版权法激励机制的作用,促进商业投资与文化创作的双重繁荣。而这一切都需要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作为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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