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如何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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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更是法院当前工作的重点。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不足、审前程序的缺陷、隐性超审限现象的普遍存在等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了简化诉讼机制、多元化解决纠纷,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等措施,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及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提高司法效率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效率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吕美丽,东阳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7-03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法律研究主要是逻辑分析,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等抽象概念上。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是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方法论在法学领域的应用,立论的前提和价值判断标准是经济学的前提和标准,即效率或效用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下面笔者就如何改善现行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简化诉讼机制、提高司法效率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纠纷
  (一)司法运作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随着交易的频繁、人口流动的加剧而爆发。该现象在司法领域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出现了大范围的“诉讼爆炸”。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同时,法院的法官人数却没有相应的得以增加,于是案多人少矛盾又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通过增加大量司法人员以解决这一矛盾短时间内恐难以实现,如何利用有限的人力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应成为现在司法改革的重点。
  我国当前在民事诉讼适用的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主要是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其中,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42-1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之一即是通过简化的诉讼程序,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地处理,以便切实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现实的操作情况看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立法过于粗简、缺乏可操作性、期限规定过长、没有规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审理简易案件等原因,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豍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时间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有更多的时间就能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于是,“时间就是生命、效率就是金钱”的观念能够在社会上广为流传也就不足为奇。对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受侵害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权利便是不确定的,更有损失扩大之虞。
  (二)国际立法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时局下,西方发达国家也面临着“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矛盾。从实践中看,发达国家在解决该问题时,都在采用的一个方法是:将错综复杂的案件进行分流,并衍生出小额事件与简易事件两个诉讼概念。将涉案标的额大小进行划分,将一定标的额以下的案件称为小额事件。另外,依据涉案的标的、涉案人数等因素,将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列为简易事件。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事件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逾来逾多。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国际民事司法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
  较有代表意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均体现了这一特点。
  (一)德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自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其中几次大的修改的核心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其审判制度改革集中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初级法院审理的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可依简易化的程序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可不附事实。二是扩大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三是为克服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德国197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肯定了“斯图加特模式”。即将诉讼程序分为准备程序和主辩程序。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四是初级法院审理的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且当事人一方因离得太远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案件,可不经过开庭审理、双方质证、辩论,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豎
  (二)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由沃尔夫勋爵负责牵头的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在1994年正式启动的。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的报告,1996年发表了《最终报告》。以这两个报告为基础,1998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出台,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新规则确立的三种诉讼程序为:小额求偿程序、迅速程序和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种程序由法院决定。豏
  (三)我国小额求偿程序的构建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立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是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含小额事件,两者统一适用同一简易程序。如前所述,当前的简易程序并未发挥其准确、快速的优势,很多时候沦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案件数量剧增与审判人员数量较少存在鲜明的对比,案多人少矛盾是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改进现有的简易程序尚不能完全适应“诉讼爆炸”时代对诉讼效率的要求。美国近年来为解决“案多人少”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采取了各种简化诉讼机制,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措施。
  小额求偿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是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所规定的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豐笔者认为,我国小额求偿程序的确立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法院。适用范围应包括案件类型(如应仅限于金钱诉讼请求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诉额(数额不宜过高,全国确定一个数额幅度,然后授权各地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各自的标准)、适用法院(一般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第二,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宜将程序选择权赋予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一方面,如果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则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
  第三,严格执行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因诉讼请求的变更,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甚至影响其实体利益的处分,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前应当明确并固定案件诉讼请求。
  第四,确立一次审结和即日宣判原则。除极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在庭审结束后,要当日宣判。调解书、判决书的制作可便宜行事,调解成功经双方同意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可采用格式化的判决书,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采取一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从而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若对结果不服,可按普通程序生效案件救济途径,通过申诉、提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等方法对权利进行救济。
  第六,规定定额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是标的较少的案件,可确定一个合理的诉讼费用标准,统一适用。同时,为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即使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仍应到场参与案件调查。
  第七,确立法院有法律指导和告知当事人程序内容的义务。鉴于我国公民当前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水平参差不齐,且适用小额程序的均为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实际,为保证该程序实现接近司法正义的目标,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指导以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豑
  二、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提高诉讼效率,除了在诉讼机制方面的创新之外,对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逐步的完善,也是一项重要而有意义的事情。
  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主要是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但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短缺、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等情况都有可能影响当事人举证及对抗,进一步影响案件审理的进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仅规定法院审理前主要进行以下五项准备活动:(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必要的,但还不够具体,在微观层面上尚须出台细化了的实施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特征: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审判职权主义,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以法官为主导,引领当事人按法官认定的思路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使法官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我国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主要表现为:(1)答辩缺乏针对性。(2)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3)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豒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豓前者主要针对证据而言。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在庭审中以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为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二)国外关于民事审前程序的的规定
  1.美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2)发现程序(Discovery),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3)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豔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豖
  2.德国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豗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建议
  1.合理配置审前各方的权利义务。要赋予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为主导的审前程序模式。豘当然,在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同时,也要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2.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豙
  4.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豛同时,审前会议原则上仅开一次,会议结束后应制作笔录,径行进入庭审程序。
  三、加强审判管理,严格执行审限制度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分别对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审限、中止诉讼及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做了规定,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即人们常称的“隐性超审限现象”。豜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变更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自主决定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
  3.中止诉讼。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法院要完全克服案件超审限,必须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主要措施有:
  第一,立法的完善。明确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的条件、程序,使之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
  第二,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积极追求案件程序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院长要以身作则,严格把好案件审限关,对延长审限应从严掌握,不能姑息。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不予延长。
  第三,建立案件督办机制。由审判监督庭对已受理的案件实施审理期限的跟踪督查。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督办案件意见书”,督促审判人员及时审结。
  第四,强化对隐性超审限处罚措施。明确界定案件的审限标准,对不符合规定转换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或在卷宗中造假的行为,均应作为案件超审限来认真处理。
  第五,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建立法官淘汰机制。加强审判岗位责任制是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环节,对审判中超审限办案的情况,要落实到错案责任追究上,按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理。豝
  四、结语
  “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纸上的权益不是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和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应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我们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要积极提高司法的效率,在宏观的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及微观的操作规范等各个方面都要深化改革,创新工作方法,为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而不懈努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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