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又犯罪案件范围之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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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一项重要职能,但是这项职能在制度设计时本身就存在着“先天不足”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加之刑事诉讼法对留所服刑人员条件的修改,更让这一职能“后天失调”现已基本处于消弭状态。为了维护立法原意,保证刑事诉讼监督的有效性合理性,本文试图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罪犯再犯罪案件时的消弭化形成的原因和改进方式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 未决犯 又犯罪 管辖部门
  作者简介:郝连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副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58-02
  高检院出台的监所检察四个办法对于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办理有了明确的规定。①这里对于监狱内以及看守所内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由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是在刑罚执行监督范畴之内的,是检察监督职能内部分工的具体表现,是权责明确的内在要求。但是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在诉讼期间又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办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留所服刑人员构成上述行为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其余的仍由公诉部门负责。按照该规定,只要不是留所服刑人员发生的又犯罪案件均由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管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留所服刑人员的范围规定为判处拘役和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这样看守所内留所服刑罪犯的人数大为减少,罪犯所犯刑种也较为固定,从笔者所在地区看守所内留所服刑人员所犯罪名看,危险驾驶的罪犯占有80%,其余为盗窃(数额较少)、非法拘禁(传销人员)、聚众斗殴(未持械且未造成严重损害)、交通肇事等,可见这些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又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基本上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这一职能已经“名存实亡”。
  笔者认为现有检察机关制度设计中对于案件分配管理是延续了旧有的模式,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让一些原来的分工重新划分,例如死刑临场监督,增设了一些新的职能如财产性的监督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此外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办公室的成立,打破了以往分案的模式,这些变革都表明了又犯罪案件的分配模式需要打破,虽然各地看守所内又犯罪案件很少,有的地区几年都没有一个,但是这关系着检察机关职能内部分工的精准性和严谨性。
  一、现行制度设计中案件分配方式的理由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决犯在看守所内又犯罪的由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这一制度设计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均不能认定其有罪。按照这一司法理念的逻辑思维方式可以得到这样的认识,既然前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未决犯在看守所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属于“又”犯罪。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办理的是“又犯罪”案件这一特点,那么将未决犯又犯罪案件排除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案件范畴之外是合乎逻辑的。
  (二)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
  这里的诉讼效率可以分为两个方面考虑: 1.通过并案的方式达到集中审理的效果。未决犯又犯罪的虽然可能发生于任何诉讼监督,但是一般是可以通过案件合并来解决的,如前一犯罪事实尚在侦查阶段可以将新旧犯罪事实一并侦查,前一犯罪事实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判的,可以通过追加犯罪事实的方式合并审查或合并审判。这样做既可以通过一次庭审进行审判裁决(这里的一次是指一个案件,法庭可能因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多次开庭,但最终的判决书是一份)节省司法资源,也便于数罪并罚后计算刑期。2.对案件办理流程的熟悉程度缩短办案时间。从软件方面公诉部门长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对于案件事实的把握更为精准,对法庭证据采信的标准也更为熟悉,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与法院的审判标准更趋于统一,这样在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质量的同时可以防止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时间。从硬件上看,公诉部门的各种案件办理的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特别是统一应用软件使用后,对系统的熟悉程度直接影响办案时间,公诉部门通过大量案件的办理已经与办公室、案管办等部门形成流畅的衔接。加之本身未决犯又犯罪的案件并不多,也不会造成案件压力。
  二、未决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部门变更的理由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原因将未决犯又犯罪案件归口公诉部门管辖的理由并不充足,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案件划分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审查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具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行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案件划分的依据源自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既然对外的法律文书起诉书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法律文书编号也是统一的,那么未决犯又犯罪的案件由哪个部门审查对于检察权的行驶效果来说并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因此未决犯又犯罪案件由哪个部门管辖只是一个“内部”问题,只需高检院在做好充分调查研究后进行职责重新划分,并不会对现有的司法体系造成任何影响。
  (二)职能管辖范围决定的
  从外部形态看,未决犯和留所服刑人员又犯罪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犯罪行为均发生在看守所内,唯一的不同点就是发生的留所服刑监室还是未决犯监室。作为刑事执行检察中的“重头戏”看守所检察,其包括的职能从出入所、生活卫生、超期羁押、安全防范等涵盖各个方面的监管活动监督,还包括部分案件的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权、自侦案件的侦查、办理在押人员控告申诉,从职能种类看几乎涵盖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正如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不是按照调整对象而是根据调整方法的道理类似,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管辖权限正是按照“地域”划分的。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符合职能划分标准的。
  (三)职能相辅的角度考虑
  又犯罪的案件类型基本上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罪等。这些案件往往伴随着看守所监管方面存在着的问题,针对监管中的漏洞或监管行为违法而引发的安全防范问题正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职责,通过又犯罪案件的办理对于监管方面的漏洞有着更深层次的认识,对于监督上的“盲区”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同时通过案件的办理可以开阔思路,对于如何堵塞漏洞,杜绝同样事件的发生有帮助作用。另一方面,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看守所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助于更准确的把握存在的监管漏洞或找出违法所在,而这些可能导致案件中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排除或者不强,这些往往是其他办案部门不易察觉的。例如未成年监室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因为该监室内也羁押着成年在押人员,存在混押混管的违法情形,这些成年在押人员的证言是否需要排除则是一个问题,没有驻所检察经验的办案人往往会忽视这一点。   (四)便于案件的统一管理
  现在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统一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收案分案。且统一应用软件的使用又让分错案件后更正的成本增加。例如现在如果案件分错后,需要层报到检察长同意后,由省级院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变更。为了减少划分案件出现错误的机率,让分案变得明确、统一,划分案件标准亟待变更。此外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案件过于繁杂的划分,也让其他机关无所适从。这点对于公安机关更为凸显,审判机关毕竟可以不管移送部门是哪个,可直接根据起诉书上检察官名字进行案件沟通,但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后具体分给哪个部门并不明确,在案件移送后还有其他证据需要移送的时候往往需要一些时间核实案件去向。笔者多次被公安民警询问过看守所内发生的案件具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管辖(公诉、未检还是监所)的问题。
  (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未决犯又犯罪案件并不会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从现有看守所内发生的案件来看,未决犯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又犯罪的占有很大的比例,当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后,出于诉讼期限的考虑,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可能等到新的犯罪事实完成调查清楚,再通过并按的方式一并审理数罪并罚。通常的做法时,就前一个犯罪事实先行判决,对于后一犯罪事实重新审判,进行数罪并罚。2.未决犯被刑拘的原因既包括单独犯罪又包括共同犯罪,根据监管要求,同案犯不能羁押于同一监室,那么如果前罪是由于共同犯罪被刑拘的话,被羁押后如果又犯罪的,所犯新罪也是与其他共犯断绝的。新犯罪行为如果又是与同监室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例如破坏监管秩序罪),那么就更加增加并案的难度,将所有涉嫌新罪的未决犯的前罪全部合并一个案件处理几乎是不可能的,基于此将所犯新罪单独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是比较便捷的方式。3.前一犯罪事实与新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两个行为是孤立的,侵犯的法益一般是差别巨大的,因此并不会产生审理上对事实认定中思维的连续性,也不会因为更换办案人就需要对前罪案件事实重新了解。此外,另换办案人也可以避免前罪办案人对又犯罪的未决犯存在预先的否定性心理评判,审理新的犯罪事实时可能会对刑期裁量产生的影响,保证审查案件的公正性,确保定罪量刑的精准,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看守所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留所服刑人员还是未决犯实施的,均应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批准逮捕案件的办理
  对于刑拘后公安机关尚未向检察机关报捕,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又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报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表明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而且刑事拘留后最长三十日内报捕,在这个期限内本身又犯罪的概率就小,即使发生了,办案单位搜集证据等工作也不可能短时间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前罪依然按照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的程序办理。对于前罪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对于所犯的新罪由哪个部门审查公安机关的提请逮捕。笔者认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为宜。理由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公诉案件的原因一致。
  (二)分案审查的问题
  对于前罪属于共同犯罪在看守所内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分案的方式由不同的部门审查起诉。笔者认为未决犯又犯罪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只要通过未决犯在看守所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起诉,与前一罪行拆分开。不管前罪诉讼流程进行的快慢,所犯新罪行单独起诉、单独判决,审理程序慢的再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确定最终的刑期。
  (三)未成年人又犯罪的办案部门
  对于未成年未决犯又犯罪的案件由哪个部门审查起诉的问题,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行使的审查起诉权都有特殊性,一个是按照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划分一个是按照地域划分的,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较为合适。我国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制定了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以及一些列帮教制度。很多工作需要与团委、妇联、学校等单位合作开展,未检部门办理这类案件驾轻就熟,同时帮教、心理辅导等开展起来得心应手。从工作开展的效果看,未成年人又犯罪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检察科办理较为适宜。
  注释:
  ①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条规定:“……(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工作,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工作,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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