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贸易安排对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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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区域贸易安排与多边贸易体制既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也有相融互补的关系。随着区域贸易安排的日益发展,其在最惠国待遇原则、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单边谈判力量的增强等方面都对WTO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带来挑战。
  [关键词]区域贸易安排 WTO 挑战
  [中图分类号]F744;D8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05)06-0063-04
  [作者简介]郑周明(1966-),贵州正安人,广州大学人文学院教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职法学研究生要从事经济法、涉外经济法研究。
  随着区域贸易安排日益增多,它们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的影响引起了世贸组织的高度重视,区域贸易安排究竟有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还是对它产生了阻碍作用?
  世贸组织前总于事莫尔警告说,大量出现的区域性贸易协定,增加了它们取代多边贸易体制,而不是对其加以补充的危险。
  现任世贸组织总干事素帕差则指出,区域性协定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使人们对多边化与区域化这两种方式平行发展是否切实可行,对现存的世贸组织区域贸易协定关系的可持续性等问题产生了怀疑。亚太经合组织这类非歧视“开放式区域主义”,与正在大量产生的歧视性双边和多边贸易安排相比显得日渐衰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T)第24条规定是在区域贸易协定还很少见的背景下制定的,而如今其缺陷和漏洞日益显露出来了。乌拉圭回合曾试图加强对区域贸易安排的规范,但尚未取得明显效果:《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的许多规定含义仍然模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显然模仿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也欠缺明确性,没有力口强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机制。要确保区域贸易安排和多边贸易体制相互补充而不是竞争,确保区域贸易安排真正成为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一股积极力量,就必须进一步完善世贸组织关于区域贸易安排的规定,并使这些规定切实得到遵守。当前,区域贸易安排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扩散,几乎每个世贸组织成员在这个问题上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这显然加大了对其进行规范的难度。要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一、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WTO基石的挑战
  
  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基石是其在GATT第1条第2款就庄严宣示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它有力地促进了全球贸易自由化, 多边贸易体制半个世纪的实践证明了这点。可以这样说,缺少最惠国待遇原则的C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将是难以存续的。区域贸易安排对内实行贸易自由,对外则采取贸易的限制政策,成为全球贸易中的“堡垒”。这种“堡垒”严重地背离了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税。区域贸易安排对内取消关税,对外则采取相同的税率或高于集团成员方的税率。这对区域外成员方产品进入区域内必将造成关税上的阻碍。正如1994年11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关于国际贸易政策的报告中举例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消极作用之一就是,东亚地区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方面“大都面临着美国高关税和顽固不化的非关税壁垒的阻碍,而在出口钢铁和电子设备时,中国、韩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国也遇到了美国相当严重的贸易壁垒的阻碍。”
  2.非关税措施。a.原产地规则:GATT第24条没有涉及到原产地规则问题。鉴于原产地规则的不当适用日益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就相当必要。GATT第9条对“原产地标记”作了原则性规定,第1款明确规定“每个缔约方给予其他各方领域内产品在标记规格上的待遇,其优惠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相同产品的待遇”,即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区域贸易集团却规定:集团内部的原产地规则对本集团成员方产品实行特别优惠。这明显背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只有在区内国家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产品,才能享受区内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如果原产地规则特别有利于在本区域内制造的产品,这将严重损害区域外第三方的利益。”另外,由于全球区域贸易安排数量众多,如果贸易集团针对来自域内域外的产品都有自己的原产地规则,这样,每个产品出口到不同的区域集团就需适应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从而极大地阻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流转。1973年在审查欧共体和欧自联成员国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协定时,工作组中的第三方成员国也曾指出,该原产地规则将会对第三方国家间接产品的贸易提高壁垒。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也规定,只有100%是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生产的线作纺织原料的服装和衣料才能免税过境,这使亚洲和拉美各国供应商深受其害。显而易见,原产地规则是作为一种工业政策来执行的。在实践中,它成为强迫投资的工具。位于区域贸易安排外的公司只能做出惟一选择:要么在区域内进行投资,要么停止贸易。b.反倾销政策及保障措施:在区域贸易安排内,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对区内与区外的适用也不一样,往往演变为贸易保护的手段,同样背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在“鞋产品”案中,阿根廷在确定进口增长及损害时以所有来源的进口数据为依据,其中包括南方共同市场各国,但其仅对非南方共同市场国家采取保障措施。在上诉机构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否定了《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脚注的适用。脚注规定:关税同盟在适用保障条款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单位或以一个成员国的名义处理。区域贸易安排毕竟是一种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安排,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无论是数量上的增加,还是其成员的扩大,都必将导致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逐步缩小。区域经济一体化内部成员的优惠贸易安排将渐渐演变成实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非歧视原则反而会成为贸易优惠原则的一种例外。
  
  二、区域贸易安排对WTO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机制的挑战
  
  《谅解》第12款明确规定,区域贸易安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均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然而,WTO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却备受质疑。
  1.主体资格的困惑。据《谅解》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WTO协定附件四下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该WTO争端解决机制在面对欧共体及其成员方共同缔结的协定如《贸易服务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时,争端解决机构应把欧盟作为独立当事方?还是把欧盟和其成员方作为联合当事方?虽然目前只有欧盟这一区域贸易集团出现了此类问题,但随着区域贸易安排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其它区域贸易安排也有可能朝这种方向发展,我们应未雨绸缪,作好应付这种局势的技术和心理准备。
  2.管辖权的尴尬。区域贸易集团内部成员方难免会 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因而在其集团内部基本上都形成了一套自己的争端解决程序。这是保证区域贸易集团顺利运行的非常重要的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大部分区域贸易集团成员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成员,同时也是其他多边公约的成员。因此,当某区域贸易集团成员间发生争端时,这种争端的解决事实上有多种途径:一是区域贸易集团内的区域解决办法;二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多边解决办法;三是纽约公约等多边仲裁机制。《关贸总协定争端谅解》第23条规定:“如成员国谋求排除违反适用协定的义务或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一项行为或事项或排除实现各该项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他们应该诉诸且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换言之,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应按《关贸总协定争端谅解》的相关规则和程序来进行。但事实上或从理论上分析,各国也将争端的解决诉诸于区域贸易安排的解决办法,从而游离于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在第20章第5条就关于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做出了规定,即原则上就协定、关贸总协定及其随后的协定以及由此签订的任何协定引起的争端,缔约方可自行选择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本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不难想象,游离出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外的区域解决办法的程序及结果,极有可能与多边贸易体制规则要求不符,从而构成对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权威的又一严重挑战。另外,如果一方要求诉诸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一方却诉诸区域集团的解决办法,这种矛盾该如何消解?是区域集团解决办法优先?还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解决办法优先?继续让这种困惑存在,同样是对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权威的挑战。
  3.受案范围的质疑。区域贸易集团的组建日益成为各国抗衡、竞争和划分全球势力范围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从全球发展趋势看,今后国际经济关系将可能从国家间的较量转向区域贸易集团间的较量,国家间的谈判、磋商将可能转向区域贸易集团间的谈判、磋商。早在1990年9月20日美国《商业日报》就有文章认为:贸易集团激战时代已经来临,贸易保护主义将由经济国家主权转向经济集团主权。在VVTO的实际活动中,各成员相继结成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国家集团或同盟,以便与贸易伙伴谈判,其中较有影响的主要有:四巨头集团、凯恩斯集团、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东盟、非加太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七十七国集团等。这些区域贸易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在全球范围内谈判时,相互对抗,屡屡使多边贸易谈判难以开展。如不及时抵制区域贸易间的过分竞争,也同样可能瓦解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因此,应考虑将区域贸易集团间发生的争端也纳入到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去。但是,国际组织一般只解决成员间的争端,WTO也不例外。据《关贸总协定争端谅解》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对WTO观察员、其他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地方政府或私人或法人开放。换言之,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只受理WTO成员间的争端。区域贸易集团除欧共体之外都不是WTO成员方,这样,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区域贸易集团间的争端缺乏国际法律依据。如何控制区域贸易集团间的争端是摆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面前的重要课题。
  
  三、区域贸易安排对WTO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挑战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使多边贸易法律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在区域贸易安排法律制度中,有一些规则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制度明显不一致,直接影响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实施。这种不一致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有的区域贸易安排在建立时,其法律框架不能完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要求。例如,根据《建立欧洲自由贸易同盟的公约》的规定,英国等下国建立了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在其第16次会议上建立了工作小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工作小组认为,总协定第24条第8款规定自由贸易区各组成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都要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而《欧洲自由贸易同盟公约》却将农业这个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排除在外是不恰当的,是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规定相悖的。这种情况不单发生在欧洲自由贸易同盟上,其他一些经济集团也有不同程度的类似问题。到1994年底,在66个审查自由贸易区与关贸总协定一致性的工作小组中,只有6个小组就其所审查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余的均有争议。这既说明有关集团的法律制度与总协定的要求不能完全一致,也表明总协定的规则和程序规定得含混,不明确。其次,有的经济集团在运行过程中制定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规章,实施违反总协定精神的行为,如滥用反倾销规则、增设非关税壁垒等,以保护本集团的市场和产品。此种行为频频引发缔约方之间的争端,对此,关贸总协定的解决争端机制却不能发挥有效作用。实践表明,关贸总协定原来的规则调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行为是困难的,是不能完全适应区域经济集团化的需要的。此现象引起了关贸总协定全体缔约方的重视,并被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列入议程。
  
  四、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将使谈判方的力量增大,这可能导致因单个谈判方力量的强大,使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谈判难以相互妥协,从而导致多边谈判停滞不前
  
  21世纪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必呈现出两种新的发展趋势:一是随着区域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持续增多,贸易保护主义从过去由个别国家的单个和分散的方式转向集中和集团的方式;二是随着区域间或同区域内不同贸易集团之间各种层次的区域一体化的出现,势必形成一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网络”。一般来说,各国各地区特定的区域贸易集团必定存在共同的经济政治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将驱使区域贸易集团坚持“内部协调,一致对外”的原则,即各成员方拟定对外经济政策与贸易政策时相互磋商协调,对外谈判则坚持共同立场。具体体现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由发达国家组成的集团就往往以其突出的经济政治影响力顽固坚持其要价,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欧共体在农产品谈判中的强硬立场几乎使乌拉圭回合夭折。而其它区域性的贸易集团如东盟、南方共同市场等,无一不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注重协调立场以提高其自身的发言权和谈判力量。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谈判过程中也是一再强调协调立场以与发达国家展开公开对话。西雅图会议的失败存在诸多因素,但发展中国家集团与发达国家集团的分歧无疑是导致其失败的原由之一。在未来发展道路上,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投资政策、竞争、紧急保障与竞争政策的关联、环境政策、劳工标准,等问题,如何纳入其谈判议题,如何避免受到区域贸易安排的控制或左右,将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的巨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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