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涉黑犯罪刑法之打击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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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涉黑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我国专项打击的重点对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需要多种方法综合运用,其中刑法在惩戒涉黑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本文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概念入手,阐述了其基本特征,分析了我国当前刑法对该项罪名规制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刑法
  涉黑犯罪,也叫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中国大陆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式,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健康、财产的一颗毒瘤。涉黑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执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却依然猖獗,除了社会因素、经济因素等原因之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欠缺也是使涉黑犯罪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述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
  “黑”意味着与社会正义相违背,是具有不正当性的,所以“黑社会”是指具有不正义的、具有高度组织性的组织。该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能达到一个独立于正常社会价值观、文化心理的“小社会”的层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是指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性质或者趋势,但还没有完全达到黑社会组织完整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换句话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介于集团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之间的一个概念,是具有过渡性的。目前在我国大陆不存在国际公认的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执法机关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点打击对象。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团伙犯罪,其具有鲜明的特征。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高度的组织性,这是区别于一般犯罪团伙犯罪的最重要的特征。该特征是指涉黑组织往往人数众多且具有明确的层级划分,有相当的稳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和行动人员。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指挥策划着整个组织的犯罪活动,领导者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处于中层的管理角色,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行动人员是大部分具体犯罪活动的实施者,听命于领导者和骨干成员。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驱使力量,稳健的经济实力是保证其能暴力敛财、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经济利益的物质基础。有了一定基础之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把“魔手”从非法贸易领域转向合法领域,甚至会形成垄断。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暴力性,其往往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压榨群众从而达到非法目的。暴力手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对内是保持纪律的重要手段,往往是通过对组织成员直接的视觉刺激,如断手断脚等残酷行为,对成员形成心理威慑力,使其听命于领导者;对外暴力手段是保证其犯罪活动的主要依靠力量,主要表现为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生命财产的犯罪。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为了追求高额经济效益,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寻求政治权利的包庇和纵容。没有权利的掩饰,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就容易暴露在执法机关的视野之中,其就不能肆无忌惮的为非作恶。为此其拉拢腐蚀官员,贿赂干部,执法人员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腐败掩饰了犯罪,犯罪利用了腐败”,如此恶性循环。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政治的保护伞之后,犯罪更加猖獗,进一步的侵蚀社会。
  二、我国刑法关于涉黑犯罪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涉黑犯罪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的手段,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或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似黑社会犯罪组织行为;第2款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到中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第3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涉黑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此外,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
  (二)刑法对涉黑犯罪规定之缺陷
  在法理上,法律具有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缺陷,刑法也是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呈现了多样化趋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并且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组织已经在我国出现,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已经不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与惩罚作用,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
  其一,罪名缺位。一些研究社会犯罪问题的专家认为,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已经在我国出现,然后我国刑法并未及时修改,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具有“典型黑社会组织”形态的犯罪缺乏审判依据,或者出现了重罪轻判等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其二,对涉黑犯罪的量刑过低。刑法第294条对于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如前文所述,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七年的量刑门槛远不足起到惩戒与警示的作用;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情节较轻的为五年以下,较重的为五年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为虎作伥,五年的有期徒刑名不能抵消其社会危害性。此外,刑法只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人员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只是“可以并处”,对境外涉黑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规定财产刑,这是不合理的。涉黑犯罪能进行的基础在于财产实力,若要依据刑法力量进行严打必须断其财产来源,没收财产,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切断涉黑团伙死灰复燃的野心,没有了物质基础,就失去了维系庞大组织的支撑力量。
  其三,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健全。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自然人,并没有对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作出规定。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公司非法进行利益索取,借助公司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刑法并没有对单位的罪行规定,因此单位往往能够逃避处罚。   其四,欠缺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在发挥刑法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同样重要,运用得当则会使刑法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事半功倍。涉黑犯罪是行为犯,犯罪人只要有参加的行为即可被定罪,面临刑事处罚。对于那些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又反悔的参与者,没有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利于不良之风的改正。
  其五,刑法条文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规范性。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规定时,“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等规定,概括色彩更重于描述色彩,并不是规范的法言法语,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
  鉴于以上刑法存在的诸多欠缺,应当及时对刑法加以完善。
  三、我国对涉黑犯罪刑法打击的完善建议
  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需要运动多种手段,综合调控,在多种打击方式中,刑法对于打击涉黑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将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于一体,是诸多法律部门中最严厉的法律,对于建立长效的打黑机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必不可少。上文已经指出了刑法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缺陷,我国应对此进行完善。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鉴于涉黑犯罪影响范围大,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对涉黑犯罪进行打击是有深远意义的。加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开放的深度加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具有“典型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日益猖獗,更加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涉黑犯罪进行规制。意大利除了在其刑法中规定了黑社会犯罪以及黑手党犯罪以外,还制定了诸多特别法令彻底追查黑手党犯罪;中国香港地区制定了《社团条例》及《有组织和严重罪行条例》来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中国台湾地区也在1995年通过并实施了《组织犯罪预防条例》来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
  相比之下我国只在刑法中规定了三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范围过于狭窄,并不能为打黑专项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整治势在必行。
  (二)针对现行刑法的不足,应对我国刑法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组织”的概念。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高度组织化发展。专门研究社会犯罪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内地已经出现了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如云南省平远地区的黑社会和黑社会组织,因此应该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在涉黑犯罪的范围中加入“黑社会组织”犯罪。
  其次,应当提高对涉黑犯罪的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了修改,将最高刑限度十年改为了最低量刑幅度起点为七年,虽然提高了法定刑的起点,加重了对涉黑犯罪的惩罚力度,但是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还是量刑偏低。这样不能对涉黑犯罪分子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不能打击嚣张的气焰。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将量刑标准提高至十年以上尤其徒刑直至无期徒刑。
  再次,应在刑法中增设单位财产刑。涉黑团伙往往使用各种手段来谋取高额经济利益,利用公司的名义作为掩护进行非法活动,而财产则是公司存在赖以活动的基础。现行刑法并没有对涉黑单位进行处罚的规定,以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容易死灰复燃,难以铲除。因此,增设对单位的财产刑,斩断其物质基础,对防止涉黑组织东山再起十分有利。
  此外,还应当明确减责和免责的事由。对于涉黑犯罪要从重处罚,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个人犯罪,也远超过一般的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然而一味的从重并不能彻底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犯罪是行为犯,一旦有参加涉黑组织的行为即构成了犯罪,将面临刑法的处罚。对于那些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却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参加了又立即退出的,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从轻或者免责的规定,这样不利于鼓励涉黑组织人员退出组织或终止犯罪。因此,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对涉黑犯罪的减轻、免责事由,鼓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退出组织,停止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应当规范刑法条文,使用法言法语,避免在实践中产生分歧。
  (三)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打黑机构
  刑法对于打黑的惩戒是被动的,因此需要建立一个专门机构配合刑法的适用。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机构来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而我国只是以专项的打黑行动来集中打击,虽然在严打中打掉了多个涉黑犯罪团伙,挽回了经济损失,一段时间内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是并没有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惩戒、预防机制。
  在美国的州警察局和联邦警察局内都设有专门的打黑机构,各地的打黑机构相互配合。在黑会社团伙活动猖獗的洛杉矶,警局内部还建立了特别的反黑组织,有针对性的打击来自世界不同地区的帮会。而我国只有个别地区的公安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的打黑机构。如昆明市公安局在98年设立的专项打黑队伍,长春市设立的打击有组织犯罪侦查队等。目前我国设立专门打黑机构的现象并不普遍且比较分散,各地之间配合较少,不能有效从源头上,换句话说,并不能做到及时发现并且在涉黑组织处于萌芽期间时将其铲除。因此,除了具备一部完备的刑法之外,还需要一支优秀的打黑队伍对涉黑犯罪进行打击。
  除此之外,还应当坚持反腐,在国家机关内消灭涉黑组织的“保护伞”;在当代涉黑犯罪具有国际化倾向,我国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涉黑犯罪。
  四、结语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的社会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刑法对涉黑犯罪具有打击和预防功能。刑法的在打击涉黑犯罪中处于关键作用,但是单凭刑法的力量又是不足以遏制和铲除黑、恶势力的,需要多种手段综合运用。打黑除恶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笔者仅在刑法方面对此进行研究提出完善建议,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学者能提出更多宝贵的意见,使我国打黑除恶行动更有成效!
  参考文献:
  [1]陈婵娟.我国社会转型期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究[D].安徽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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