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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继承人死亡后始发生继承的事实,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可能是财产上的权利(如所有权、债权),也可能是财产上的义务(如债务)。既要保证被继承遗产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被损害,还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也应给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是从不同的角度最大限度的平衡着围绕遗产展开的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限定继承;放弃继承;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5-0053-02
一、限定继承
(一)限定继承制度的价值
"父债子还"可以说是概括继承的形象比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继承人承受。这是罗马法规定的一项继承原则。按照该项原则的要求,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时,须接受其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得只选择财产权利而推卸财产义务。
而限定继承是与概括继承相对的继承制度。当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少于财产义务时,概括继承的原则对继承人显然不利,故晚期的罗马法修改了这一原则,逐步变为"限定继承",即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特点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有以下条款: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三)对其他国家的考察
现代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继承了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一项制度的运行需要有一系列的规则相互制衡,而各国实行的具体规则有所不同。如美国除了实行严格的限定继承以外,还有遗产管理制度相配合。对被继承人无遗嘱死亡后,要有法官指定遗产管理人,有遗产管理人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制作详尽的遗产清单,查明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并交纳遗产税,最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
(四)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挑战,由于没有详细的对限定继承的适用做出规定,并且没有一套完善的制度相互配合,很容易因为现有的限定继承条款而使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并且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另外,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放弃继承
(一)条文考察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放弃继承的规定有以下条款:
1、《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法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继承法意见》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二)我国在放弃继承的规定中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期限
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而且我国民间有父母一方尚在,子女不分遗产的习俗,可能在继承开始数年后仍未分遗产。因此,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2、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共同要件,具体表现为: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非因受胁迫或欺诈,不可撤销。《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依据该司法解释,只要遗产尚未处理,继承人就可能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实际被分割可能经历很长一段时间,如果允许继承人任意撤销其意思,继承法律关系将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和利用。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继承人不得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接受或放弃继承而逃避其法定义务。
三、完善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在将来对我国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其中重点是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遗产清册等。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后某一段时间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交书而报告和遗产清册(应说明其占有遗产情况及遗产债务与本人的关系等)。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
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另项内容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继承放弃自由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同,但因其放弃从而危及自身的债权人利益(即规避侵权)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纠纷如何解决?这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今各国观点大致有二,一种主张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取得权利,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如害及债权人利益则是非法的,债权人可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第788条)。另种主张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一些人士为代表,认为继承人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自由,任何人包括其债权人在内不应干涉。
我国关于规避侵权的定性与处理均体现在《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尤效。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是支持前种主张的,但是由于放弃权利本身是消极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只是原则性的认定,后续操作并没有进步说明,因此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真正保护。建议立法机关借鉴法、意等国立法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债权额内代继承人之位参加继承。另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性质与上述相似,可并规定之。
关键词:限定继承;放弃继承;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5-0053-02
一、限定继承
(一)限定继承制度的价值
"父债子还"可以说是概括继承的形象比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继承人承受。这是罗马法规定的一项继承原则。按照该项原则的要求,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时,须接受其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得只选择财产权利而推卸财产义务。
而限定继承是与概括继承相对的继承制度。当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少于财产义务时,概括继承的原则对继承人显然不利,故晚期的罗马法修改了这一原则,逐步变为"限定继承",即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特点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有以下条款: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三)对其他国家的考察
现代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继承了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一项制度的运行需要有一系列的规则相互制衡,而各国实行的具体规则有所不同。如美国除了实行严格的限定继承以外,还有遗产管理制度相配合。对被继承人无遗嘱死亡后,要有法官指定遗产管理人,有遗产管理人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制作详尽的遗产清单,查明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并交纳遗产税,最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
(四)我国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挑战,由于没有详细的对限定继承的适用做出规定,并且没有一套完善的制度相互配合,很容易因为现有的限定继承条款而使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并且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另外,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放弃继承
(一)条文考察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放弃继承的规定有以下条款:
1、《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继承法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继承法意见》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二)我国在放弃继承的规定中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期限
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而且我国民间有父母一方尚在,子女不分遗产的习俗,可能在继承开始数年后仍未分遗产。因此,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2、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共同要件,具体表现为: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非因受胁迫或欺诈,不可撤销。《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依据该司法解释,只要遗产尚未处理,继承人就可能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实际被分割可能经历很长一段时间,如果允许继承人任意撤销其意思,继承法律关系将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和利用。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继承人不得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接受或放弃继承而逃避其法定义务。
三、完善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
在将来对我国继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其中重点是要设计出继承人申请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的程序,如申请期限、提交遗产清册等。可考虑将申请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期限统一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后某一段时间内,同时要求继承人向有关机关提交书而报告和遗产清册(应说明其占有遗产情况及遗产债务与本人的关系等)。至于递交的机构,申请限定继承的,应提交给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的,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与遗产管理人中任作选择。另外,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申请者还应划拨出自己已占有的遗产,倘若遗产不易被分割出,应递交有关保证书和提供相应的担保。
完善放弃继承制度的另项内容是关于放弃继承的限制问题。继承放弃自由原则为各国普遍认同,但因其放弃从而危及自身的债权人利益(即规避侵权)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纠纷如何解决?这是中外法学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今各国观点大致有二,一种主张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取得权利,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如害及债权人利益则是非法的,债权人可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第788条)。另种主张以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学界一些人士为代表,认为继承人有选择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自由,任何人包括其债权人在内不应干涉。
我国关于规避侵权的定性与处理均体现在《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尤效。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是支持前种主张的,但是由于放弃权利本身是消极行为,而我国的规定又只是原则性的认定,后续操作并没有进步说明,因此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真正保护。建议立法机关借鉴法、意等国立法经验,允许债权人在债权额内代继承人之位参加继承。另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性质与上述相似,可并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