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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人们在关注并切实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界定被害人和介绍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在阐述我国一些地方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做法基础上,指出我国利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对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被害人权益保护;恢复性司法;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度构建
一、被害人及其权益保护
(一)被害人的一般内涵
被害人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被害人范畴从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宪法学等不同的学科场域与研究视角出发,可获得各种内涵不一、外延差异的理解。为便于本文的研讨,我们将被害人的内涵限定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文使用的概念是“被害人”,而非“被害者”。因此,被害人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第二,被害由犯罪引起,犯罪仅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非犯罪学意义上涵盖各种社会越轨行为的犯罪。因此,被害人更准确地说是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第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及其现状
所谓被害人权益保护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在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对其权益保护的规定及在其个人生活过程中,国家、社会对其进行的救助。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确立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并相应地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对于一部分轻微犯罪,保留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三是确立了被害人的律师代理制度。四是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我们知道,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实践中的情况也正是如此,不少地方的检察人员认为,通过追诉、惩罚犯罪,正义已经得到伸张,因而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物质、精神赔偿等要求往往置之不理。
其次,自诉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较为充分的处分权,允许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以求案件的和平解决。但是,在实践中自诉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预期的效用,调解程序成了自诉人、被告人之间的对峙和较量,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违心地与被告人“和解”并撤诉的事例时有发生。
再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在当前连被告人辩护权都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辩护权更加得不到重视。
目前,国内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日益深入,有些地方甚至在进行尝试性的实践。2005年6月,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在全国率先对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程序规范。迄今为止,惠山区检察院采用此项机制已处理各类刑事案件20余件,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06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吸收、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适用“平和司法”程序办理了99起案件,凡是适用“平和司法”处理的案件,涉案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受害单位以及人大、政协、群众团体等,都给予了很好的评价。
在一些地方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被害人程序权利予以保障的同时,有些地方如:淄博、青岛、福州等地则对被害人实施了经济救助制度,使得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趋于全面。
二、恢复性司法的一般内涵
(一)恢复性司法的定义
“2002年4月16日至25日期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从而恢复性司法有了一个准官方的正式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以受害人以及加害人、被侵害的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为共同的关怀对象,通过多方的对话沟通与合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权益、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使之恢复到之前正常状态的刑事司法过程。
(二)恢復性司法的基本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基础是针对支撑和指导传统刑事司法的报复性正义而提出的恢复性正义的理念。”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传统的报复性正义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国家作为犯罪的受害者,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犯罪者定罪、处罚,从而使正义得到声张。而恢复性正义则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是犯罪者自己的伤害,认识犯罪应当首先关注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而对犯罪的处理则应当有助子这些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应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衡的理想状态。基于此,为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必须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区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失、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国家从开始垄断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一天起,它就负有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可能无法做到消灭犯罪,但却可以做到通过积极的努力,去尽可能的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救济其被侵害了的权利。打击犯罪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犯罪被害人予以救济亦应是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救济,都不仅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更大的法律问题。国家应该通过法律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恢复和救济,从而履行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责任。
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儒家倡导的“和为贵”的理念贯穿中华民族的思想发展史。今天,我们的党和政府在党的纲领和治国方略明确提出要建设一个和谐社会的目标,以人为本已经成了中国社会上下的一个基本观念。涉及到刑事犯罪领域,我们不能一提起犯罪,就觉得每一个罪犯都是恶魔,更不能单方面的仅用国家机器惩罚罪犯。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切身权益。在坚持对严重的刑 事犯罪进行必要的依法惩罚的同时,就其中一些轻微的犯罪,一些人身危害性不是十分严重的罪犯,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恩怨,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就作出了《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措施》的26號决议。2002年4月,《关于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在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中通过。可见,恢复性司法巳成为各国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该领域中先进的、成熟的经验,逐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利于今后我国更好地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使刑事司法为民主和文明的进步做出贡献。
(二)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可行性
国学大师钱穆在谈到中国的国民性时曾经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在我国的社会传统中,因受到以追求“和合”为价值核心的儒家思想的影响,无讼的观念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根深蒂固,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纠纷的处理解决机制上更倾向于“调解”这种方式。博登海默就曾经说过:“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以致延续至今。”这样的价值取向恰恰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就为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提供了历史文化渊源和理念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恢复性司法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强调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赋予可以对部分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非常相似。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也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相吻合。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犯罪人免于刑事处分。以上几个方面的相关规定,虽然还不能构成系统、完整的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门法律制度,但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托和支撑。
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为我们建立恢复性司法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和人员保障。试行于2002年8月的小区矫正工作首先在上海试点,随后在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相继推广。如前所述,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吸收、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推行的“平和司法”深得涉案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受害单位以及人大、政协、群众团体等的好评。以上刑事犯罪纠纷处理机制,虽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还存在一定差距,但是为我们今后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打下了良好的组织、制度及思想基础。
四、和谐社会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
(一)和谐社会与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统一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法律制度的保障,必须借助法治的践行。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本上是法治社会的构建,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和应有之义。因此,开辟和疏通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各方利益主体的需求,并引导其在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解决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是和谐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任务之一,而协商参与则是法律实现这一任务的良好机制。
可以预见,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将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因此,和谐社会与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是统一的。
(二)我国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建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们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要想建立适合中国社会状况和法治环境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应从实际出发,切忌全盘照搬。
恢复性司法在适用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自愿原则。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处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而原意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不能是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其次,平等原则。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恢复性司法必须是从根本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表面性的暂时掩饰。最后,公权介入原则。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被害人受威慑而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
在我国现阶段,恢复性司法宜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案件:一是过失犯罪。因在此类犯罪中,加害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且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加害人和被害人有坐下来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加害方也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如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损坏财产罪等。二是轻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认为是轻罪案件,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在广泛意义上适用恢复性司法,如采取暂缓起诉或有别于成年人的不起诉,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副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建立起恢复性司法程序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自然衔接机制,以应对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失败的结果。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需要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的积极参与。为保证良好的恢复性结果,我们应在人、财、物等方面加大投入,建立高质量的恢复环境,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回归情况。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的体现。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把刑事诉讼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也与被害人人权保障观念不相符。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被害人权益保护;恢复性司法;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度构建
一、被害人及其权益保护
(一)被害人的一般内涵
被害人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Victima,原意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秩序或法律秩序。…被害人范畴从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宪法学等不同的学科场域与研究视角出发,可获得各种内涵不一、外延差异的理解。为便于本文的研讨,我们将被害人的内涵限定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文使用的概念是“被害人”,而非“被害者”。因此,被害人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个人。第二,被害由犯罪引起,犯罪仅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非犯罪学意义上涵盖各种社会越轨行为的犯罪。因此,被害人更准确地说是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第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及其现状
所谓被害人权益保护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在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对其权益保护的规定及在其个人生活过程中,国家、社会对其进行的救助。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确立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并相应地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对于一部分轻微犯罪,保留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三是确立了被害人的律师代理制度。四是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我们知道,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实践中的情况也正是如此,不少地方的检察人员认为,通过追诉、惩罚犯罪,正义已经得到伸张,因而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物质、精神赔偿等要求往往置之不理。
其次,自诉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较为充分的处分权,允许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以求案件的和平解决。但是,在实践中自诉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预期的效用,调解程序成了自诉人、被告人之间的对峙和较量,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违心地与被告人“和解”并撤诉的事例时有发生。
再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在当前连被告人辩护权都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辩护权更加得不到重视。
目前,国内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日益深入,有些地方甚至在进行尝试性的实践。2005年6月,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在全国率先对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程序规范。迄今为止,惠山区检察院采用此项机制已处理各类刑事案件20余件,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06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吸收、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适用“平和司法”程序办理了99起案件,凡是适用“平和司法”处理的案件,涉案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受害单位以及人大、政协、群众团体等,都给予了很好的评价。
在一些地方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被害人程序权利予以保障的同时,有些地方如:淄博、青岛、福州等地则对被害人实施了经济救助制度,使得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趋于全面。
二、恢复性司法的一般内涵
(一)恢复性司法的定义
“2002年4月16日至25日期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从而恢复性司法有了一个准官方的正式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以受害人以及加害人、被侵害的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为共同的关怀对象,通过多方的对话沟通与合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权益、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使之恢复到之前正常状态的刑事司法过程。
(二)恢復性司法的基本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基础是针对支撑和指导传统刑事司法的报复性正义而提出的恢复性正义的理念。”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传统的报复性正义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国家作为犯罪的受害者,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犯罪者定罪、处罚,从而使正义得到声张。而恢复性正义则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是犯罪者自己的伤害,认识犯罪应当首先关注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而对犯罪的处理则应当有助子这些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应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衡的理想状态。基于此,为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必须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区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失、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国家从开始垄断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一天起,它就负有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国家可能无法做到消灭犯罪,但却可以做到通过积极的努力,去尽可能的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救济其被侵害了的权利。打击犯罪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犯罪被害人予以救济亦应是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救济,都不仅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更大的法律问题。国家应该通过法律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恢复和救济,从而履行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责任。
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儒家倡导的“和为贵”的理念贯穿中华民族的思想发展史。今天,我们的党和政府在党的纲领和治国方略明确提出要建设一个和谐社会的目标,以人为本已经成了中国社会上下的一个基本观念。涉及到刑事犯罪领域,我们不能一提起犯罪,就觉得每一个罪犯都是恶魔,更不能单方面的仅用国家机器惩罚罪犯。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切身权益。在坚持对严重的刑 事犯罪进行必要的依法惩罚的同时,就其中一些轻微的犯罪,一些人身危害性不是十分严重的罪犯,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恩怨,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就作出了《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措施》的26號决议。2002年4月,《关于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在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中通过。可见,恢复性司法巳成为各国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该领域中先进的、成熟的经验,逐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利于今后我国更好地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使刑事司法为民主和文明的进步做出贡献。
(二)运用恢复性司法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可行性
国学大师钱穆在谈到中国的国民性时曾经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在我国的社会传统中,因受到以追求“和合”为价值核心的儒家思想的影响,无讼的观念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直根深蒂固,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纠纷的处理解决机制上更倾向于“调解”这种方式。博登海默就曾经说过:“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以致延续至今。”这样的价值取向恰恰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就为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提供了历史文化渊源和理念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恢复性司法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强调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赋予可以对部分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非常相似。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也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相吻合。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犯罪人免于刑事处分。以上几个方面的相关规定,虽然还不能构成系统、完整的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门法律制度,但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托和支撑。
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为我们建立恢复性司法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和人员保障。试行于2002年8月的小区矫正工作首先在上海试点,随后在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相继推广。如前所述,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吸收、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推行的“平和司法”深得涉案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受害单位以及人大、政协、群众团体等的好评。以上刑事犯罪纠纷处理机制,虽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还存在一定差距,但是为我们今后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打下了良好的组织、制度及思想基础。
四、和谐社会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建
(一)和谐社会与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统一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法律制度的保障,必须借助法治的践行。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本上是法治社会的构建,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和应有之义。因此,开辟和疏通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各方利益主体的需求,并引导其在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解决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是和谐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任务之一,而协商参与则是法律实现这一任务的良好机制。
可以预见,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将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因此,和谐社会与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内在是统一的。
(二)我国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建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我们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的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要想建立适合中国社会状况和法治环境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应从实际出发,切忌全盘照搬。
恢复性司法在适用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自愿原则。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处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而原意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不能是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其次,平等原则。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恢复性司法必须是从根本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表面性的暂时掩饰。最后,公权介入原则。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被害人受威慑而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
在我国现阶段,恢复性司法宜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案件:一是过失犯罪。因在此类犯罪中,加害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且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加害人和被害人有坐下来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加害方也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如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损坏财产罪等。二是轻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认为是轻罪案件,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在广泛意义上适用恢复性司法,如采取暂缓起诉或有别于成年人的不起诉,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副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建立起恢复性司法程序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的自然衔接机制,以应对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失败的结果。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需要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的积极参与。为保证良好的恢复性结果,我们应在人、财、物等方面加大投入,建立高质量的恢复环境,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回归情况。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的体现。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把刑事诉讼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也与被害人人权保障观念不相符。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