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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我国有收养法对收养的各项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亲属间收养的条件相对宽松,不像福利院的儿童被收养之后,有回访制度,能够及时了解被收养儿童的生活状况,一旦被亲属收养的儿童被养父母侵害之后,很难被发现和得到救济。从南京虐童案看,这个问题亟待解决,现就这个问题谈一下个人观点。
关键词:亲属间收养;试养期;回访制度;监督机制
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校级课题项目成果,项目编号:15XYSZ018
一、我国对亲属间收养的法律规定
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满 14 周岁的儿童,主要包括:父母均已去世的不满 14周岁的儿童,脱离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生父母确实因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收养人方面,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必须没有亲生子女或收养的子女;有能力养育被收养子女;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 30 周岁;并且只能收养一名儿童。另外,收养人如果已经结婚,则必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儿童年满 10 周岁的,享有收养同意权,即收养必须征得该被收养儿童的同意。我国法律对亲属间的收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收养成立的条件上。一般收养要满足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硬性规定,但对于亲属间的收养,被收养人如果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那么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无需满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不受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应当相差 40 周岁的限制,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亲属间的收养规定了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大量亲属间收养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二、我国亲属间收养的现状和问题
(一)没有规定试养期制度
试养期是指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一段磨合期,根据试养期内双方实际相处状况来决定收养能否正式成立,主要考察的因素有:收养人的家庭环境、经济收入状况、被收养人的适应程度等方面。试收养期可以增加养父母与子女的互相了解,增进感情交流,避免日后出现矛盾,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国外收养法比较完善的国家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只是期限的长短不一样。尽管亲属间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身是认识甚至是很亲的关系,送养人对收养人的家庭情况和人品有一定的了解,但并不代表被收养人就一定能适应收养人家的生活,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就一定能相处的好。这时候试养期制度就很重要,使送养人能够了解到子女的生活适应情况,收养人能够培养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感情,以最终使被送养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但是我国试收养期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
(二)缺少事后监督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之间便建立了拟制血亲,但这种血亲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不同于自然血亲,虽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原本是一种亲属关系,相比于非亲属间的收养,被收养人本应得到更好的关怀和照顾,但是现实中即使是亲生父母也会发生虐待子女的事情。我国《收养法》虽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收养关系成立后法律监督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收养儿童并不是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告结束,而是一项长期的重大事项。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是否履行了作为父母应承担的义务,是否有侵害被收养子女权益的事情发生等等情况,事后监督对于保障被收养儿童利益意义重大,国家应该监督被收养儿童的实际生活状况。我国涉外收养中有事后监督的相关规定,但在国内收养中竟然没有收养成立后监督的条款,在保障儿童利益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由于后续法律监督的缺失,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亲属间收养的被收养人也存在被虐待的现象,加强收养关系成立后的监督势在必行。
(三)缺少回访制度
相对宽松的收养条件,使亲属间收养相对容易,但也对亲属间收养家庭的评估和追踪会造成一定障碍。很多地方的民政部门出台了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对收养的评估、收养后的回访有详细的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票否决制,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福利院弃婴收养,不适用亲属之间收养。并且在我国的收养法规中,没有涉及合法收养手续办理之后,制度上的跟踪监管应该由谁实施、怎么实施。目前对于福利院弃婴的收养家庭,基本上做到了评估打分和追踪回访,而对亲属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的收养家庭,民政部门很少再进行回访。但亲属间收养并不会因为特殊的亲属关系就不出现被收养人不被侵害的情况,相反,更可能因为这种特殊的关系使被收养人被侵害时更难以发现。
三、完善我国亲属间收养的措施
(一)规定试收养期
大多数国家的收养法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我国在完善收养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引进试养期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收养法。虽然亲属间收养的收养人一般条件较好,而且与被收养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情感上更近,但是毕竟被收养人换了一个生活环境,还是会有许多的不适。这时候规定试养期制度,就能解决其中很多问题。首先,试收养期为收养当事人提供了心理缓冲。试收养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情感的培养,突破彼此的心理界限,从而建立良好的收养关系。其次,有利于收养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试收养的性质决定了收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会减小,从而展示自己真实的一面,使收养当事人在理性思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确定收养关系。最后,弥补了我国收养程序的瑕疵。我国收养程序,仅规定了形式审查,而无实质审查。试收养可以使国家公权力有效介入,通过对收养当事人进行考察、监督,有效降低收养纠纷发生的几率。因此,应在我国立法上规定试收养期,根据其他国家的实践,应以 6 个月为宜。
(二)引入监督机制
结合我国收养立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知,我国公安部门除了对收养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外,法律没有规定其他主体对收养行为进行监督,这很容易出现收养过程中被收养人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如果说试收养期的设立是收养行为的事前监督,那么收养行为的事后监督同样应该纳入法律规制。对于不同的收养,可以規定不同的主监督主体,对于福利院作为送养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充当主监督的主体,福利院承担次要的监督责任,因为福利院还要承担照顾其他院内儿童的责任。对于我国亲属间收养,由于是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收养协议,国家公权力不易过多的干涉,但一定要规范送养人的监督责任,不能因为收养人为了被收养人更快的融入新的生活,而在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达成不能监督收养人的协议。当然,监督权人在探望被收养人时,不得滥用监督权而影响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正常生活。
(三)规定回访制度
尽管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对于收养家庭规定了定期的回访制度,但这些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的收养法中出现,法律效力低。对于亲属间收养,地方规定的回访制度也不适用,这样即便出现了收养人管教被收养人超出限度,侵害被收养人的权利,但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发现和介入。所以应当在收养法中规定回访制度,并扩大回访适用的收养类型。在回访制度中,要明确规定回访的主体、回访制度的评估标准、收养不符合标准后的解决方式,切实把被收养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5.
[2] 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3] 尹建新.儿童国际收养伦理关怀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4] 王安宁.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D].山东大学,2012.
[5] 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
关键词:亲属间收养;试养期;回访制度;监督机制
本文为贵州民族大学校级课题项目成果,项目编号:15XYSZ018
一、我国对亲属间收养的法律规定
被收养人一般是未满 14 周岁的儿童,主要包括:父母均已去世的不满 14周岁的儿童,脱离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生父母确实因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收养人方面,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必须没有亲生子女或收养的子女;有能力养育被收养子女;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 30 周岁;并且只能收养一名儿童。另外,收养人如果已经结婚,则必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儿童年满 10 周岁的,享有收养同意权,即收养必须征得该被收养儿童的同意。我国法律对亲属间的收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收养成立的条件上。一般收养要满足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硬性规定,但对于亲属间的收养,被收养人如果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那么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无需满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不受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制,不受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应当相差 40 周岁的限制,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亲属间的收养规定了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实践中出现大量亲属间收养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二、我国亲属间收养的现状和问题
(一)没有规定试养期制度
试养期是指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一段磨合期,根据试养期内双方实际相处状况来决定收养能否正式成立,主要考察的因素有:收养人的家庭环境、经济收入状况、被收养人的适应程度等方面。试收养期可以增加养父母与子女的互相了解,增进感情交流,避免日后出现矛盾,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国外收养法比较完善的国家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只是期限的长短不一样。尽管亲属间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身是认识甚至是很亲的关系,送养人对收养人的家庭情况和人品有一定的了解,但并不代表被收养人就一定能适应收养人家的生活,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就一定能相处的好。这时候试养期制度就很重要,使送养人能够了解到子女的生活适应情况,收养人能够培养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感情,以最终使被送养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护。但是我国试收养期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
(二)缺少事后监督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之间便建立了拟制血亲,但这种血亲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不同于自然血亲,虽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原本是一种亲属关系,相比于非亲属间的收养,被收养人本应得到更好的关怀和照顾,但是现实中即使是亲生父母也会发生虐待子女的事情。我国《收养法》虽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收养关系成立后法律监督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收养儿童并不是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告结束,而是一项长期的重大事项。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是否履行了作为父母应承担的义务,是否有侵害被收养子女权益的事情发生等等情况,事后监督对于保障被收养儿童利益意义重大,国家应该监督被收养儿童的实际生活状况。我国涉外收养中有事后监督的相关规定,但在国内收养中竟然没有收养成立后监督的条款,在保障儿童利益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由于后续法律监督的缺失,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亲属间收养的被收养人也存在被虐待的现象,加强收养关系成立后的监督势在必行。
(三)缺少回访制度
相对宽松的收养条件,使亲属间收养相对容易,但也对亲属间收养家庭的评估和追踪会造成一定障碍。很多地方的民政部门出台了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实施细则,对收养的评估、收养后的回访有详细的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票否决制,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福利院弃婴收养,不适用亲属之间收养。并且在我国的收养法规中,没有涉及合法收养手续办理之后,制度上的跟踪监管应该由谁实施、怎么实施。目前对于福利院弃婴的收养家庭,基本上做到了评估打分和追踪回访,而对亲属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的收养家庭,民政部门很少再进行回访。但亲属间收养并不会因为特殊的亲属关系就不出现被收养人不被侵害的情况,相反,更可能因为这种特殊的关系使被收养人被侵害时更难以发现。
三、完善我国亲属间收养的措施
(一)规定试收养期
大多数国家的收养法都规定了“试养期”制度,我国在完善收养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引进试养期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收养法。虽然亲属间收养的收养人一般条件较好,而且与被收养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情感上更近,但是毕竟被收养人换了一个生活环境,还是会有许多的不适。这时候规定试养期制度,就能解决其中很多问题。首先,试收养期为收养当事人提供了心理缓冲。试收养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情感的培养,突破彼此的心理界限,从而建立良好的收养关系。其次,有利于收养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试收养的性质决定了收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会减小,从而展示自己真实的一面,使收养当事人在理性思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确定收养关系。最后,弥补了我国收养程序的瑕疵。我国收养程序,仅规定了形式审查,而无实质审查。试收养可以使国家公权力有效介入,通过对收养当事人进行考察、监督,有效降低收养纠纷发生的几率。因此,应在我国立法上规定试收养期,根据其他国家的实践,应以 6 个月为宜。
(二)引入监督机制
结合我国收养立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知,我国公安部门除了对收养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外,法律没有规定其他主体对收养行为进行监督,这很容易出现收养过程中被收养人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如果说试收养期的设立是收养行为的事前监督,那么收养行为的事后监督同样应该纳入法律规制。对于不同的收养,可以規定不同的主监督主体,对于福利院作为送养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充当主监督的主体,福利院承担次要的监督责任,因为福利院还要承担照顾其他院内儿童的责任。对于我国亲属间收养,由于是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收养协议,国家公权力不易过多的干涉,但一定要规范送养人的监督责任,不能因为收养人为了被收养人更快的融入新的生活,而在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达成不能监督收养人的协议。当然,监督权人在探望被收养人时,不得滥用监督权而影响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正常生活。
(三)规定回访制度
尽管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对于收养家庭规定了定期的回访制度,但这些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的收养法中出现,法律效力低。对于亲属间收养,地方规定的回访制度也不适用,这样即便出现了收养人管教被收养人超出限度,侵害被收养人的权利,但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发现和介入。所以应当在收养法中规定回访制度,并扩大回访适用的收养类型。在回访制度中,要明确规定回访的主体、回访制度的评估标准、收养不符合标准后的解决方式,切实把被收养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5.
[2] 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3] 尹建新.儿童国际收养伦理关怀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4] 王安宁.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D].山东大学,2012.
[5] 张熠星.浅议我国收养制度中的几点瑕疵[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