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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早的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产生于蒙古族古代的氏族习惯,随着蒙古族社会的阶级分化直至汗国的产生,刑事习惯法由氏族习惯上升为国家意志,其内容也从氏族全体族员意志转化成了统治者的意志。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受到游牧经济和游牧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在内容和作用方式上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本文在对蒙古族历史文献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对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内容进行了初步汇总,并对其特征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刑法;民族习惯法;蒙古族
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除国家法之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并发挥着作用。我国想要进行法治的现代化建设,除了必须注意吸取和借鉴外国的法治理念和成功的司法经验外,更应该注重了解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在总结本国固有的、多元化的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中汲取营养,为我国法治的现代化奠定基础。
一、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蒙古族习惯法在蒙古语中称为“约孙”(yosun)[1]。“约孙”这一词,在蒙古语中有道理、规则、礼数等多种含义。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关于蒙古族习惯法的定义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蒙古族习惯法就是对蒙古族社会进行管理并维护蒙古族社会秩序的、依据某种社会上层建筑而产生的、具备相应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总称。由此推理,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则是指对蒙古族社会进行管理并维护蒙古社会秩序的、具备相应强制力的、以犯罪和刑罚为其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始源就是蒙古民族早期的习惯和禁忌,其内容以元朝及后期历届蒙古汗国颁发的各刑法性文献中的记载为准。它是蒙古民族的祖先在千万年的历史变迁过程中,为了满足繁衍生息的需要,在生活和生产的实践过程中逐步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因此,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在其罪名及刑罚种类及执行方面具有它独特的内容,这是了解中华民族尤其是中华北方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文明的重要纽带。
从蒙古族各个历史时期颁布和执行的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蒙古族的刑事习惯法的内容简要如下: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以此禁止残害生命的行为。在刑罚处罚方面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根据故意杀人的手段以及杀人者的的身份、地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详细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并区分了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早期的蒙古族刑事法中并没有发现有关用牲畜、金钱或用其他财物赎罪的规定。但是到后来的法律文献中发现了用牲畜赎罪的规定,如在“卫拉特法典”中规定:“杀死休妻的罚五九畜…….”[2]。这应该与后期蒙古族社会因牧业经济的发展,出现劳动力缺乏的现象有密切关系。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在适用死刑方面表现的特别慎重,不轻易使用死刑。但是在出现严重破坏草场、偷盗牲畜或破坏水源等罪行时会一律适用死刑。这是因为以游牧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社会,草场、牲畜及水源是其发展的物质基础,如有损害行为,则从重处罚。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关于偷盗罪方面的规定有:不管什么身份、地位的人实施盗窃,按情节的轻重处以劳役刑或一定数量的鞭笞处罚,另外还被要求归还赃物或赔偿。如果无法找到失物的主人,赃物则充公。如果罪犯没有偿还能力的话,只进行刑罚处罚,可以不要求陪偿。但是如果被害人(被盗者)有看管能力时,可以交给被害人服劳役的方式代替赔偿。对于贵族之间的盗窃行为,量刑上也会轻一些。对于窝藏赃物或者购买赃物者,不管对方是否知情,一律要求无条件地将原物退还于被害人,并处于相应的鞭笞或罚畜的刑罚处罚[3]。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的规定有:“古代蒙古族习惯法中通奸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也最为严厉。如果族长之妻与其他族人通奸的话,将她用弓弦缢死,奸夫一家的父子兄弟中只能存活一人,其余的全部杀死,并将其妻女与财产、牲畜全部分给族人”[4]。由此可见,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对通奸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二、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主要特征
(一)以民法方法处理刑事犯罪的情况较为普遍
从古至今绝大多数蒙古族以游牧为其主要的生产生活方式,居住比较分散,因此大多数犯罪行为不会受到国家刑法的管辖,再加上蒙古民族生活的自然条件艰苦、地理环境上地广人稀,在生产或生活中需要各“爱里”间互相帮助。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里的蒙古族不希望将纠纷交给国家处理,而更喜欢用民事手段处理邻里间的纠纷。因此,即使是当今,有些居住零散的、交通不便的蒙古族地区仍有刑事案件用民法或用氏族习惯解决的情况存在。
(二)罚畜为主的刑事处罚法律传统
蒙古民族祖祖辈辈生活在广阔无际的大草原上,徒刑和流放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对他们即没有执行的条件,也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罚畜的刑罚处罚方式就成为他们最主要的刑罚方式。蒙古族习惯法中的罚畜刑有着显著的民族特色,首先从罚畜的数量上永远是奇数,如三畜、五畜、七畜、九畜等,其次处罚的牲畜的种类上要求以“五畜”为单位(蒙古族所称的五畜是指牛、绵羊、山羊、骆驼、马等五种牲畜)。如在《卫拉特法典》中规定:“盗窃骆驼者罚十九个五畜;盗窃种马者罚十个五畜;盗窃母马者罚八个五畜;盗窃牛、两岁小马、羊者罚三个五畜…….”[5]。
(三)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死刑的规定较少
由于蒙古族所生活的自然环境寒冷,生存条件的相对恶劣,因此妇女的生育率较低,加之长期游牧生活,医疗基础不发达,导致人口增长的缓慢,所以蒙古民族对生命尤为珍视,在适用死刑方面特别慎重。
参考文献
[1]武志忠等.《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M]. 第3页.
[2]宝音乌力吉,包格. 蒙古|卫拉特法典[M]. 79|80页.
[3]杨选第. 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J].内蒙古社会生活科学, 1998, (4): 25|29.
[4]肖大亨. 北虏风俗,内蒙古史志资料选编[M]. 第3辑,第133页.
[5]道润梯步(校注). 卫拉特法典(蒙文)[M]. 第149|150页.
【关键词】刑法;民族习惯法;蒙古族
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除国家法之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并发挥着作用。我国想要进行法治的现代化建设,除了必须注意吸取和借鉴外国的法治理念和成功的司法经验外,更应该注重了解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在总结本国固有的、多元化的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中汲取营养,为我国法治的现代化奠定基础。
一、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蒙古族习惯法在蒙古语中称为“约孙”(yosun)[1]。“约孙”这一词,在蒙古语中有道理、规则、礼数等多种含义。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关于蒙古族习惯法的定义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蒙古族习惯法就是对蒙古族社会进行管理并维护蒙古族社会秩序的、依据某种社会上层建筑而产生的、具备相应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总称。由此推理,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则是指对蒙古族社会进行管理并维护蒙古社会秩序的、具备相应强制力的、以犯罪和刑罚为其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始源就是蒙古民族早期的习惯和禁忌,其内容以元朝及后期历届蒙古汗国颁发的各刑法性文献中的记载为准。它是蒙古民族的祖先在千万年的历史变迁过程中,为了满足繁衍生息的需要,在生活和生产的实践过程中逐步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因此,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在其罪名及刑罚种类及执行方面具有它独特的内容,这是了解中华民族尤其是中华北方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文明的重要纽带。
从蒙古族各个历史时期颁布和执行的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蒙古族的刑事习惯法的内容简要如下: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以此禁止残害生命的行为。在刑罚处罚方面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根据故意杀人的手段以及杀人者的的身份、地位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详细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种类,并区分了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早期的蒙古族刑事法中并没有发现有关用牲畜、金钱或用其他财物赎罪的规定。但是到后来的法律文献中发现了用牲畜赎罪的规定,如在“卫拉特法典”中规定:“杀死休妻的罚五九畜…….”[2]。这应该与后期蒙古族社会因牧业经济的发展,出现劳动力缺乏的现象有密切关系。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在适用死刑方面表现的特别慎重,不轻易使用死刑。但是在出现严重破坏草场、偷盗牲畜或破坏水源等罪行时会一律适用死刑。这是因为以游牧为主要生产方式的社会,草场、牲畜及水源是其发展的物质基础,如有损害行为,则从重处罚。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关于偷盗罪方面的规定有:不管什么身份、地位的人实施盗窃,按情节的轻重处以劳役刑或一定数量的鞭笞处罚,另外还被要求归还赃物或赔偿。如果无法找到失物的主人,赃物则充公。如果罪犯没有偿还能力的话,只进行刑罚处罚,可以不要求陪偿。但是如果被害人(被盗者)有看管能力时,可以交给被害人服劳役的方式代替赔偿。对于贵族之间的盗窃行为,量刑上也会轻一些。对于窝藏赃物或者购买赃物者,不管对方是否知情,一律要求无条件地将原物退还于被害人,并处于相应的鞭笞或罚畜的刑罚处罚[3]。
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的规定有:“古代蒙古族习惯法中通奸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也最为严厉。如果族长之妻与其他族人通奸的话,将她用弓弦缢死,奸夫一家的父子兄弟中只能存活一人,其余的全部杀死,并将其妻女与财产、牲畜全部分给族人”[4]。由此可见,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对通奸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二、蒙古族刑事习惯法的主要特征
(一)以民法方法处理刑事犯罪的情况较为普遍
从古至今绝大多数蒙古族以游牧为其主要的生产生活方式,居住比较分散,因此大多数犯罪行为不会受到国家刑法的管辖,再加上蒙古民族生活的自然条件艰苦、地理环境上地广人稀,在生产或生活中需要各“爱里”间互相帮助。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里的蒙古族不希望将纠纷交给国家处理,而更喜欢用民事手段处理邻里间的纠纷。因此,即使是当今,有些居住零散的、交通不便的蒙古族地区仍有刑事案件用民法或用氏族习惯解决的情况存在。
(二)罚畜为主的刑事处罚法律传统
蒙古民族祖祖辈辈生活在广阔无际的大草原上,徒刑和流放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对他们即没有执行的条件,也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罚畜的刑罚处罚方式就成为他们最主要的刑罚方式。蒙古族习惯法中的罚畜刑有着显著的民族特色,首先从罚畜的数量上永远是奇数,如三畜、五畜、七畜、九畜等,其次处罚的牲畜的种类上要求以“五畜”为单位(蒙古族所称的五畜是指牛、绵羊、山羊、骆驼、马等五种牲畜)。如在《卫拉特法典》中规定:“盗窃骆驼者罚十九个五畜;盗窃种马者罚十个五畜;盗窃母马者罚八个五畜;盗窃牛、两岁小马、羊者罚三个五畜…….”[5]。
(三)蒙古族刑事习惯法中死刑的规定较少
由于蒙古族所生活的自然环境寒冷,生存条件的相对恶劣,因此妇女的生育率较低,加之长期游牧生活,医疗基础不发达,导致人口增长的缓慢,所以蒙古民族对生命尤为珍视,在适用死刑方面特别慎重。
参考文献
[1]武志忠等.《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M]. 第3页.
[2]宝音乌力吉,包格. 蒙古|卫拉特法典[M]. 79|80页.
[3]杨选第. 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J].内蒙古社会生活科学, 1998, (4): 25|29.
[4]肖大亨. 北虏风俗,内蒙古史志资料选编[M]. 第3辑,第133页.
[5]道润梯步(校注). 卫拉特法典(蒙文)[M]. 第149|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