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架构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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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逐步壮大的民营经济催生出一个庞大的“高净值人士”群体。这个群体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方式实现家族财富和事业的传承,由此又推进了中国家庭信托业的发展。从中国内地、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欧美部分地区家族信托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进行家族信托管理,需要特别注意信托设立地、信托受益人、信托监察人三方面的问题。
  一、家族信托设立地的选择
  选择家族信托的设立地实际是选择家族信托适用的法律。欧美的离岸法域以及香港财富管理中心是多数家族信托钟爱的设立地。
  1.离岸法域
  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BVI)等离岸法域是“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的首选之地,这些地区对家族信托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BVI为例,《受托人法》为监管BVI信托行业的主要法案之一。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希望受托人长期持有家族企业以达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往往不希望受托人过多干涉家族企业的运营,更不愿看到受托人出售家族企业的股权。为解决该问题,BVI颁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规定在BVI可设立特别信托(VISTA信托),即某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受托人不享有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是由公司的原股东及董事管理。2013年BVI针对以上两部法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得BVI的信托产品对家族企业来说更具有吸引力。
  在法律适用上,BVI的信托业务受到多个区域法律的管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受托人法》中包括十分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家族信托的设立以及可能会出现的诉讼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2.香港地区
  作为亚太地区最主要的财富管理中心之一,香港在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中有其特有的优势:连续18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经济体;是距离中国内地最近的离岸市场,也是人民币向境外转移的最佳通道;临近并了解中国内地,有得天独厚的服务优势。
  2013年12月1日,香港全新的《信托法律》正式生效,新规对旧例做了较大修订,主要体现在:(1)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以便更有效地管理信托;(2)提供适当的制衡,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新的权力;(3)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改革后的香港信托制度更加顺应内地市场。
  3. 中国内地
  中国内地的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对信托制度的规定相对陈旧,也没有规定和管理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目前,内地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困难主要体现在:(1)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2)《信托法》未就股权资产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如家族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3)税费问题。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为例,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变更为受托人,而在内地,房屋产权变更一律视为交易,所以将增加税费成本。如此高的税费成本加大了内地开展家族信托的困难性。
  二、信托受益人的指定
  信托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之一,原则上是由委托人指定第三人或其自身为信托受益人。对此,中国内地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
  1.离岸法域的规定
  以英属维京群岛为例,在BVI设立信托,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法律组织。为了使私人信托有效成立,必须有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信托受益人。委托人除可以指定第三人为信托受益人外,委托人自身也可以是信托受益人。在信托生效的时候,信托受益人不一定存在,但必须指明具体的受益对象,或者明确受益对象的范围,从而使受托人能够确定任何一个特定的人是不是信托受益人。因此,可以指定将来要出生的婴儿为信托受益人而设立家族信托,也可以指定将来要成立的法人为信托受益人而设立信托。
  2.香港地区信托法的规定
  只要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可是特定的人或现存的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是否适当管理信托。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其履行信托条款的申请,并可以就违反信托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内地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同时,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信托的信托受益人,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律并未对未出生的人是否可作信托受益人予以明确规定。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可见,《信托法》未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必须存在,只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能够加以确定即可。据此可以推定,可以以未出生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设立信托。
  三、信托监察人的选任
  信托监察人是指根据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指定而承担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职责的人。离岸法域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监察人分别做出以下规定:
  1.离岸法域的规定
  以开曼群岛为例,监察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包括:(1)监管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2)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3)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4)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5)终止信托等。在实际监管业务中,监察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有可能享受更广维度的权利,而这主要取决于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如何对监察人的权利进行约定的。
  2.新加坡信托法的规定
  新加坡的信托制度法律法规未对监察人有专门的规定或者限制。在信托实务中,如果委托人要对受托人实行监督,通常的做法是在设立信托时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可以被称作顾问或者管理委员会。监察人享有很多权利,例如撤销并更换受托人,决定受托人可得到的报酬金额以及终止信托合同等。
  3.中国内地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但它仅规定于公益信托中。除此之外,《信托法》没有对其他信托类型中的监察人有所规定或限制。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为了保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尽到勤勉义务,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监察人可以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其信任的人士(如律师)来担任。监察人对信托财产不应进行直接管理,但可以享有对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做的重大决定的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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