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天过海假公证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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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某系贾某的前妻。婚前,即2004年12月8日,蒋某购买了坐落在南昌市莲塘镇某住宅区房产一套。2010年10月13日,贾某伙同假扮其妻子的涂某来到南昌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将将某的上述房产的全部处分权委托给了贾某。南昌市某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2010年10月14日,贾某将该房产的处分权全权委托给江西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陶某,陶某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1月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了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蒋某将南昌市某公证处和涂某、贾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被告涂某和贾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328600元整;2.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被告涂某和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辩称,本案案由不是损害赔偿,应该是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某公证处并无过错,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证处的诉请。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原告本人也有过错。
  被告涂某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贾某欺骗冒充原告签字,等警察找到我后,我才知道事情的原委。这件事情我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只是小部分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涂某当时和我去办公证的时候,我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她,我确实有过错,但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也有过错,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系原告前夫,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他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对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主张的其他案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以原告在涉诉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为准。虽然涉诉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且原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原告与被告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银行贷款132396.56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份额及其升值部分共计258608.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享有的份额为129304.1元,故原告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害额为200295.9元。对于原告述称其婚后按揭还款中的123701.18元系其父亲代其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之所以出具了涉案《公证书》,是由于被告贾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伙同被告涂某冒充原告欺骗被告某公证处所致,被告贾某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偿还其无权处分的原告的财产份额,即200295.9元。被告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冒充原告办理公证,其过失参与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对公证申请人假冒蒋某的被告涂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要求被告贾某提供了其与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核实,被告贾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均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某公证处对被告涂某是否与原告为同一人未作出准确的判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295.9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公证处对上述款项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涂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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