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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通过相关的案例可见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存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基本建立,但尚存在诸多问题,给实践带来大量的困难,因此,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系统地予以完善,包括在宪法、刑诉法、司法解释等各个位阶的法律规范之中。排除非法证据虽然可能造成客观真实的失落,但却为树立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提供了一种法律保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可谓任重道远。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分类,继而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作了简要阐述,并系统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价值,最后,提出了对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官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界定的非法证据概念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从主体、程序、内容、表现形式四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非法证据的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非法证据涉及的内容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1.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规则》、《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然而,欲准确地界定具体司法实践个案中某一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卻往往因不同的执法主体对此存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适用。
2.对“非法证据”的证明难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非法取证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严重地存在着;而另一方面,这些非法取证行为通常又极难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等诉讼程序中被披露和证实,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则更是凤毛麟角。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并最终导致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3.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
一是各部门自己作出规定,其适用范围仅在本部门,具有临时性,而且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二是这些规定都只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及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作了规定,而对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未作任何规定。三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未免过于绝对化。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追求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诉、审判与惩罚犯罪,用以行使刑罚权的程序。因此在整个程序中必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权力制衡原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即侦查、起诉、审判必须公平而正当合理,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景仰,其最凸显的价值在于其追求程序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减少冤案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约束侦查行为,其对于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该规则的运用是通过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
参考文献:
[1]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J].现代法学,1999(6).
[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2).
作者简介:
丁华(1988.3—),女,河南周口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2012年7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学历。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官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界定的非法证据概念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从主体、程序、内容、表现形式四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非法证据的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非法证据涉及的内容不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1.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规则》、《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然而,欲准确地界定具体司法实践个案中某一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卻往往因不同的执法主体对此存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适用。
2.对“非法证据”的证明难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非法取证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严重地存在着;而另一方面,这些非法取证行为通常又极难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等诉讼程序中被披露和证实,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则更是凤毛麟角。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并最终导致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3.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
一是各部门自己作出规定,其适用范围仅在本部门,具有临时性,而且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二是这些规定都只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及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作了规定,而对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未作任何规定。三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未免过于绝对化。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追求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诉、审判与惩罚犯罪,用以行使刑罚权的程序。因此在整个程序中必须符合民主法治国家的权力制衡原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即侦查、起诉、审判必须公平而正当合理,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对诉讼程序的尊重与景仰,其最凸显的价值在于其追求程序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减少冤案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约束侦查行为,其对于违法证据的约束是惩罚性的,而不是恢复性的,该规则的运用是通过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以预防未来的违法取证行为。
参考文献:
[1]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J].现代法学,1999(6).
[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2).
作者简介:
丁华(1988.3—),女,河南周口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2012年7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学历。
(作者单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