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目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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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侦查价值本身是多元化的,侦查价值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和对抗,对侦查价值的取舍会影响决定了侦查目的的取向。本文在考察侦查价值的基础上,厘清了我国刑事侦查应然和实然状态的目的观,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制度建议。
  关键词 自由 秩序 正义 侦查目的 侦查价值
  作者简介:林鸿,上海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82-02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十分明显:强调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可能对公民的个人自由造成严重威胁;强调个人自由的保障,又可能会损害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能力。相互冲突的价值只能通过协调与平衡,以确保侦查程序的合理定位。豍侦查价值是在应然层面上侦查工作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在更高层次上制约和影响着侦查目的。因此,要探究侦查的目的的合理性,必须先对侦查的价值进行深入考察。
  一、侦查的价值
  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是评价刑事诉讼是否合理和恰当的价值标准。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应该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即包含自由、秩序和正义。
  (一)侦查的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最基础的法律价值,对自由的保障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由是天赋人权,是个人的自然权利。法律存在的意义正是为了保障自由。因此,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侦查程序,必然要求通过保障权利来保障自由。需要注意的是,侦查程序中的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也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自由,约翰·密尔概括了自由的两项原则:“首先,在不影响自由以外其他人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个人没有必要就其行为向社会负责,也没有必要向其他人解释。第二,在可能影响他人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个人应当向社会会受影响的他人负责,并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豎博登海默则认为:“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限制,以保障社会公益。个人之所以愿意其只有受到约束,是人性中社会倾向的自然体现。”豏
  (二)侦查的秩序价值
  法律的终极追求是建立一个有条不紊的社会秩序,它强调的是“社会统合”及“个人与社会的和谐”。马洛斯认为:大部分成年人一般都更愿意接受有秩序和有组织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人遵循法律,大部分事情都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危险、混乱和失控的情况都不容易发生。豐可以说,秩序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诉求,是侦查程序最基础的价值。具体而言,首先,秩序价值要求侦查机关在查明事实的侦查过程中以不破坏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为前提。其次,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破坏。相应的,犯罪侦查、收集证据、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的过程是社会秩序的恢复。最后,侦查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必须符合秩序。权力的正常行使,达成法律调整的目的,维护了社会秩序。而权力的滥用则危及了社会秩序。对于公民权利来说,法律是稳定器,既稳固守法的公民权利,又防止权利失控和抑制不当后果。因此,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受法律的规制,具体而言,法律应当明确界定侦查权的权力边界、行使方式和运行程序。通过设置对侦查权的制约和建立权力运行规则,保障侦查权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三)侦查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也是国家建立法律制度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更是法律体系获取正当性的价值基础。侦查程序的正义价值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正义是确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判断侦查权是否实现实体正义,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侦查结束后所做的侦查结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据此作出恰当的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具体体现为,准确适用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开展侦查,移送公诉以及撤销证据不足或者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是一种“过程价值”。评判是否实现程序正义,不是看结果,而要看侦查过程能否依法公开,以及能否保障相对人依法完整享受到其法定权利。具体表现为,侦查过程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和整个社会依法公开和接受监督,从而杜绝秘密侦查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在侦查过程中还应为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相对论行使权利提供基本的保障。“每个人都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豑。为了部分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或者剥夺其他人的自由是不正义的。
  二、侦查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正义、秩序和自由是侦查程序共同追求的基本目标,但三种价值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很多情形下三者之间会相互渗透,甚至发生冲突。整体而言,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在制度上平衡对三个目标的追求,以通过侦查程序实现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保护。然而,即便目标相同,不同法制传统的国家立法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大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更侧重程序公正,对侦查机关的约束较多,赋予嫌疑人对抗侦查机关的权利,以加强人权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追求于实体公正,为了查明真相而赋予侦查机关较多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则相对有所忽视。
  1996年和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开始受到英美法系的较大影响,在价值上不再单纯追求惩罚和秩序,逐步追求自由和秩序两大价值的协调,正式确立起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审判程序上改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要求法官恪守中立。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贯穿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两个价值追求。豒然而,对抗机制仅仅体现在庭审,侦查机关仍然享有广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说明立法者内心的矛盾,既希望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实现审判程序的合理化,又不希望从根源上动摇职权主义的法律结构,担心会因此削弱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意图将对抗制因素的引入局限在审判程序阶段,从而沦为‘技术性’当事人主义”。豓
  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证据从而查清事实,找出罪犯,为了更好地破案,不可能在这个阶段奢谈权利保护,罪犯的权利保障尽可以在诉讼中去保护。但我们要看到,侦查程序本身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这就决定了侦查程序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如果割裂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的从属关系,就容易犯割裂事物内部客观联系的错误,从而损害后续的起诉来自审判等程序的正当性。正是从这个层面出发,探求侦查的目的必须时刻不忘侦查活动对于后续刑事诉讼的意义。豔当然,三种价值的平衡并不要求在侦查程序的每一阶段都受到同等关注,根据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特点,完全可以在各个阶段有所侧重,突出重点,在此基础上寻求侦查价值的动态平衡。鉴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和隐蔽性,启动侦查可以优先考虑秩序价值,以确保犯罪及时和准确地得到追究。而随着侦查的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和侦查结束,形成结论阶段,则应更多关注自由价值,具体来说,就要保证侦查权行使程序的正当和在侦查过程中确保对涉诉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   三、侦查制度目的设计
  侦查是对过去发生事实的一种求证,由于时移世易,许多证据可能不同程度的灭失,侦查结论往往与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甚至可能出现侦查查到的嫌疑人并非真正罪犯的情况;在侦查权制度设计之时,必须充分认识到侦查结果并不能确保所有的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和结构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在诉讼价值观上重秩序而轻自由;在诉讼结构的安排上偏重于对侦查机关行使职权的保障,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所忽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侦查目的的定位上秉持的是近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公诉准备观”。豖认为侦查活动目的是提起公诉,而忽略了查明嫌疑人无罪从而不起诉的情形,带有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客观上促使侦查机关寻找有罪事实而忽略无罪事实,强调如实交代的义务而忽略合法辩护的权利,以实现对被立案的嫌疑人提起公诉。实践中,这一定位的弊端不容忽视,导致刑讯逼供和忽视人权保障的现象反复出现。
  1996年刑诉法取消了起诉全案移送制度和庭前程序对卷宗的实质审查,转而采用庭前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的做法,但是,职权主义诉讼因素仍然存在,比如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起诉书外还应移送刑事案件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乃至照片,籍此法官可以在庭审前接触证据,形成庭前预断,侦查中形成的结论极大地影响着后续的审判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得到进一步的强调。在立法上,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整个侦查期间,均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一般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总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地位仍未发生根本性改善。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应该打破“公诉准备观”和“有罪推定”的桎梏,树立正确的“独立侦查观”,使侦查工作真正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协调和统一。
  侦查程序的目的应是要查证犯罪嫌疑的有无,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其结果既可能是查获罪犯、移送起诉,也可能是排除犯罪嫌疑,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结程序。侦查程序从建立之初就应从为起诉和为不起诉同时作准备,在证据收集上也应在两方面同时展开,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既应该注意查证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为公诉做好准备,还也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查证,以为不起诉决定做好准备,特别是对自白等类型案件,一开始就应当以不起诉为前提展开侦查活动。豗这种相对独立的侦查目的观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可以保证无罪的人能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顺应了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
  四、结语
  综上,侦查价值对侦查目的的确定有着不可磨灭的深刻影响,基于我们对正义、秩序以及自由等多元价值的追求,在侦查程序中,应该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不可侵犯公民的私生活、不能干涉民事领域、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不得过度行使权力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要立足于保障个人自由与运用国家强制性权利的动态平衡,努力维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必要的张力。
  注释:
  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
  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2页,第227页.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陈光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日报.1996.
  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中国法学.1998(4).
  万毅.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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