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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丰富。目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虽然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人权实体法已经趋于完善,但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一直是比较薄弱。当今,由于受到全球化和贫富差距以及国际和平安全的影响,国际人权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结合实际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待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字:国际人权法;发展;完善
“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摘自《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
一、 国际人权法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丰富。
(二)国际人权法的价值取向
国际人权法的伦理基础,就是对“人道”价值的关注。从国际人权法来看,正如1970年通过的《联合国二十五周年宣言》所总结的那样:“联合国在其第一个25年中,努力推动宪章关于增加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行的规定。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宣言表达了人类的良知并表明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人道主义标准。”其实,国际人权法是通过规范和机制对特定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进行保护。
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
(一)二战前的人权保护活动
二战之前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权保护活动,只是当时的人权保护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仅仅只局限在某些个别的领域。
1 少数者权利的保护。一战后世界版图重新划分,其实就是重新分配了德国过去的殖民地,边界的重新划分使得有些民族本来是一国的主要民族却变成了另一国的少数民族,因此对占领这一土地的统治者就要尊重少数人的权利,比如受教育的权利、宗教信仰的权利等等都做了规定。国际联盟盟约中没有任何对这些的保护条款,但国际联盟建立了少数人委员会,监督凡尔赛和约的一系列保护少数者条款的事实,这些双边条约主要涉及的少数人群是宗教的少数语言的少数,当这些少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通过少数人委员会提起申诉。
2 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度。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了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的活动,但在当时并没有取得成功,其原因是没有解决奴隶制这一根本问题。于是出现了一系列的双边和多边条约解决这一问题,最成功的是国际联盟在1924年通过的禁奴公约,到目前为止这是国际人权法上一个重要的文件。
3 劳工保护。根据凡尔赛和约的第十三章及其他相应的部分建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劳工保护方面的一个重要机构,它与国际共产运动联系密切,但在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很少提及人权的概念,只是提到了八小时工作制,劳保等国际规则,但其实质也是在保护人权。
(二)二战后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1 将人权写入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里关于人权的规定对人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的一些规定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法律基础。
2 国际人权宪章。国际人权宪章主要是指《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这些法律文件不仅宣布了人权的共同标准,而且成为各专门人权发展的基础。
3 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兴起。非政府组织就是由个人建立而不是由国家建立的组织,在人权领域的这种组织叫做人权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权非政府组织是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的桥梁,是个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桥梁,在起草人权公约方面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游说政府、制造舆论压力,利用社会各方面的条件保护人权。
三、国际人权法的完善
(一)加强国际人权法实施机制的建设
国际人权实体法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他的实施机制一直是比较薄弱的。这种实施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联合国体系之内的机构,由他们来实施人权公约的内容,促进人权的保障。比如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人权高专、联合国难民署等等都是保护人权的机构。另外,联合国大会也有对于人权的讨论和建议的权利。目前联合国已经把人权委员会变成人权理事会,使其从一个联合国某一主要机关的下属机构提升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这标志着人权工作在联合国系统内地位的提升,从而在机制上加强了联合国系统“人权主流化”趋势。同时在人权理事会的席位设置上,增加发展中国家在人权理事会上的比例,纠正了长期以来亚洲在人权委员会代表性不足的问题,这些都有助于在世界更广泛的人口范围内推动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同时还有一些条约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于一些国际公约而成立的,比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建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建立的,还有一些专门性质的委员会,如儿童权利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妇女歧视的委员会等等,这些公约都有保护人权的程序,比如国家对国家的申诉、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审查缔约国的报告等等都是国际上保护的人权机制。目前这些人权保护机制存在许多问题,从精力上、财力上以及与国家的关系上都使其无法真正有利的保护人权,所以我认为在今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上应该重点放在这些保护机制上,使之不断的完善。
(二)加强国际人权法的可操作性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往不断的紧密,在此期间国际法孕育而生。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进步。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文化、意识形态和宗教信仰等的不同,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就要求国际法的条款内容具有更高的抽象性、概括性。而国内法主要调整的是本国之内的法律关系,国内法在制定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就是法律通过以后能否在所及范围内得到贯彻落实,即它的可操作性,如果该法律不能付诸实施,则无从发挥它的规范性的效用。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来源于主权国家,只有在国家同意参加后,国际条约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才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接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国际条约对未参加的国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国际法的保障机制及其效力也十分薄弱。在制定国际人权法的过程中,就没有过多的考虑它的可操作性。虽然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比较全面的规定人权的具体内容,但很多都是些原则性的目标要求,真正的可操作性很差。至于各个国家应该采取何种手段,通过那些步骤实现人权目标,公约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今后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各国应尽量求同存异,制定一些国际上关于人权法的实施规则,更好的保障人权。不断完善国际人权法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审判机关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某一国批准了该公约并不视为自动接受了该条款。因此,指控国和被指控国在国内救济措施已经用尽的情况下,虽然都是承认委员会对上述指控有管辖权,但公约对处理关于国家间指控的制度是非常薄弱的,委员会也仅仅是提供斡旋,并没有一个可以作出约束力决定的司法审判机构的存在。所以建立一个有效的司法审判机构从事专门关于人权案件审判工作,势在必行。
(四)加强体制改革
由于国际人权委员会在审查指控或者申诉之前还存在着许多的障碍,尤其在个人申诉这一个问题中。委员会只有在判决一切国内救济方法用尽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审查的权利。同时个人申诉也可能因为别的一些原因而被拒绝,例如:匿名或者滥用申诉权利之嫌疑。鉴于以上出现的问题,我们在以后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中,要不断的进行一些体制的改革,更利于人民保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岚. 冷战后国际人权法的不平等适用[J]. 现代国际关系 , 1999,(10)
[2]谷盛开.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 1997,(04)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丰富。目前,国际人权法律制度虽然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人权实体法已经趋于完善,但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一直是比较薄弱。当今,由于受到全球化和贫富差距以及国际和平安全的影响,国际人权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结合实际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待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字:国际人权法;发展;完善
“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摘自《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
一、 国际人权法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内容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和丰富。
(二)国际人权法的价值取向
国际人权法的伦理基础,就是对“人道”价值的关注。从国际人权法来看,正如1970年通过的《联合国二十五周年宣言》所总结的那样:“联合国在其第一个25年中,努力推动宪章关于增加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行的规定。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宣言表达了人类的良知并表明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人道主义标准。”其实,国际人权法是通过规范和机制对特定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进行保护。
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
(一)二战前的人权保护活动
二战之前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权保护活动,只是当时的人权保护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仅仅只局限在某些个别的领域。
1 少数者权利的保护。一战后世界版图重新划分,其实就是重新分配了德国过去的殖民地,边界的重新划分使得有些民族本来是一国的主要民族却变成了另一国的少数民族,因此对占领这一土地的统治者就要尊重少数人的权利,比如受教育的权利、宗教信仰的权利等等都做了规定。国际联盟盟约中没有任何对这些的保护条款,但国际联盟建立了少数人委员会,监督凡尔赛和约的一系列保护少数者条款的事实,这些双边条约主要涉及的少数人群是宗教的少数语言的少数,当这些少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通过少数人委员会提起申诉。
2 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度。19世纪末,国际社会就开始了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的活动,但在当时并没有取得成功,其原因是没有解决奴隶制这一根本问题。于是出现了一系列的双边和多边条约解决这一问题,最成功的是国际联盟在1924年通过的禁奴公约,到目前为止这是国际人权法上一个重要的文件。
3 劳工保护。根据凡尔赛和约的第十三章及其他相应的部分建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劳工保护方面的一个重要机构,它与国际共产运动联系密切,但在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很少提及人权的概念,只是提到了八小时工作制,劳保等国际规则,但其实质也是在保护人权。
(二)二战后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1 将人权写入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里关于人权的规定对人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的一些规定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法律基础。
2 国际人权宪章。国际人权宪章主要是指《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任择议定书》。这些法律文件不仅宣布了人权的共同标准,而且成为各专门人权发展的基础。
3 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兴起。非政府组织就是由个人建立而不是由国家建立的组织,在人权领域的这种组织叫做人权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权非政府组织是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的桥梁,是个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桥梁,在起草人权公约方面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游说政府、制造舆论压力,利用社会各方面的条件保护人权。
三、国际人权法的完善
(一)加强国际人权法实施机制的建设
国际人权实体法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他的实施机制一直是比较薄弱的。这种实施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联合国体系之内的机构,由他们来实施人权公约的内容,促进人权的保障。比如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人权高专、联合国难民署等等都是保护人权的机构。另外,联合国大会也有对于人权的讨论和建议的权利。目前联合国已经把人权委员会变成人权理事会,使其从一个联合国某一主要机关的下属机构提升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这标志着人权工作在联合国系统内地位的提升,从而在机制上加强了联合国系统“人权主流化”趋势。同时在人权理事会的席位设置上,增加发展中国家在人权理事会上的比例,纠正了长期以来亚洲在人权委员会代表性不足的问题,这些都有助于在世界更广泛的人口范围内推动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同时还有一些条约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于一些国际公约而成立的,比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建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建立的,还有一些专门性质的委员会,如儿童权利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妇女歧视的委员会等等,这些公约都有保护人权的程序,比如国家对国家的申诉、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审查缔约国的报告等等都是国际上保护的人权机制。目前这些人权保护机制存在许多问题,从精力上、财力上以及与国家的关系上都使其无法真正有利的保护人权,所以我认为在今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上应该重点放在这些保护机制上,使之不断的完善。
(二)加强国际人权法的可操作性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交往不断的紧密,在此期间国际法孕育而生。国际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进步。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文化、意识形态和宗教信仰等的不同,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就要求国际法的条款内容具有更高的抽象性、概括性。而国内法主要调整的是本国之内的法律关系,国内法在制定的过程中首先考虑的就是法律通过以后能否在所及范围内得到贯彻落实,即它的可操作性,如果该法律不能付诸实施,则无从发挥它的规范性的效用。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来源于主权国家,只有在国家同意参加后,国际条约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才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接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国际条约对未参加的国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国际法的保障机制及其效力也十分薄弱。在制定国际人权法的过程中,就没有过多的考虑它的可操作性。虽然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比较全面的规定人权的具体内容,但很多都是些原则性的目标要求,真正的可操作性很差。至于各个国家应该采取何种手段,通过那些步骤实现人权目标,公约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今后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各国应尽量求同存异,制定一些国际上关于人权法的实施规则,更好的保障人权。不断完善国际人权法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审判机关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某一国批准了该公约并不视为自动接受了该条款。因此,指控国和被指控国在国内救济措施已经用尽的情况下,虽然都是承认委员会对上述指控有管辖权,但公约对处理关于国家间指控的制度是非常薄弱的,委员会也仅仅是提供斡旋,并没有一个可以作出约束力决定的司法审判机构的存在。所以建立一个有效的司法审判机构从事专门关于人权案件审判工作,势在必行。
(四)加强体制改革
由于国际人权委员会在审查指控或者申诉之前还存在着许多的障碍,尤其在个人申诉这一个问题中。委员会只有在判决一切国内救济方法用尽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审查的权利。同时个人申诉也可能因为别的一些原因而被拒绝,例如:匿名或者滥用申诉权利之嫌疑。鉴于以上出现的问题,我们在以后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中,要不断的进行一些体制的改革,更利于人民保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岚. 冷战后国际人权法的不平等适用[J]. 现代国际关系 , 1999,(10)
[2]谷盛开.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 1997,(04)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