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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比较我国新旧两部邮政法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我们会发现,新邮政法在邮件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免责条款上有许多不同,新邮政法更加注重现实社会的需求和对消费者的保护。
关键词:新旧邮政法;损失赔偿;比较研究
邮政损失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政业务处理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而导致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时限延误等情形,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旧《邮政法》)到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以下简称新《邮政法》),损失赔偿制度一直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比较新旧《邮政法》损失赔偿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反思、完善和分析,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邮件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
在邮件损失赔偿责任范围方面,新《邮政法》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新《邮政法》损失赔偿明确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邮政行业来说,主要的民事法律就是合同法。具体来说,新法规定除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其他邮件服务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索取赔偿,比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相比旧《邮政法》,新《邮政法》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针对不同的业务范围,确定了不同的准据法。即普通邮件适用新《邮政法》,非普通邮件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在具体赔偿损失方面,新老邮政法主要赔偿范围主要为邮件直接损失和从属损失,即邮件由于丢失、内件短少、损毁引起邮件的实际损失和邮资的损失,但不包含间接损失,即超越所寄邮件本身实际价值以外的损失,如费用损失、利益损失等。\+①
新《邮政法》对赔偿范围的突破在于非普通邮政业务适用相应民事法律调整,主要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损失超越普通邮件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和从属损失,进行间接损失的诉求。新《邮政法》的损失赔偿范围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区别对待,既保证了邮政企业大量普通邮件正常的运营,也给与了非普通邮件业务双方更大的自由权。
二、邮政损失赔偿的标准
旧《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一)平常邮件的损失;(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旧邮政法中所说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主要指1992年6月1日施行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该规则第424条规定,给据邮件符合赔偿规定的,应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挂号函件,每件赔偿人民币5元。非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赔偿人民币30元。(二)纸包,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每件最多赔偿人民币15元。
从上述旧《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采用了限额赔偿规定,即按照邮政业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数额给予赔偿。限额赔偿又有固定金额赔偿和倍数赔偿,原有旧《邮政法》主要采用了固定金额赔偿,经过多年的经济发展,显然已经不能够跟上如今社会的发展需要。
新《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新法明确了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所收资费的三倍的限额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固定金额赔偿的不足。同时,新修订的邮政法规定了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予以载明,邮政企业未履行这一义务的,无权适用第47条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的知情权。
三、邮件损失赔偿的免责
新《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46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旧《邮政法》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一)平常邮件的损失;(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新旧邮政法对邮政企业业务中平常邮件的损失都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并未改变,但在特殊情形下,新法规定邮政企业不能够免责,比较而言,新法改变了旧法中无论何种原因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的损失应当承当责任,这无疑是新法的一大进步,但从实际操作中来看,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举证邮政企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一定困难,邮政企业在收寄平常邮件时不出具收据、处理时不予登记、投递时不要收件人签收,导致平常邮件的寄递和损失情况均无据可查,要求寄件人证明邮政企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显然存在较大难度,难以收集证据。在法理上,该类法律纠纷往往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使用该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会导致邮政企业陷入繁多的诉讼中无法自拔,势必会对邮政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在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企业的经营中如何权衡利弊得失,遵循何种公平,是我们应当探讨的另一个问题。\+②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邮政法》在损失赔偿范围、标准和免责条款上有了很大的改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矛盾,为现实经济交往中做到有法可依奠定了基础,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诸如延期送达、举证责任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进行细化操作,也是我们予以期待的。
注释:
①参见吕西萍:邮件损失赔偿问题研究,邮政研究,2002年第9期。
②参见贾玉平:邮件损失赔偿的现行免责规定与评析,邮政研究,2004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郑州交通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62)
关键词:新旧邮政法;损失赔偿;比较研究
邮政损失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政业务处理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而导致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时限延误等情形,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旧《邮政法》)到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以下简称新《邮政法》),损失赔偿制度一直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比较新旧《邮政法》损失赔偿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反思、完善和分析,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邮件损失赔偿的责任范围
在邮件损失赔偿责任范围方面,新《邮政法》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新《邮政法》损失赔偿明确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邮政行业来说,主要的民事法律就是合同法。具体来说,新法规定除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其他邮件服务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索取赔偿,比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相比旧《邮政法》,新《邮政法》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针对不同的业务范围,确定了不同的准据法。即普通邮件适用新《邮政法》,非普通邮件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在具体赔偿损失方面,新老邮政法主要赔偿范围主要为邮件直接损失和从属损失,即邮件由于丢失、内件短少、损毁引起邮件的实际损失和邮资的损失,但不包含间接损失,即超越所寄邮件本身实际价值以外的损失,如费用损失、利益损失等。\+①
新《邮政法》对赔偿范围的突破在于非普通邮政业务适用相应民事法律调整,主要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使得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损失超越普通邮件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和从属损失,进行间接损失的诉求。新《邮政法》的损失赔偿范围针对不同对象进行区别对待,既保证了邮政企业大量普通邮件正常的运营,也给与了非普通邮件业务双方更大的自由权。
二、邮政损失赔偿的标准
旧《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一)平常邮件的损失;(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旧邮政法中所说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主要指1992年6月1日施行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该规则第424条规定,给据邮件符合赔偿规定的,应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挂号函件,每件赔偿人民币5元。非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赔偿人民币30元。(二)纸包,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每件最多赔偿人民币15元。
从上述旧《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采用了限额赔偿规定,即按照邮政业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数额给予赔偿。限额赔偿又有固定金额赔偿和倍数赔偿,原有旧《邮政法》主要采用了固定金额赔偿,经过多年的经济发展,显然已经不能够跟上如今社会的发展需要。
新《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新法明确了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所收资费的三倍的限额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有固定金额赔偿的不足。同时,新修订的邮政法规定了给据邮件的损失赔偿责任,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予以载明,邮政企业未履行这一义务的,无权适用第47条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的知情权。
三、邮件损失赔偿的免责
新《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第46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旧《邮政法》第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一)平常邮件的损失;(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新旧邮政法对邮政企业业务中平常邮件的损失都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并未改变,但在特殊情形下,新法规定邮政企业不能够免责,比较而言,新法改变了旧法中无论何种原因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的损失应当承当责任,这无疑是新法的一大进步,但从实际操作中来看,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户举证邮政企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一定困难,邮政企业在收寄平常邮件时不出具收据、处理时不予登记、投递时不要收件人签收,导致平常邮件的寄递和损失情况均无据可查,要求寄件人证明邮政企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显然存在较大难度,难以收集证据。在法理上,该类法律纠纷往往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使用该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会导致邮政企业陷入繁多的诉讼中无法自拔,势必会对邮政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在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企业的经营中如何权衡利弊得失,遵循何种公平,是我们应当探讨的另一个问题。\+②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邮政法》在损失赔偿范围、标准和免责条款上有了很大的改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矛盾,为现实经济交往中做到有法可依奠定了基础,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诸如延期送达、举证责任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进行细化操作,也是我们予以期待的。
注释:
①参见吕西萍:邮件损失赔偿问题研究,邮政研究,2002年第9期。
②参见贾玉平:邮件损失赔偿的现行免责规定与评析,邮政研究,2004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郑州交通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