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来源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esi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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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环境的新特点给传统环境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和维权的难度大大提升:一方面,部分合理使用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再“合理”,另一方面著作权人过度使用加密等信息技术保护措施也在妨碍正常的合理使用行为。网络环境下,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模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应该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要求。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网络环境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在著作权法领域,始终存在着信息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利益的博弈,如何平衡与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一直以来都是著作权领域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一个难题。为了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又能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和发展,法律并没有赋予权利人绝对的权利,而是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免费使用作品,这就是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201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22条还是继续采用列举的方法,以合理使用制度明确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理使用是指在利用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付酬,而且不构成侵权。(2)合理使用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3)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的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4)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综上所述: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无偿利用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利的一种合法行为,这种合法行为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为前提。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的私人权益在必要限度内,特定情形下的一种限制,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是为了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完善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状态不是一层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理想的利益平衡状态只是暂时的和相对的。“尽管基于平衡是暂时的现象和状态而可能随时被打破,却不能因为这种‘暂时’的平衡而否认平衡的价值—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后,会在新的环境下形成新的平衡”。
  二、网络环境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最核心的制度,也是著作权研究的重点所在。合理使用制度是由理论基础、标准和规则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在传统环境下显得纷繁复杂,在网络环境下更加难以确定。如著作权人、使用者、传播者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如何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冲突、维持其利益平衡?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加以明确,通过法律来对各方的利益进行调整和规范。毋庸置疑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对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著作权方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环境与传统环境有着天壤之别,网络上所有的信息都是以数字方式存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客体也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数字化是指将作品中的文字、数据、图像等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来表示,并且以此为基础进行加工、存储、传输以及还原的技术手段。数字化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和挑战是不容小觑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网络技术的应用极大的提升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传播和主张权益的难度
  数字技术方便、快捷、相对廉价地获取、复制、使用作品这一特性使得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公布就很难再控制其传播,就算要控制也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而且造成的损失是无法挽回的。文字、音乐、数据、图像、动画等作品形式一旦转化为数字形式,就不存在任何不同介质的差别,所有信息都可以通过压缩技术在网络上“传输”。被数字化了的作品,脱离了书籍、唱盘等有形载体,突破了有形载体复制传播的技术障碍,使得复制行为更加普遍、复制效果更加逼真,其复制的高效率和低成本要远远超过印刷技术。作品在因特网上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传播,这使得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原有使用模式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著作权人很难通过积极的手段去控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发生侵权行为,也很难举证和计算损失数额,如何在网络环境下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技术层面和立法层面都存在缺失。
  (二)传统环境中界定的部分合理使用行为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同等适用
  1.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许多工作不一定非在办公室内完成,有的也可以在家里完成。此时,如何在法律上区分个人使用、家庭使用或工作需要便成了问题。因此,有人认为,如果法律上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看待,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
  2.著作权法规定了非营利性图书馆对于使用作品享有一系列例外的豁免权,非营利性图书馆可以依据合理使用规则,以复制、保存、出借等方式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由于图书馆积极采用数字技术和网络建设数字图书馆,馆藏的数字化和网络服务方式,使其传播作品的效能大大增强,不可避免地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难以区别,这导致著作权人要求重新考虑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3.是否允许数字作品的复制享有合理使用的例外?这些问题使得人们不得不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三)著作权人过度使用加密等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妨碍正常的合理使用行为
  高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一方面使得好作品更加容易被人们所应用,从而增加了作品的社会效益,但另一方面却使得作者的版权利益无法与被其他人使用的作品数量成正比,而只能得到与这些使用数量中十分有限的一小部分的版权收益。对一部分作者来说,网络已经不是一个美丽的新世界,而变成了一场损害作者权益的噩梦。另一方面,由于主动权掌握在版权人手中,版权人往往可以采用加密等技术措施保护自己作品的版权收益,从而使网络上一些正当的合理使用行为频频受阻,不少好作品难于广泛传播,网络使用者的实际利益遭受损失,作品的社会效益也大为降低。技术措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增强了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和垄断。但因为没有详尽的规范,技术措施五花八门,将侵权人和合理使用人一道拒之门外。例如1997年江民公司的反病毒软件KV300的L++逻辑锁事件,不仅将合理使用者拒之门外,还损害了使用人的合法财产。技术措施不合理使用不仅使合法用户的权利受到压抑,而且使享受文化福利的公众被剥夺了合理制度所包含的接触权和使用权。这是技术措施在数字作品领域使用和保护技术措施时所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缺失
  (一)立法模式的缺陷与不足
  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是法律制度的一個有机组成部分,新的合理使用制度呼唤新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模式以中国为代表,也就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如英国占48条,日本占20条,德国占15条,韩国占14条,中国占12条,西班牙占10条等。美国的标准和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因素主义”的模式。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三个要素: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在WCT和WPPT中,上述标准被引进到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美国的合理使用标准主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内容: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有版权作品的性质、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这些因素是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的。无论是“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都有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因素主义”原则性、概括性较强,但标准模糊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低效率和显失公正。“规则主义”明确具体、便于识别判断,但却难以列明所有的情形,缺乏灵活性、包容性和前瞻性。我国的立法模式采用纯粹的规则主义,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具体列举出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缺乏灵活性,使得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难以穷尽其范围,也就难以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尤其是在网络时代,这种立法模式更显得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之缺陷与不足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网络环境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强烈的冲击。从公众使用者的角度:在网络环境下,原来传统环境中认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有些在性质上已发生变异,再按照过去的方式来调整已经不合时宜;从著作权人的角度:在网络环境下,重新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律规范应该适应时代的发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应作进一步的调整。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
  (一)立法模式的调整
  在数字网络的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上我们应采取更为灵活的“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具体列明合理使用情形的同时,规定一個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在确定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时,应当考虑到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被利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与重要性、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应采取弹性标准来判断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以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
  (二)合理使用范围的调整
  1.严格限定合理传播的范围。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5项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援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传播:(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作品可由作者上网传播;(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网络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网络媒体登载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登载的除外;(4)网络媒体登载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以及在BBS论坛、新闻组和聊天室发放的帖子,但作者声明不许登载的除外。这四种合理传播是基于评论、时事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且是以传统情形下的合理使用标准来进行判断,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新的不利,同时又可满足公众通过网络学习、研究和获取信息的合理需求,应该引申到网络环境之中。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版权作品,以及免费表演这两种情况,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传统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但因为网络传播的无限性和广泛复制性会极大地影响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按《TRIPS协议》三步检验标准,不宜扩展到网络环境之中。除以上这四种情形外,网络环境下合理传播的范围不应再继续扩大。从著作权人的利益角度考量,网络传播的无限性和广泛复制性决定了一旦作品被公布于网络就很难被控制。例如,擅自将他人享有版权的MP3格式的音乐作品放到网上供人试听;利用他人作品制作FLASH动画在网上供人免费下载;在线教育、数字图书馆上载版权作品到网上等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商业利益。想要控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就要从根源入手,严格控制合理传播的范围,列明合理传播的情形,其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的擅自传播的行为都应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追究其法律责任。
  2.扩大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著作权人许可。这里的许可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明示许可指的是著作权人以声明、说明、注释等一目了然的形式在网络上让不特定的公众知晓其不限制该作品的复制、传播或使用等其它利用作品的方式。默示许可指的是虽然著作权人没有做出特殊说明,但其公布作品的方式或其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公众合理复制该作品。例如,作品在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络内容服务商(ICP)上载到互联网的前提下,应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通过浏览、下载、打印等方式而复制其作品。(2)私人使用目的。即仅供复制者本人使用,或为学习、研究,或为欣赏、娱乐等。如果在复制之后直接或间接用于发行、传播或其他非私人目的之用途,包括以E-mail的形式发送给他人、在BBS上张贴、用于制作网页、进行链接等情形,便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建立网络环境的版权救济机制
  第一,建立严格的网上发行和传播的授权许可制度,规范作品使用者的行为,对于直接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二,规定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增加传播者的责任,以便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删除或移除义务、信息保存义务以及提供注册资料义务等;第三,设计适于网络使用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以及承担方式等;第四,明确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额。只有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保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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