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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叫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保障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补充功能和监督功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实现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不断地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利保护;缺陷和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意为由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股东代表的是谁?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那胜诉后的权利由谁享有,败诉后又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相关人员违法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且损害公司权益时,董事会或监事会不作为,同时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上述成员的责任,此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根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此時的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
该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很快发现董监高作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及时的对公司进行补救。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股东的利益在法律层面受到保护。该制度的制定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可避免的在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出现漏洞。
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有利于公司前景和发展的制度,具有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特征。
(一)由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虽然作为原告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但其只是公司的代表,我们将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权。大多数情况下的股东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仅仅是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的结果。但正是因为败诉时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结果,可能会有股东滥诉的情况出现。
(二)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是前提
股东代表诉讼以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为前提。换一个角度说,即只有在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才能行使代为诉讼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包括如下三种情形:拒绝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三)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只要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一人或多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并不是任意公司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要求有差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某些恶意股东进行滥诉。
(四)由公司直接承担法院判决结果
不管最终胜诉或是败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作为原告的股东不直接承担判决结果。这是因为,股东只是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的原告参加诉讼,虽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只是公司进行诉讼的一个代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公司直接承担判决结果。正如其名,股东只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已。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
从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不同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有不同的程序,公司里的董监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章程甚至法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如下:
(一)董监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中的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内部维权,但监事会或董事会知道请求后并未作出回应,甚至拒绝提起诉讼,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另外,公司高层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动于衷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同样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不仅是公司内的董监高可能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通过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先进行内部维权,也可以一定条件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首先,原告不能直接受益于胜诉结果,而只能间接受益,主要因为公司直接受益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胜诉结果。在此中情况下,很有可能会打击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生活中,少数股东可能会因为该诉讼对自己没有显而易见的好处,从而对公司中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置之不理,进而对公司的发展甚至存续造成不好的影响。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损失风险,股东无法进行披露以保护公司利益,特别是在中国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在中国,没有鼓励股东出售股票的激励措施,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必须是接受和接受某些利益的适用,通过补偿和分享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来保护股东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必须通过合理方式来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设置合理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我国,普通民事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股东代位诉讼中,但是一般来说,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代位诉讼中的标的额较大,诉讼费用肯定相对较高,这无疑会增加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成本,从而使股东诉讼的积极性降低。在日本和韩国,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因此按照固定数额收费,此做法对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可适当的降低该诉讼的受理费用,从降低诉讼费用层面来提高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利保护;缺陷和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意为由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股东代表的是谁?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那胜诉后的权利由谁享有,败诉后又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相关人员违法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且损害公司权益时,董事会或监事会不作为,同时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上述成员的责任,此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根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此時的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
该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很快发现董监高作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及时的对公司进行补救。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股东的利益在法律层面受到保护。该制度的制定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可避免的在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出现漏洞。
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有利于公司前景和发展的制度,具有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特征。
(一)由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虽然作为原告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但其只是公司的代表,我们将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权。大多数情况下的股东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仅仅是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的结果。但正是因为败诉时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结果,可能会有股东滥诉的情况出现。
(二)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是前提
股东代表诉讼以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为前提。换一个角度说,即只有在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才能行使代为诉讼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包括如下三种情形:拒绝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三)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只要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一人或多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并不是任意公司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要求有差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某些恶意股东进行滥诉。
(四)由公司直接承担法院判决结果
不管最终胜诉或是败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作为原告的股东不直接承担判决结果。这是因为,股东只是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的原告参加诉讼,虽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只是公司进行诉讼的一个代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公司直接承担判决结果。正如其名,股东只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已。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
从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不同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有不同的程序,公司里的董监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章程甚至法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如下:
(一)董监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中的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内部维权,但监事会或董事会知道请求后并未作出回应,甚至拒绝提起诉讼,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另外,公司高层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动于衷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同样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不仅是公司内的董监高可能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通过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先进行内部维权,也可以一定条件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首先,原告不能直接受益于胜诉结果,而只能间接受益,主要因为公司直接受益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胜诉结果。在此中情况下,很有可能会打击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生活中,少数股东可能会因为该诉讼对自己没有显而易见的好处,从而对公司中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置之不理,进而对公司的发展甚至存续造成不好的影响。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损失风险,股东无法进行披露以保护公司利益,特别是在中国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在中国,没有鼓励股东出售股票的激励措施,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必须是接受和接受某些利益的适用,通过补偿和分享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来保护股东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必须通过合理方式来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设置合理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我国,普通民事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股东代位诉讼中,但是一般来说,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代位诉讼中的标的额较大,诉讼费用肯定相对较高,这无疑会增加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成本,从而使股东诉讼的积极性降低。在日本和韩国,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因此按照固定数额收费,此做法对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可适当的降低该诉讼的受理费用,从降低诉讼费用层面来提高股东诉讼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