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涉税犯罪立案追诉“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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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为涉税条款,分别涉及《刑法》规定的12种涉税犯罪。
  
  《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出台背景
  关于追诉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于2008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上述两项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的执法规范。
  随着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由于没有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原立案追诉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实践中出现了立案、批捕、起诉尺度掌握不一的情况。《立案追诉标准(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是对公发[2001]11号文件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重新制定和修改,同时吸收了高检会[2008]2号文件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合理内容。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印发施行后,公发[2001]11号文件和高检会[2008]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了9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包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案件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则规定了86种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的涉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相关的立案追诉标准也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作了修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此外,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一,《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逃避缴纳税款案的金额标准由原先的1万元提高至5万元,同时增加了立案追诉前的补救程序,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刑事免责”的规定也不能滥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和比例达到上述标准的也要被追诉。第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时间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否则,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抗税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暴力与威胁的具体程度进行了细化,将原有笼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这一规定使得抗税案件的立案追诉更易于操作。在此,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骗取出口退税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将骗取出口退税立案追诉的数额由1万元提高为5万元。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原有的追诉标准只有1万元。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与原有的立案追诉标准相比,《立案追诉标准(二)》增加了可选择性的金额标准,即如果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即使份数在50份以下,也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的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原有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两者相比,《立案追诉标准(二)》提高了发票份数标准,由50份提高为100份,同时增加了可选择性的金额标准,即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两标准择其一,即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的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原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仅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两者相比,《立案追诉标准(二)》增加了可选择性的金额标准: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与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两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一,就应当立案追诉。实际上是加大了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非法出售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原有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两者相比,《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出售发票的份数标准由50份提高为100份。同时增加了可选择的面额标准,即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这一调整主要是考虑到发票犯罪的新特点与新变化,并综合各种因素所作的修改与完善。
  《立案追诉标准(二)》未修改的涉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沿用公发[2001]11号文件的内容,没有修改的涉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包括以下几类:
  1、逃避追缴欠税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应当注意的问题
  1、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予立案追诉。其中,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本文追诉标准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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