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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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实践,起源于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对此类案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展开协商,对于犯罪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酌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诉讼阶段践行并要与刑事诉讼法结合,应当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平台,并且应当以不起诉的形式作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唯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状
  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和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2002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在轻伤害案件办理中探索刑事和解机制,其后其后,案件范围逐渐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轻微刑事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审查及处理。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达到了空前的高潮,刑事和解不诉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遍地开花。
  二、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新的制度的出现和实行都必然伴随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在经历了的一段时间的现实检验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困惑也逐渐浮出水面,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
  刑事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调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试行当中频繁出现的根源就在于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往往都涉及到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因而在实施和解时,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都有着严格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但对于刑事和解不诉的条件、程序都缺乏统一的法律设计。在实践当中各地如何严格保持刑事和解不诉适用条件和处理方式的统一性,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机关的处理模式的差异、其所适用和解制度的不均衡,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在实践中同一个案件在某个地区可能和解,在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低;在这个地区和解后最终处理结果是撤案,在另一个地区则相对不诉,甚至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仍然留下了前科。各地不同的处理方式加大了刑事和解制度实行的现实难度,使群众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拿钱买个不起诉”、“花钱买刑”的疑惑,影响到他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不确定
  尽管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不少学者也提出可以将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重大刑事案件和单位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的对象与范围,如果盲目扩大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行为人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这将极大地冲击刑法的预防功能,甚至促使行为人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刑事和解不诉范围的扩大也必然带来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类似案件可操作空间的扩大,容易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平,也更容易滋生腐败。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在解决当事人上访案件时,为打到息诉罢访、维护稳定和谐的目的,动则援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作出处理,其违背了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实质。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宽严相济”,“能宽则宽,当严则严”,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启动阶段和程序不明确
  刑事和解不诉的启动阶段和启动程序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规范。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就已经达成调解(如大量交通肇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完成),在公安阶段能否提出刑事和解不诉的要求,由谁提出?有些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时尚未调解,在检察阶段由谁提出调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加害人及其家属还是有检察官来提出)?调解人由谁来担当?赔偿标准以及调解协议效力认定等都是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构建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调解完成后案件的处理模式及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完善也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三、构建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设想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的条件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构成犯罪并且自愿认罪。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服法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获免除刑事追究的主要考量因素。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存疑不起诉。四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不诉范围。五是加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加害人必须已经切实履行赔偿,受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六是加害人必须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预防犯罪。如果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又再次犯罪,不仅无法打到刑事和解不诉的预期效果,而且会导致社会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刑事和解不诉的对象与范围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适用范围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对该类犯罪适用严刑峻法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反之容易使之受到交叉感染而迅速“变黑”,给社会再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改造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的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   2.交通肇事案件。
  之所以将交通找事案件单列出来的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数量逐年激增,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肇事案件也逐年攀升。交通肇事罪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常发性犯罪,而交通肇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也决定了其适用刑事和解的必然性。交通肇事案件分为两类;一是法定性在三年以下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另一类是法定性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或七年以上的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和解不诉适用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因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往往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理,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而被害人关注于是否及时获得赔偿、修复精神损害等问题,双方具有和解的基础。
  3.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
  这类情况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各类过失犯罪、轻伤害案件、亲属邻里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原因在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同时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也不是不可弥补的,因而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也是合理的。这类案件主要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启动程序
  在启动主体上,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提出均可。其理由是被害人、加害人均与刑事和解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双方当事人提议权是其当然的权利。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要通过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授予代理人的和解提议权也是应有之意。刑事和解是公诉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正式的司法程序。公诉机关作为和解不诉的决定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查明案件事实与特点的前提下,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首先审查案件的种类和特点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利;审查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如果不符合规定,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四)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运作程序
  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过程,需要法律程序的严格规制。我国在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也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其中卞建林教授主持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课题组自2007年以来与国内率先开展刑事和解机制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合作,开展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诉的程序设计宜简不宜繁,可以借鉴、改进“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的做法。由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监督办公室的人员兼任“和解办公室”的人员,原因在于不少检察机关都挑选办案经验丰富、办案水平较高(如主诉检察官)的检察人员作为案件质量监督办公室的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检察机关各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由其兼任“和解办公室”,一方面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投入,同时也可以优化、简化审查程序,达到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查效率的效果。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不同案件刑事和解办案程序和适用标准的统一,促进刑事和解程序的规范化及刑事和解人员与队伍的专业化。“和解办公室”的职能是:一是对于案件承办人或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案件进行审查,开展公共利益评估,以确定该刑事纠纷是否适于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后;二是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主持刑事和解要求时,“刑事和解”办公室可以拟订和解方案并作为主持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协商的调停机构,积极推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也可以由第三方担当调解人促成调解后,由“和解办公室”对和解的过程及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三是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同时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处理的重要依据,对案件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的影响。而实践中,往往出现受害者家属在未获赔偿时,急切要求获得赔偿,并对和解协议欣然接受。而当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且加害人切实履行后,受害者一方又违背和解协议的承诺要求对加害人严惩,或者以此漫天要价,提出其他无理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这种案例不在少数。这将对有效履行赔偿义务的加害人造成不公。在当前我国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没有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的“和解办公室”来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有必要的,在确认双方是处于自愿,未受到威胁、利诱等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要求以予反驳,并依法对加害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并可在调解过程中或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或类似听证的方式,检察人员可以组织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及人民监督员参与。
  此外还应建立与刑事和解不诉相关的程序,如确立刑事和解加害人暂缓起诉制度及和解后对加害人的改造机制,以防止出现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可能出现的“一赔了之”现象的出现。同时还应建立刑事和解不诉的监督机制,引入听证或类似听证的方式,增强和解协议审查的效率,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减少公众对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猜疑,提高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时的实际效果,树立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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