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效率与公平为视角评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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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学界对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的讨论一直没有停过,随着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新修改,学界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就愈发多了起来。以效率与公平的视角来分析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与统一作出阐释,不失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种新的路径解读。
  关键词:效率;公平;公司资本制度;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74-02
  作者简介:赵功庭(1991-),男,安徽淮北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如何认识和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政府和学者始终要面对的重大的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公平是社会稳定的保障,效率与公平都是法的基本价值范畴。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实现存在着沉重的价值张力。效率与公平的价值角力贯穿于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全过程,在效率和公平的逻辑下考察公司资本制度,有利于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新的路径解读,同时也对我国《公司法》的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点、热点、难点。于2013年度12月28日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起实行的新《公司法》再次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推向讨论的高点。此次修改共涉及到12处,但无一例外的全部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看出资本制度之立法在委员现代公司立法的重要地位。如果我们从公司法的上位法的基本制度来俯视公司资本制度,也许会较为清晰的看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全景。众所周知,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或者取向就是效益优先,这与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的有所不同。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二者区别突出表现在:在民法诸多的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是公平,当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冲突时,首选公平;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性法律原则顾问关系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
  作为商法下位法的公司法的性质和基本价值取向也要遵循效益优先这一原则的指引,不可背离。商人的趋利性,公司法的效益优先原则,都影响着公司制度形成与发展,这其中当然包括公司资本制度。效益与公平是公司制度安排是公司资本制度主义存在和演进的基本动因。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演进,在世界范围内,处理上述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取舍,并由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我们应在在效益优先原则的指引下,反观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设计和运行,从效益与公平两个维度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解读和评判,发现其优点,诊断其缺点,从而进行优化重构。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效率与公平的博弈
  (一)效率:《公司法》对出资限制的逐渐放宽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后,共有三次修正,一次修订。从我国资本制度的变迁,就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出资限制的逐渐放宽,体现出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明确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完全一致,不仅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资本,公司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且必须一次缴清;同时还要求来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此时的我国《公司法》没有确定折衷授权资本制,坚持了法定资本制,但是这种法定资本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
  从2005年《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可以看出,同1993年的《公司法》确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相比,2005年的《公司法》确定的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放松了公司资本的缴付条件,允许公司股东分期缴付所认购的股份。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丰富了出资类型,这在很多程度上减少了出资的限制,降低了出资门槛,这有利于推动公司设立,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彰显了公司法对效率的顺应和迎合。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共有十二处修改,主要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发展,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出资的限制越来越少,这不难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很可能会迎来公司设立的高潮。这种趋势对公司股东来讲,这有利于公司设立的便利与迅捷,但从公平的角度来思考,尤其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来说,这无疑对市场经济运行环境的维护者提出了一个很大的挑战。
  (二)公平:在效率优先原则下的考量
  公司法上的公平主要体现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当然也包括了在处理股东与公司关系中,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发行债券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融资手段,保护债权的实现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稳定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不仅会造成未来债权难以产生,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司的资金融资速度,形成恶性循环,最后造成债权人、公司本身,甚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巨大损失。
  20多年前,我国公司法刚刚颁布实施的时候,由于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为加强国家对公司的宏观调控,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主要体现了重视安全、公平的价值目标取向。因此1993年我国《公司法》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经济秩序相对稳定,公司在神州大地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原先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快捷设立形成了很大的障碍,于是在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订。   从修改的内容来看,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在资本制度上,如前所述,这一系列的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从效率层面上讲,无论是公司设立,还是资本的利用,都大大提高了效率。在公司治理上,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也特别重视对公平的构建,赋予了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债权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次修订,虽然没有根本改变法定资本制,但是在资本制度上大大提高了效率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公平价值的追求,体现出立法者在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更加兼顾公平。
  2013年的《公司法》修正,修改内容只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对效率原则的价值追求,但是却对公平原则没有任何提及。因此,这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在公司设立限制减少特别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此问题将在下文解答。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完善: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
  (一)政府要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和信用约束机制以现有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为基础,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最高法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构建一个覆盖所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关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有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二)立法机关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对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为各种保障措施进行法律化的保护,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三)司法机关要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独立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刑事或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四)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企业强化自我管理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便于公司的设立,有利于公司资金的利用效率,这是新时期公司发展的重大机遇,因此公司应加强自我管理的能力,企业自我管理机制,健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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