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的二元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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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采取的强制性规范,它还承担着彰显社会道德标准和引导价值取向的功能,认识论中的“真”和价值论中的“善”都应该在具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得到体现。以证据法为例,求真和求善都属于证据法的价值体系范畴。证据法力求做到两者兼备,即用合理、公正的手段寻求事实真相,本质上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证据法;价值;求真;求善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0)12-0032-05
  法律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采取的强制性规范,它还承担着彰显社会道德标准和引导价值取向的功能,所以认识论中的“真”和价值论中的“善”都应该在具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得到体现。以证据法为例,它應该遵循两个维度的目标:一个是求真,这是证据法的内部规则;另一个是求善,这是证据法的外部规则。前者诉诸主体的思维与认识对象的相符,以追求真理或真知为主要任务,后者则强调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需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主旨。两者是矛盾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证据法力求做到两者兼备,即用合理、公正的手段寻求事实真相,本质上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一、证据法的求真问题
  证据法是一门了解真相的学科,承认事实认定具有规律性,是证据法的认识论前提。证据法要求人们发现事实、探求真相。“事实是人的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真实存在”[1]1,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映像,也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辩证统一。人们确信,世间万物总是会不断进入人们可以认知的范围。人对客观世界的能动反映,实际上是主体以特定的方式对来自客体的信息进行有组织地加工和整合的过程,即主体会构建出一个与客体具有同构异质关系的观念或观念系统。对法律裁判者来说,案件待证事实最初仅是客观存在,并不具有经验性和可陈述性。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在证人的帮助下,裁判者先对其进行感性认识,继而在理性思维中进行判断和推理,才使其成为事实裁判者所把握的事实。
  证据在实现证据法“求真”目标的过程中起着连接客观与主观的桥梁作用。在证据法中,裁判者必须进行事实认定,了解事实真相,得出一个其所最终认定的事实,才可以进行法律适用,最终对案件进行裁决。但是,绝大部分裁判者是无法亲身经历相关案件的,因而仅凭自己的力量无法认识客观存在。因此,必须在裁判者与客观存在之间架构起某种得以连接时空的桥梁,才能进行事实认定。这种桥梁就是证据。在证据的帮助下,裁判者进行经验推论,在头脑中再现、重现或重建过去所发生之事,最终推出与真相误差尽可能小的推断性事实。
  证据之所以能够促成裁判者对客观存在的认知,是因为其具有“相关性”,这是证据的首要资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零一条对证据相关性的检验标准作出如下规定:“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2]
  一方面,“相关性”根源于世界万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但并非所有与案件待证事实发生哲学意义上的普遍性联系的物质都能成为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相关性”是普遍联系的一种特殊表现。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会引起其他事物的相应变化,待证事实留下的蛛丝马迹,都会以信息的方式传导出来,这些信息就是证据的来源。然而,“不能用普遍联系的哲学观点来推测特定证据与事实的相关性,而应当用信息论关于保真度的观点(‘信息在通过中间环节传输的过程中,信息量会衰减,信息本身也会发生变形和失真’)考察证据与事实的实际联系,包括可信性和证明力等”[1]11。另一方面,“相关性”又不等于“充分性”,即证据不需要能够排他地、充分地、精确地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只要是在人类认知的范围内、与待证事实有任何逻辑联系,有助于裁判者对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程度的趋向判断,就可以称得上具有“相关性”。综合以上两方面,“相关性”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普遍联系性和充分性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点,没有硬性的判断指标。“一个人不可能对其引起的所有伤害都承担法律责任,也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获得法律救济。这似乎不合情理,但世界万事万物都处在普遍联系之中,法律必须在某处划一条界线。这是一种公共政策,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或者说是一种方便。这不是逻辑,是一种现实的选择。”[3]
  “相关性”这一概念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有着狭义和广义之分。这里我们需要引入“推断性事实”和“要件事实”这两个概念。“推断性事实”是可以通过我们手头的证据直接或者间接推断出的猜测,之所以是一种“猜测”,正是由于相关性的门槛并不高,证据可以推断出的“推断性事实”可能不止一种,证据只是使“推断性事实”的发生具有了前文所讲的“任何趋向性”。这是狭义上的“相关性”。而“要件事实”则是由“推断性事实”进一步推断出来的,它与推断性事实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能够被涵摄进法律条文中的、能够成为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的涵摄的小前提,并进一步推出最终判决结果(“要件事实”的要件性)的,这便是“实质性”。
  因此,广义的“相关性”定义包括了狭义的“相关性”和“实质性”这两种关系。也就是说,具有狭义的“相关性”并不一定具有“实质性”,得出的“推断性事实”不能涵摄于具体法律条文,也就对于案件的推进没有作用和影响。只有在数个“推断性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推断出“要件事实”,才能适用法律,案件才可能被判决:“推断性事实”形成了一条逻辑推断链条,包括了“中间待证事实”和由数个“中间待证事实”链条共同推出的“次终待证事实”,数个“次终待证事实”最终能够共同推出“要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到,“推断性事实”之间以及它们和“要件事实”之间所建立的联系,是一种经验推论。裁判者从手头的证据出发,运用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步步推导出“要件事实”,使得每个证据都对“要件事实”提供一定的支持度,然后将多个证据的支持度合并处理,最终使得“要件事实”为裁判者所确信。   这一步步的推论总是以事实为小前提,以“概括”(generalization)为大前提。“概括”即是我们日常所认定的常理和约定俗成的习惯,是我们得以合理推断的根据。现代国家普遍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概括”和“相关性”一样没有硬性法律要求,是根据法官自己的合理确信而确定的。因此,“概括”的选择在经验推论中兼具必要性和危险性(主观性),这集中体现在《证据分析》一书第十章“必要却危险:关于事实论证中的概括和案情”[4]346-379中。“概括的必要性在经验推论中是显而易见的。什么东西对证明要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哪个证据对证明要件事实有较高的证明力,这些都是只能依据经验知识或常识才能回答的问题。经验知识或常识在推论链条中的逻辑形式是概括,它们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必须依据概括才能把特定证据与其证明因素联系起来。”[1]41此外,学者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论证,“我们大家都……已经积累了关于人物和事物在我们社会中一般行为方式之普遍持有的观念的巨大知识库。从这个知识库中,人们对典型行为可以进行概括。反过来,这种概括又成为使我能够把特定证据与人们希望证明的一个因素联系起来的前提”[5]85。
  我们这里举两个案例来说明法官对于“概括”选择的重要性:
  一个是在《肖申克的救赎》这部电影中安迪被指控杀害了他的妻子及其情夫。现在有证据证明安迪曾经开车到达了他妻子和情夫幽会的地方,并且随身带着把手枪。检控方认为,一般来说,丈夫会对出轨的妻子及其情人怀恨在心,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丈夫拿着一把枪故意接近妻子和情人,以一般人的常识来判断,他有极大的可能是要杀死他们。在没有别的证据能够证明安迪的清白的情况下,安迪最终身陷囹圄。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丈夫会对出轨的妻子及其情人怀恨在心”和“在丈夫对妻子和情夫有怀恨在心的可能下,丈夫拿着一把枪故意接近妻子和情人,极有可能是要杀死他们”两个“概括”,是比较合理、符合人之常情的,因此法官若根据这两个概括进行证据到“推断性事实”再到“要件事实”的推理,是可以为人所接受的,尽管最终因为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而导致安迪含冤入狱的判决是有很大问题的。
  另一个是2006年发生在福建的“念斌投毒案”。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念斌在其食杂店中,看到顾客被丁云虾招揽过去而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到其与丁云虾等人共同租用的厨房,将半包鼠药倒入矿泉水瓶掺入水后倒入丁云虾放置在与他人共同租用厨房烧水的铝壶中,剩余的半包鼠药及装鼠药的矿泉水瓶丢弃在附近的竹筐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榕刑初字第84号]该案一审法官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见快走到他的食杂店门口的顾客,转向进了丁云虾的食杂店,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从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药将其中的一半用矿泉水瓶加水溶解后,倒入丁云虾放在与他人共用厨房的铝壶中”。根据“推断性事实”a:一个看到自己的顾客被抢走的人会对其怀恨在心是否能一定推出“推断性事实”;b:被害人抢走了加害人的商机,加害人故对被害人起了杀机?这个逻辑推断是根据“人们对抢走自己商机的人会起杀机”这一“概括”而得来的。[1]42-43
  我們从正常人的理解来推断,这一“概括”无疑是站不住脚的。对于抢走自己商机的人进行杀害毕竟只是少数极端非理性的人的选择,绝大部分人会因为良知或者对法律的惧怕而选择更温和的措施。从一个错误的“概括”,可以推导出与事实极不相符的“推断性事实”,这对于裁判者的素质和技能是一种巨大的考验。因此,“概括”的合理采纳和选取对于案件的判决是至关重要的。这是事实认定者的一个内心确信过程,或者说,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
  通过以上的经验推论,我们可以使自己尽可能地认清事实真相。只要我们采集的证据是真实的,采用的“概括”是合乎常理的,逻辑推断是没有重大瑕疵的,我们就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还原事实。这就是证据法“求真”目标的实现路径。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证据是用来尽可能还原事实的,是用来推理、拼凑、产出一幅类似事实的景象的,而不是证明我们头脑中假想的“事实”的。将“客观事实”和案件事实等同起来,意味着每个案件都存在着一种可以认识的“客观事实”。这种先假定“客观事实”的存在,然后再通过各种“证据”加以证实这一结论的思维方式,是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这样容易造成即使证据不足,也倾向于被告人有罪。而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应该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认定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成为填补漏洞甚至装点门面、掩人耳目的幌子,而应该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的基石,否则,求真和求善的目标都无法达到。
  二、证据法的求善问题
  人们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认知,采用很多种手段,这些手段难免会产生各种不良后果。比如说,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需要暂时剥夺他的人身自由,尽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他不是罪犯,这无疑对公民权利产生了一定的侵犯。但是,任何手段都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没有消极影响。司法能够做到的,只是尽量选取一种消极作用最小的手段。因为司法涉及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选择了解真相的手段的时候要更加注意,一定不能采取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尽管有时这种手段能够更好地协助了解真相,我们仍然不能采纳它。
  求善对于求真的牵制很多时候不可谓不大。在美国,“排除规则的首要‘代价’,是使那些逃避有罪裁决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增加,而原因仅仅在于不利于他们的证据被排除。按照保守的估计,仅仅因为以第四修正案为根据批准有关排除证据的动议这一点,就导致每年有1万名犯有重罪和5.5万名犯有轻罪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6]因此,在美国,一些法官和学者主张以民事侵权诉讼和行政纪律惩戒制度来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是,这种努力在美国一直没有成功。事实上,现在的规则只针对情节严重、足以构成实体性违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能起到应有的抑制作用。根据中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讯逼供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才使用国家赔偿。因此,现行法律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仍不能完全有效遏制“弃善而求真”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太小,一定程度上对违法行为是一种反向鼓励,最终既不能求善,也放弃了求真的目标。[7]146   这里涉及到关于政治哲学的一些基本原理。政府是社会中力量最强大的主体,它实际上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因此,法律对于它行使权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这些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才是正义,否则就是专制和暴政。政府的专制和暴政对公民造成的危害远超社会中的任何个人和团体。
  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除非经司法机关审判并依法剥夺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非法剥夺。罗马法有一句格言,“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无论政府求得的“真”是否是事实真相,其能够从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这种违法行为中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本身就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要促使他们不去实施违法行为,就必须剥夺他们的这种利益。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程序也能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在人民中的威望,也能让犯罪分子心服口服。采用欺骗、暴力等野蛮方式,违反规则来查明真相,只能增加社会对政府的恐惧和不信任感。
  求善在证据法中的体现主要是在证据的可采性(除了相关性)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第402、403条体现了证据的可采性。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是求善的体现。《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程序中,不得授权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8]除了立法外,在司法审判上也要落实证据法的求善价值,并且要在全社会树立起“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也应该同样得到保障”的法治理念。
  三、求真和求善之间的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求真和求善都属于证据法的价值体系范畴。价值观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非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体现对事物之价值或可取性的评价的观念或普遍原则,在遇到争议的情形时,它们可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极大地影响人们的判断。这些价值因素主要有: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维护财产权利,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维持道德标准等。此外还包括一些次要的价值因素,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9]1152。价值在证据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价值即是证据法这门学科的使命所在。
  为了做到求真和求善,证据法运用过程中,不同角色的分工和合作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实践中分出了很多不同的法律证明主体,他们各自有着不同的具体职责,但他们也有着一个共同目标,那就是求真和求善。“一方面,(认识主体)具有复杂的社会构成形式,如证人、陪审团成员、诉讼律师(包括公诉人)和法官分属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依其利益、立场、知识、职能等因素而相互区别;另一方面,认识主体又是一个知情意相统一、理性与非理性相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些主体意识要素会对认识的进程发生影响,起到導向、选择、激发和调节等作用。”[1]53
  一个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浓缩着求真和求善这两个目标,在不同的审理体系中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在法官审理中,法官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危险性、证明力都需要独自承担检验职责,而在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和陪审团会对这些任务进行职责划分。在美国,一个证据的鉴定,也就是判断这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执行的。当这个证据被鉴定为具有可信性后,才交由法官。法官对于其相关性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审查,筛查出那些符合求真和求善目标的证据,然后将这些证据交由陪审团进行证明力的判断,最终产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这里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而陪审团解决的是证据的能力问题。这样,证据经过层层过滤,才能既做到求真,又做到求善。可以看出,证据法在求真和求善的过程中需要多方参与人的助力才能最终实现目标。
  参考文献:
  [1]张宝生.证据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6中文版[DB/OL].https://wenku.baidu.com/view/68db3d13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2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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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美]特伦斯·安德森.证据分析(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David A.Binder,Paul Bergman.Fact Investigation From Hypothesis to Proof(American Casebook Series)[M].Minnesota: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4.
  [6]Christopher Slobogin.Why Liberal Should Chuck the Exclusionary Rule[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1999,(2):363.
  [7]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8]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D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联合国反酷刑公约/12769047?fr=aladdin.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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