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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制度离不开证据制度,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这就需要人民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结合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现状,从民事举证时限、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角度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体现方式以及探讨如何行使和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证据;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来源于国外,但迄今为止仍未有一个权威、完整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①《中华法学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②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定义,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有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给予某种救济的权力,它具有寻求法律与现实的最佳平衡点、稳妥处理矛盾与纠纷,实现法律的调整、惩治与保护功能。笔者认为法官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1、自由裁量权须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自由,它只能在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只规定总体原则、幅度或范围时才能启动,并且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特定化。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仅仅为特定的司法工作者即人民法官,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时空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时时刻刻存在的,它仅在人民法官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且仅限于处理案件本身,而不能延伸至法官的日常生活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工作中。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法官自由裁量权逐渐成为学者乃至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手段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尤为重要,这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的结果以及社会效果。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不足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噬需完善,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提供了现实条件。
(一)、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律是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必然产物,是对社会生活的客观反映,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总是发展变化的,其发展的速度远快于法律的变化,这就产生了法律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矛盾。人民法院处于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线,人民法官对社会的变化及其与法律适用的衔接最为先知与敏感,这就决定人民法官必须打破“产生裁判文书的自动售货机”的局限,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法律机械的操作者向能动的法律人转型,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
(二)、法律的相对僵化与能动司法理念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司法能动是一种司法哲学,它促使法官为了推动新的进步的社会政策偏离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其最直接地体现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是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产物。博登海默指出“与法律保守倾向有关的问题是法律规范框架中所固有的僵化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以固定不变的文字符号的予以记载,这就意味着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很难改变,从而导致了法律条文的刻板和僵硬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矛盾。要解决这一固有的矛盾,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的一般规定运用到具体案件,做出个案的公正裁判。
(三)、法律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纠纷多样性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尽管立法者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讲,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法律作为一种现实社会现象的客观反映,其产生不仅是以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而且也是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产物,通过条文形式对社会普遍现象进行归纳,因此,法律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纠纷多样性的矛盾尤为突出,这就需要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敢于大胆破例,做出有胆识的、创造性的行为,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适时“造法”,克服法律的局限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举证时限制度又名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以往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直至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规定的最主要不同之处是人民法官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情况的处理,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起以往的举证时限规定有了里程碑式的发展和进步,比以往的举证时限规定更加灵活、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考虑了以制裁和赔偿损失代替逾期举证的失权法律后果,将举证失权作为当事人恶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极端制裁措施,由法官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制裁手段,达到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目的。
(二)、事实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认定是人民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客观基础。这里所说的事实系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由于证据的限制,有些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在未理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难以化解矛盾,这就要求法官在综合现有的证据基础上,凭借社会经验还原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看来,我国法律以条文的形式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将案件事实分类为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对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等事实)不需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认定,然而对真伪不明的事实,则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逻辑推理以及经验尺度法则进行认定,达到还原事实客观真相的目的。
(三)、证据认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③。德国法学家认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法院心证,也即审查证据是否能使法院获得真实性确信或不真实确信。法院心证可以受固定的法律规则的约束或自由作出…固定的证据规则在今天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被允许”,我国法律对证据认定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该观点颇有相似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该原则强调法官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经验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证据认定中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能否得到确认;二是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必须做出裁判哪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④因此,人民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应当通过对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最终完成证据的认定,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四)、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程序法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程序法确定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人民法官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判,但有的案件当事人却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如提供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等)支持自己的主张,然而另一方当事人却隐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交,这直接关系到裁判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具体主张以及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法官如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则是在法律上对法官在举证责任中的自由裁量权的确定。
四、如何完善和行使法官在民事举证中的自由裁量权。
著名的法社会学家莱克认为“法官的判决不是在法律空间,而是在社会空间,因而必须受到社会法则的支配”⑤。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要问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弥补我国民事法律的局限,完善法律对社会活动及民事纠纷的调整,若使用不当则会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人民法官在民事诉讼阶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遵从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完善民事立法,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是一种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⑥,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范围以及程序等都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范,以保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这就要求立法者们在民事立法过程中,将审判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和智慧不断规则化,同时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通过详尽而完备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滥用的控制,使同一类型案件的民事自由裁量行使范围尽可能明确化,以便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进步。
(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借鉴之材。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统一发布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并且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是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的素材。因此,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杜绝滥用自由裁量权,遵从指导案例的思想和价值倾向,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三)、加强监督,确保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仅仅是法院系统的的自身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炙手可热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接受不同层面的监督。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法官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2、法院内部的监督。在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建立民事自由裁量权报告制度,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向相关责任人报告,并如实记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经过以及形式自由裁量权的结果。3、外部监督。此处的外部监督包括人大、政府、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等多方位的监督,但不得妨害法官独立、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确保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司法裁判权的行使,离不开具体的法官,要提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质量,必须切实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提高法官的素质:1、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思想政治素质系法院法官应当具备的政治素质与思想道德修养,是人民法官素质的核心内容,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生活中中要有坚定的政治观念,要有牢固的宗旨意识以及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廉洁自律精神。2、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不可能有高水平的审判质效。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通过组织考察的途径学习他人经验,提高法官司法理念;通过学习上级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提高法官审判执法水平,通过聘请审判业务专家授课,提高法官务实能力。
结语
社会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无法逐一预见并加以规定,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土壤。引用贺卫方教授的一句话“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器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⑦,因此,人民法官作为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裁判案件。(作者单位:1.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四川省马边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
[3]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
[5]张素莲《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年
[6]肖利《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
[7]朱永红《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建设的制约因素和路径选择》[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
[8]尤艳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公正》[D]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
注解:
①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Z]邓正来等译,光明出版社,1988年
②孙国华《中国法学大辞典》[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③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比较法研究,2009年
④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
⑤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⑥朱永红《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建设的制约因素和路径选择》[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
⑦肖利《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证据;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来源于国外,但迄今为止仍未有一个权威、完整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①《中华法学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②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定义,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有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给予某种救济的权力,它具有寻求法律与现实的最佳平衡点、稳妥处理矛盾与纠纷,实现法律的调整、惩治与保护功能。笔者认为法官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1、自由裁量权须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自由,它只能在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只规定总体原则、幅度或范围时才能启动,并且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特定化。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仅仅为特定的司法工作者即人民法官,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时空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时时刻刻存在的,它仅在人民法官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且仅限于处理案件本身,而不能延伸至法官的日常生活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工作中。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法官自由裁量权逐渐成为学者乃至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手段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尤为重要,这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的结果以及社会效果。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不足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噬需完善,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提供了现实条件。
(一)、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律是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必然产物,是对社会生活的客观反映,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总是发展变化的,其发展的速度远快于法律的变化,这就产生了法律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矛盾。人民法院处于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线,人民法官对社会的变化及其与法律适用的衔接最为先知与敏感,这就决定人民法官必须打破“产生裁判文书的自动售货机”的局限,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由法律机械的操作者向能动的法律人转型,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
(二)、法律的相对僵化与能动司法理念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司法能动是一种司法哲学,它促使法官为了推动新的进步的社会政策偏离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其最直接地体现为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是我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产物。博登海默指出“与法律保守倾向有关的问题是法律规范框架中所固有的僵化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以固定不变的文字符号的予以记载,这就意味着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很难改变,从而导致了法律条文的刻板和僵硬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矛盾。要解决这一固有的矛盾,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的一般规定运用到具体案件,做出个案的公正裁判。
(三)、法律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纠纷多样性的矛盾,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尽管立法者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讲,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法律作为一种现实社会现象的客观反映,其产生不仅是以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而且也是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产物,通过条文形式对社会普遍现象进行归纳,因此,法律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纠纷多样性的矛盾尤为突出,这就需要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敢于大胆破例,做出有胆识的、创造性的行为,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适时“造法”,克服法律的局限性。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讼证据举证时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举证时限制度又名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以往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直至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规定的最主要不同之处是人民法官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情况的处理,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起以往的举证时限规定有了里程碑式的发展和进步,比以往的举证时限规定更加灵活、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考虑了以制裁和赔偿损失代替逾期举证的失权法律后果,将举证失权作为当事人恶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极端制裁措施,由法官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制裁手段,达到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目的。
(二)、事实认定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认定是人民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客观基础。这里所说的事实系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由于证据的限制,有些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在未理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难以化解矛盾,这就要求法官在综合现有的证据基础上,凭借社会经验还原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看来,我国法律以条文的形式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将案件事实分类为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对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等事实)不需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予以认定,然而对真伪不明的事实,则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逻辑推理以及经验尺度法则进行认定,达到还原事实客观真相的目的。
(三)、证据认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证据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③。德国法学家认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法院心证,也即审查证据是否能使法院获得真实性确信或不真实确信。法院心证可以受固定的法律规则的约束或自由作出…固定的证据规则在今天只在例外情况下才被允许”,我国法律对证据认定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该观点颇有相似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该原则强调法官应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经验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证据认定中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能否得到确认;二是在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必须做出裁判哪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④因此,人民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应当通过对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最终完成证据的认定,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四)、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程序法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程序法确定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人民法官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判,但有的案件当事人却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如提供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等)支持自己的主张,然而另一方当事人却隐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交,这直接关系到裁判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具体主张以及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法官如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则是在法律上对法官在举证责任中的自由裁量权的确定。
四、如何完善和行使法官在民事举证中的自由裁量权。
著名的法社会学家莱克认为“法官的判决不是在法律空间,而是在社会空间,因而必须受到社会法则的支配”⑤。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要问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弥补我国民事法律的局限,完善法律对社会活动及民事纠纷的调整,若使用不当则会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人民法官在民事诉讼阶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遵从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完善民事立法,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是一种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⑥,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范围以及程序等都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范,以保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这就要求立法者们在民事立法过程中,将审判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和智慧不断规则化,同时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通过详尽而完备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滥用的控制,使同一类型案件的民事自由裁量行使范围尽可能明确化,以便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进步。
(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借鉴之材。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统一发布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并且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是人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的素材。因此,人民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杜绝滥用自由裁量权,遵从指导案例的思想和价值倾向,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三)、加强监督,确保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仅仅是法院系统的的自身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炙手可热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接受不同层面的监督。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法官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2、法院内部的监督。在法院内部单独设立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建立民事自由裁量权报告制度,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向相关责任人报告,并如实记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经过以及形式自由裁量权的结果。3、外部监督。此处的外部监督包括人大、政府、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等多方位的监督,但不得妨害法官独立、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确保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司法裁判权的行使,离不开具体的法官,要提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质量,必须切实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提高法官的素质:1、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思想政治素质系法院法官应当具备的政治素质与思想道德修养,是人民法官素质的核心内容,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生活中中要有坚定的政治观念,要有牢固的宗旨意识以及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廉洁自律精神。2、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不可能有高水平的审判质效。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通过组织考察的途径学习他人经验,提高法官司法理念;通过学习上级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提高法官审判执法水平,通过聘请审判业务专家授课,提高法官务实能力。
结语
社会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无法逐一预见并加以规定,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土壤。引用贺卫方教授的一句话“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器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⑦,因此,人民法官作为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裁判案件。(作者单位:1.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四川省马边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
[3]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
[5]张素莲《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年
[6]肖利《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
[7]朱永红《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建设的制约因素和路径选择》[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
[8]尤艳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公正》[D]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
注解:
①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Z]邓正来等译,光明出版社,1988年
②孙国华《中国法学大辞典》[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③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比较法研究,2009年
④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
⑤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⑥朱永红《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建设的制约因素和路径选择》[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
⑦肖利《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J]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