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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提前介入这一相关规定论述,简要阐述律师作为辩护人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必要性及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辩护人;侦查阶段;合法权益;挑战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及人身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司法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侦查人员迫于破案的压力,有时为获取口供,漠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身大多处于受限制状态,财产大多处于受扣押状态,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双方力量悬殊,导致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畏惧心理,加之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也不敢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种刑事诉讼现状,律师的介入对犯罪嫌疑的人权保障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介入程度及介入后作用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更反映了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辩护人身份,可谓是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理性回归。
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形式正式通过的刑事诉讼修正案中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直接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诉讼地位。不仅如此,为了确实的保证犯罪人的这一项权利,该条还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保证该条的确实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修正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该条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既有程序性的辩护内容,也有实体性的辩护精神,可以说是摆脱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权利流于形式的尴尬处境。修正案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确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新的思考,在侦查阶段,律师尚未涉及阅卷权,既然不能阅卷,那么律师该如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提出请求由侦查机关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或者是直接由侦查机关当面做出口头阐述?相对于前述揣测的两者笔者认为修正案中对会见权的修改更能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有力的支持。修正案中明确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具体手续,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就使得律师对会见享有了实际控制权,有利于律师随时根据案情进展的需要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下,律师的会见权因为没有具体的手续规定,往往造成侦查机关对其多加阻碍,限制会见的次数,在会见中安排侦查人员在场,造成辩护律师的职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然在此次的修正案中规定了会见的具体手续,即只要符合手续辩护律师就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规定的增加也给辩护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向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传统的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修正案的规定彻底打破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禁区,赋予了律师与其服务相匹配的权利,这就首先使得侦查活动的透明度骤然提升,侦查行为更为谨慎严明。在以往的侦查活动中,因侦查机关有着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相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加上可能受到的破案利益的催化和鼓动,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现象很有可能发生。而与此同时,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心里本就有畏惧,且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力量单薄,因此大量犯罪嫌疑人不知、不敢、不能主张自己的正当权利。针对这种情况,修正案中确立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其与服务相匹配的权利,对侦查机关形成制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其次,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制衡作用,推动了侦查机关转变侦查方式的改变。在我国目前的诉讼环境中,侦查机关对言词证据较为依赖,一是因为言辞证据较易取得,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尤其是自证其罪的口供更具说服力。然在修正案出台后,辩护律师同时享有程序辩护内容和实体辩护内容,一方面得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合法性,另一方面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不排除可能存在辩护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做口供的情形,迫使侦查机关在取言辞证据时需同时考虑证据的高质量及合法合理性,增加侦查机关取得言词证据的难度。在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必然会对物证、鉴定结论等更为客观的证据加以重视,从而转变侦查方式,不再依赖言词证据这一类主观性极强的证据。通过侦查技术的提升,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一切有关的蛛丝马迹并从中提取客观证据。
2.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对证据的审查应更为严格、全面。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更早,比公诉人提前接触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有充分的时间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且侦查机关的侧重点在于搜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受案后看到是经过侦查机关加筛选的案卷材料证据,证据很可能面临不够全面的情形,若公诉机关未对案件进行严加审查,全面核实相关证据,就很可能发生庭审现场面对辩护律师的举证手足无措的情形,影响其对犯罪的指控。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毫无疑问为律师在诉讼中争取了更多宝贵的时间,辩护律师比公诉人享有更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准备庭审答辩。这就使得公诉人必须具备丰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深厚的法庭实战经验,在短于辩护律师的时间里查阅案卷,搜集核实证、准备法庭辩论,这直接体现一个公诉人专业素质的高低。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确立带来的一些问题
毫无疑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给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给人权保障做了更深的阐释,推动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在施行过程中也必定带来一些问题,有待我们发现及解决。
1.取证规范问题。修正案中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律师的权力在侦查阶段有了很大的提升,当然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在当今律师权力不健全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尚且有李庄案件的出现,我们不能排除在修正案施行后律师权力相对增加、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环境较佳的诱惑下,有不守职业操守、唯利是图、助纣为虐的律师在从事刑事诉讼辩护的过程中利用法律知识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窜改证据,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社会中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
2.律师自律问题。当前我国律师业兴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及行业规范都还比较模糊,未成深厚的体系,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也一直是法律界强调的重点问题。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也多次提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律师的权力有所加大,诉讼处境相对提高,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较好诉讼环境给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篡改证据提供绝佳的机会,面对诱惑,这就要求律师严格自律,不断强化自身的职业操守,同时也给律师行业对强化律师职业道德操守的规定带来一定的影响。
四、小结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并不以打击犯罪作为其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性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样是其应有之意。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回归正应和了这一现代化的诉讼理念,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提高,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虽然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虽然可能会带来了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这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正,使得诉讼权力的配置与刑事诉讼功能目的进一步契合,符合现代化的诉讼结构。一部法律的施行必定会带来诸多未曾设想到的问题,然而只有随着法律施行过程中问题的凸显,才能推动法律的进步,社会法治文明的提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关键词:辩护人;侦查阶段;合法权益;挑战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及人身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司法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侦查人员迫于破案的压力,有时为获取口供,漠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身大多处于受限制状态,财产大多处于受扣押状态,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双方力量悬殊,导致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畏惧心理,加之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也不敢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种刑事诉讼现状,律师的介入对犯罪嫌疑的人权保障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介入程度及介入后作用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更反映了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辩护人身份,可谓是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理性回归。
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形式正式通过的刑事诉讼修正案中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直接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诉讼地位。不仅如此,为了确实的保证犯罪人的这一项权利,该条还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保证该条的确实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修正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该条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既有程序性的辩护内容,也有实体性的辩护精神,可以说是摆脱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权利流于形式的尴尬处境。修正案对辩护律师知情权确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新的思考,在侦查阶段,律师尚未涉及阅卷权,既然不能阅卷,那么律师该如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提出请求由侦查机关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或者是直接由侦查机关当面做出口头阐述?相对于前述揣测的两者笔者认为修正案中对会见权的修改更能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有力的支持。修正案中明确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具体手续,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就使得律师对会见享有了实际控制权,有利于律师随时根据案情进展的需要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下,律师的会见权因为没有具体的手续规定,往往造成侦查机关对其多加阻碍,限制会见的次数,在会见中安排侦查人员在场,造成辩护律师的职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然在此次的修正案中规定了会见的具体手续,即只要符合手续辩护律师就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规定的增加也给辩护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向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传统的观念中,刑事侦查是高度机密的工作,几乎在对外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修正案的规定彻底打破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禁区,赋予了律师与其服务相匹配的权利,这就首先使得侦查活动的透明度骤然提升,侦查行为更为谨慎严明。在以往的侦查活动中,因侦查机关有着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相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加上可能受到的破案利益的催化和鼓动,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现象很有可能发生。而与此同时,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心里本就有畏惧,且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力量单薄,因此大量犯罪嫌疑人不知、不敢、不能主张自己的正当权利。针对这种情况,修正案中确立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赋予其与服务相匹配的权利,对侦查机关形成制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其次,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制衡作用,推动了侦查机关转变侦查方式的改变。在我国目前的诉讼环境中,侦查机关对言词证据较为依赖,一是因为言辞证据较易取得,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尤其是自证其罪的口供更具说服力。然在修正案出台后,辩护律师同时享有程序辩护内容和实体辩护内容,一方面得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合法性,另一方面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不排除可能存在辩护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做口供的情形,迫使侦查机关在取言辞证据时需同时考虑证据的高质量及合法合理性,增加侦查机关取得言词证据的难度。在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必然会对物证、鉴定结论等更为客观的证据加以重视,从而转变侦查方式,不再依赖言词证据这一类主观性极强的证据。通过侦查技术的提升,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一切有关的蛛丝马迹并从中提取客观证据。
2.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对证据的审查应更为严格、全面。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更早,比公诉人提前接触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有充分的时间搜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且侦查机关的侧重点在于搜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受案后看到是经过侦查机关加筛选的案卷材料证据,证据很可能面临不够全面的情形,若公诉机关未对案件进行严加审查,全面核实相关证据,就很可能发生庭审现场面对辩护律师的举证手足无措的情形,影响其对犯罪的指控。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毫无疑问为律师在诉讼中争取了更多宝贵的时间,辩护律师比公诉人享有更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准备庭审答辩。这就使得公诉人必须具备丰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深厚的法庭实战经验,在短于辩护律师的时间里查阅案卷,搜集核实证、准备法庭辩论,这直接体现一个公诉人专业素质的高低。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确立带来的一些问题
毫无疑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给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给人权保障做了更深的阐释,推动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在施行过程中也必定带来一些问题,有待我们发现及解决。
1.取证规范问题。修正案中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律师的权力在侦查阶段有了很大的提升,当然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在当今律师权力不健全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尚且有李庄案件的出现,我们不能排除在修正案施行后律师权力相对增加、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环境较佳的诱惑下,有不守职业操守、唯利是图、助纣为虐的律师在从事刑事诉讼辩护的过程中利用法律知识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窜改证据,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社会中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
2.律师自律问题。当前我国律师业兴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及行业规范都还比较模糊,未成深厚的体系,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也一直是法律界强调的重点问题。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也多次提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律师的权力有所加大,诉讼处境相对提高,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较好诉讼环境给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篡改证据提供绝佳的机会,面对诱惑,这就要求律师严格自律,不断强化自身的职业操守,同时也给律师行业对强化律师职业道德操守的规定带来一定的影响。
四、小结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并不以打击犯罪作为其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性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样是其应有之意。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回归正应和了这一现代化的诉讼理念,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提高,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虽然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虽然可能会带来了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这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正,使得诉讼权力的配置与刑事诉讼功能目的进一步契合,符合现代化的诉讼结构。一部法律的施行必定会带来诸多未曾设想到的问题,然而只有随着法律施行过程中问题的凸显,才能推动法律的进步,社会法治文明的提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