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民行侦查权的发展和演变
自建初国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虽然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概念和制度划分。1992年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陆续挂牌,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部门承担。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认了民行部门的“初查权”,即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送交自侦部门立案,民行部门可以继续参加侦查工作,直至侦结。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此有明确规定。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最终确立了民行部门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2010年7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12种渎职情形由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该规定未指定具体部门,未确定权力性质和程序,我们可以称之为调查权,同时可以理解为涉及民事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由民行部门行使调查权,但是这种调查权绝对不是侦查权,只是与初查权有某种相似性。从1992年至2010年的十八年时间,对于民行部门是否拥有侦查权变动达7次之多(部门名称和法定职能从未改变),如此频繁的对一个内设机构的单项职能进行调整前所未见,原因何在?
二、民行检察权的履行和现状
近二十年民行检察实践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得到各级党委、人大的认同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但是兼有抗诉职能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监督范围涉及法院80%的人员和案件,长期以来却未能获得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地位。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民行工作起步晚、人员少、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和自身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使得民行工作在整体检察工作中处于较为孤立、边缘的状态,在检察业务中处于较为薄弱、低端的状态;(二)是作为主要职能的抗诉工作效果不佳。据统计,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占其受理案件数的不足20%,占法院再审受理案件数也不足20%,再审改判率更低,极少数地区改判率甚至为零,这种现象既挫伤了民行干警的积极性,也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申诉热情,同时也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威信;(三)是除抗诉之外的其他职能如职务犯罪侦查、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尚未有效开展,未能形成合力,影响了民行工作的整体推进,仅靠抗诉职能支撑,已呈独木难支之势,特别是本文探讨的曾一度被称为民行检察助推器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绝大部分地区未能有效开展。
三、民行侦查权的属性和配置
长期以来,民行部门的其他职能均呈扩张之势,唯独对民行部门能否拥有侦查权质疑之声不断,笔者认为,出现这种争议的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对侦查权的属性认识模糊,二是对民行部门拥有侦查权的合理性认识不到位。
首先,侦查权和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共同构成我国检察权,至于检察权的定位是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还是混合权不是本文探讨重点,不再赘述。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独立行使的专属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是针对检察权和行政权、审判权等其他职权,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而言,但在检察机关内部是否仍然需要坚持这种专属性和排他性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理由是:(一)侦查权和其他共同组成检察权的职权均属于检察机关和机关所属检察官(仅指检察官)的共有职权,同时也是共有责任,不得独占和放弃。不管是反贪、反渎或是民行、监所等部门,只要业务工作确有需要,就可以行使这项权力进行侦查。将侦查权人为割裂的做法,值得商榷。(二)侦查部门或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也不是由一个部门完成侦查、批捕、起诉的所有职能,同样要经过不同的部门和程序才能完成,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设定现有内设机构名称和职能划分,而仅明确了检察权的范围、检察人员的等级和权限,从这个意义来讲,立法本意并不排斥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名检察官对所有检察权的全面行使。
其次,赋予民行部门侦查权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各项检察权的行使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法律监督职能。侦查本身只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方法,其性质取决于它所侦查的对象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的功能仅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诉讼监督权的紧密结合,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发挥职务犯罪侦查对诉讼监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二)是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客观需要。与刑诉法根据犯罪形态和主体身份将侦查权分别赋予公安、检察、国安、监狱和军队一样,检察机关根据监督范围和对象将侦查权分别赋予反贪、反渎、监所和民行等不同部门行使,有利于提高侦查专业化水平,这与公安机关将刑事犯罪与经济犯罪的侦查权分别交由刑侦和经侦部门行使是基于同样的考虑。检察机关最擅长民事、行政监督的部门当然是民行部门,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大多与审判、执行等业务工作密切相关,如果不能非常熟悉其业务工作,发现和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最终也只能是一句空话。让合适的人干合适的事,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这也符合现代社会分工的要求。(三)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基本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因此查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与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实体法律监督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过程,由同一工作部门、同一批办案人员来完成才是最恰当的。综上所述,笔者坦言,不赞成民行部门行使侦查权的根本原因,虽有不能正确履职的担心,但主要还是长期以来重刑轻民、重自侦轻其他的传统观念使然。
四、民行侦查权的展望和回归
由前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民行侦查权的存在既有内在的合法性,也有外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民行侦查权在实践中主要问题有:(一)侦查资源匮乏。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一般人员较少,正常2-3人,既懂民事又懂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更少,市级院民行部门办案人员虽然较多,但由于民行申诉案件呈现倒三角式增长,市院民行部门办案任务较重,往往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从事侦查。(二)侦查环境恶劣。民行检察很多环节离不开法院的支持配合,侦查中处置不当极易造成检法关系冲突,有可能使已经建立的理解和支持功亏一篑,直接影响抗诉工作甚至一般性工作的开展。(三)侦查难度倍增。作为法律精英群体的法官自我保护意识必然高于一般人,同时法官的职务犯罪常常与律师、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相关联,由于这类机构更具有专业性,反侦能力也很强,更增加了查处和发现的难度。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建议建立新的民行侦查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有效和规范行使,即由市院民行部门牵头,以市院侦查力量为主体,基层民行部门派员参加,组成市级侦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两级院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具体思路是:基层民行部门不再独立承担初查和侦查职责,对于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报本院分管检察长同意后专人上报市院民行侦查指挥中心,由侦查指挥中心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初查和侦查工作。市院民行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直接报送侦查指挥中心。这种机制的优势在于:(一)有利于整合优势资源。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将民行优势侦查力量整合,集中突破案件,周期短,见效快,弥补单个民行部门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将民行力量的张力扩至最大限度。(二)有利于平衡办案压力,利用抽调人员集中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这一杠杆,使基层民行部门之间、上下两级民行部门之间分工更加合理,压力更加均衡,法律监督和侦查工作同步推进。(三)有利于缓和检法冲突。由市院侦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侦查,并实行异地办案,可以缓和或避免基层检法关系的直接冲突。特别是可以避免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所带来的种种不便。我们期望伴随这一机制建立的同时,是民行侦查权的再度回归,当然是理性的回归。
(作者通讯地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202)
自建初国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虽然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概念和制度划分。1992年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陆续挂牌,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部门承担。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认了民行部门的“初查权”,即民行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送交自侦部门立案,民行部门可以继续参加侦查工作,直至侦结。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此有明确规定。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最终确立了民行部门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2010年7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12种渎职情形由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该规定未指定具体部门,未确定权力性质和程序,我们可以称之为调查权,同时可以理解为涉及民事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由民行部门行使调查权,但是这种调查权绝对不是侦查权,只是与初查权有某种相似性。从1992年至2010年的十八年时间,对于民行部门是否拥有侦查权变动达7次之多(部门名称和法定职能从未改变),如此频繁的对一个内设机构的单项职能进行调整前所未见,原因何在?
二、民行检察权的履行和现状
近二十年民行检察实践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得到各级党委、人大的认同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但是兼有抗诉职能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监督范围涉及法院80%的人员和案件,长期以来却未能获得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地位。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民行工作起步晚、人员少、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和自身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使得民行工作在整体检察工作中处于较为孤立、边缘的状态,在检察业务中处于较为薄弱、低端的状态;(二)是作为主要职能的抗诉工作效果不佳。据统计,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占其受理案件数的不足20%,占法院再审受理案件数也不足20%,再审改判率更低,极少数地区改判率甚至为零,这种现象既挫伤了民行干警的积极性,也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申诉热情,同时也降低了检察机关的威信;(三)是除抗诉之外的其他职能如职务犯罪侦查、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尚未有效开展,未能形成合力,影响了民行工作的整体推进,仅靠抗诉职能支撑,已呈独木难支之势,特别是本文探讨的曾一度被称为民行检察助推器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绝大部分地区未能有效开展。
三、民行侦查权的属性和配置
长期以来,民行部门的其他职能均呈扩张之势,唯独对民行部门能否拥有侦查权质疑之声不断,笔者认为,出现这种争议的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对侦查权的属性认识模糊,二是对民行部门拥有侦查权的合理性认识不到位。
首先,侦查权和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共同构成我国检察权,至于检察权的定位是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还是混合权不是本文探讨重点,不再赘述。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独立行使的专属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是针对检察权和行政权、审判权等其他职权,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而言,但在检察机关内部是否仍然需要坚持这种专属性和排他性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理由是:(一)侦查权和其他共同组成检察权的职权均属于检察机关和机关所属检察官(仅指检察官)的共有职权,同时也是共有责任,不得独占和放弃。不管是反贪、反渎或是民行、监所等部门,只要业务工作确有需要,就可以行使这项权力进行侦查。将侦查权人为割裂的做法,值得商榷。(二)侦查部门或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的职务犯罪侦查,也不是由一个部门完成侦查、批捕、起诉的所有职能,同样要经过不同的部门和程序才能完成,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制约。(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设定现有内设机构名称和职能划分,而仅明确了检察权的范围、检察人员的等级和权限,从这个意义来讲,立法本意并不排斥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名检察官对所有检察权的全面行使。
其次,赋予民行部门侦查权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各项检察权的行使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法律监督职能。侦查本身只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方法,其性质取决于它所侦查的对象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的功能仅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诉讼监督权的紧密结合,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发挥职务犯罪侦查对诉讼监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二)是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客观需要。与刑诉法根据犯罪形态和主体身份将侦查权分别赋予公安、检察、国安、监狱和军队一样,检察机关根据监督范围和对象将侦查权分别赋予反贪、反渎、监所和民行等不同部门行使,有利于提高侦查专业化水平,这与公安机关将刑事犯罪与经济犯罪的侦查权分别交由刑侦和经侦部门行使是基于同样的考虑。检察机关最擅长民事、行政监督的部门当然是民行部门,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大多与审判、执行等业务工作密切相关,如果不能非常熟悉其业务工作,发现和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最终也只能是一句空话。让合适的人干合适的事,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这也符合现代社会分工的要求。(三)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一般都是事后监督,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基本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因此查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与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实体法律监督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过程,由同一工作部门、同一批办案人员来完成才是最恰当的。综上所述,笔者坦言,不赞成民行部门行使侦查权的根本原因,虽有不能正确履职的担心,但主要还是长期以来重刑轻民、重自侦轻其他的传统观念使然。
四、民行侦查权的展望和回归
由前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民行侦查权的存在既有内在的合法性,也有外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民行侦查权在实践中主要问题有:(一)侦查资源匮乏。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一般人员较少,正常2-3人,既懂民事又懂侦查的复合型人才更少,市级院民行部门办案人员虽然较多,但由于民行申诉案件呈现倒三角式增长,市院民行部门办案任务较重,往往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从事侦查。(二)侦查环境恶劣。民行检察很多环节离不开法院的支持配合,侦查中处置不当极易造成检法关系冲突,有可能使已经建立的理解和支持功亏一篑,直接影响抗诉工作甚至一般性工作的开展。(三)侦查难度倍增。作为法律精英群体的法官自我保护意识必然高于一般人,同时法官的职务犯罪常常与律师、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相关联,由于这类机构更具有专业性,反侦能力也很强,更增加了查处和发现的难度。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建议建立新的民行侦查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有效和规范行使,即由市院民行部门牵头,以市院侦查力量为主体,基层民行部门派员参加,组成市级侦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两级院侦查职务犯罪工作。具体思路是:基层民行部门不再独立承担初查和侦查职责,对于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报本院分管检察长同意后专人上报市院民行侦查指挥中心,由侦查指挥中心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初查和侦查工作。市院民行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直接报送侦查指挥中心。这种机制的优势在于:(一)有利于整合优势资源。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将民行优势侦查力量整合,集中突破案件,周期短,见效快,弥补单个民行部门侦查力量结构性缺失,将民行力量的张力扩至最大限度。(二)有利于平衡办案压力,利用抽调人员集中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这一杠杆,使基层民行部门之间、上下两级民行部门之间分工更加合理,压力更加均衡,法律监督和侦查工作同步推进。(三)有利于缓和检法冲突。由市院侦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侦查,并实行异地办案,可以缓和或避免基层检法关系的直接冲突。特别是可以避免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侦查本区域法官时所带来的种种不便。我们期望伴随这一机制建立的同时,是民行侦查权的再度回归,当然是理性的回归。
(作者通讯地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