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手机电视第一案”探讨手机电视的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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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越来越多的手机用户开始通过运营商提供的视频业务观看电视节目,“手机电视”的广阔前景在被普遍看好的同时,它的侵权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手机里链接电视台视频网址、提供模拟电视信号,算不算侵权?如果侵权的话,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项权利?本文就央视公众状告多普达手机电视侵权一案展开论述,探讨手机电视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手机电视 著作权 侵权
  
  一、案件背景
  
  2004年12月12日,法院对因手机电视而引起的诉讼——北京央视公众资讯有限公司诉武汉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方面认定多普达侵权成立,并判决要求多普达停止使用央视节目,在相关媒体上向央视公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事情缘起于多普达推出的一款名为535的智能手机,为凸显此款手机强大的视频功能,多普达在535的主页面上设置中央电视台网站央视国际(www.cctv.com)链接。通过此链接,用户可收看到CCTV-新闻、CCTV-4、CCTV-9三个频道的节目。由于此前央视公众已和中央电视台签有一份排他性专有使用权合同,合同规定中央电视台将所有旗下电视内容的电信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公众。因此央视公众认为多普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链接央视节目,侵犯其权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多普达送上法庭,要求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赔偿。
  这个案子被称为“手机电视第一案”,在手机电视业务的侵权问题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二、关于手机电视侵权的几个问题
  
  (一)手机电视中著作权侵权的界定
  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1]
  手机电视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
  手机电视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实际中可能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付酬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的;深层次链接他人作品的网址;虽发表声明承认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有偿或免费使用许可及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等。在本案中,多普达在手机上链接央视的三个视频节目,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即未经央视的许可使用其电视节目,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未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
  2、行为的违法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存在法律允许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根据,因此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这一原则,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公共利益的要求、不以营利为目的、个人研究或者欣赏等。合理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不言而喻,如果手机电视的内容采集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会侵权。
  3、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手机电视涉及的侵权问题大多是因为内容的采集上使用了不合理的链接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内容产品。广播、电视、报刊等内容数字化以后比较容易被存储、复制、传播,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以及链接的海量和普遍性,法律上界定起来有一定难度,使得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成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如果手机电视运营商明知或应知作品侵权仍要为之,就理应视为侵权。
  (二)手机电视中内容所涉著作权的定性
  1、广播权
  《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2]
  手机电视业务的其中一种实现方式是在手机中安装数字电视接收模块,不通过移动通信网络的连路,直接获得数字电视信号。一些手机通过内置天线和TV芯片模块来接收电视频道信号,使手机用户可以观看电视节目。比如2008年一些手机厂商借着奥运的东风推出“通过手机播放奥运会赛事”的手机电视业务,就涉及到了奥运赛事的转播。而央视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播出机构,拥有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网络电视、互联网、IPTV等多项赛事转播权,那么在未购买版权的前提下,手机电视向用户提供奥运赛事的转播,就涉及侵犯央视的广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3]
  我国于2001年10月修正通过的《著作权法》第九条第12款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地纳入了著作权的范围。而且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18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
  目前,我国移动运营商推出的手机电视业务主要是依靠移动网络实现的。笔者认为,第一、在手机提供电视内容的链接时,用户需要登陆网站、点击链接才能收看节目。第二、用户使用手机看电视,其登录手机网络、选择并收看自己喜欢的节目的时间、地点是不确定的,依赖于个人的爱好;在上网、收看节目的过程中还带有一定的互动,与信息网络传播特性比较吻合。
  《著作权法》第5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什么时候出台还需要时间,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需要立法的完善。
  (三)手机链接的侵权
  网络链接分为一般性链接和深层次链接。一般性链接指的是在跨越性链接中设链者的页面瞬间转变为被链接者的页面及具体文字、图像,这种链接只要主观上无过错,一般是不会侵权的;深层次链接属于在跨越性链接中把他人网页上的内容,包括文字、图像,部分或全部变成为设链者页面的内容,被链接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往往被隐去,使人以为被链的内容就是设链人网页上的内容。这种链接使得设链人受益而被链者的利益受损,往往会侵权,是应该被禁止的。
  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对“CCTV-新闻”、“CCTV-4”、“CCTV-9”的在线免费视频直播节目的链接,手机用户即可以观看中央电视台的节目。这属于深层次链接,被链接的网页中包含有侵权内容,手机用户通过链接访问侵权网站,下载侵权内容,使侵权内容进一步被复制和传播。
  手机电视在链接中应尽量避免深层次链接,最重要的前提是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才能链接其内容。
  (四)手机电视侵权的法律困境
  目前,手机电视业务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利用移动网络实现的方式,第二种是利用卫星网络实现的方式,第三种是手机中安装数字电视接收模块的方式,可以不通过移动通信网络的链路,直接获得数字电视信号。
  一些手机生产商为了规避手机电视内容侵权的麻烦,采用在手机中安装模块来接收电视信号的方式,它与上述第三种方式不同的是它接收免费的电视频道信号,这是种模拟信号,手机用户收看免费的电视节目,就像没有安装有线和数字电视的用户也能收看仅有的几个频道例如央视CCTV-1、CCTV-2一样。既然是免费的电视信号和免费收看的节目内容,手机电视还称得上是侵权吗?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手机电视未经许可和授权就提供电视节目的内容和链接是一定侵权的,但是对于提供不经过网络只接收免费电视信号的手机生产商,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他人的内容,但在法律认定上还是不明确的。
  
  三、手机电视侵权问题的防范
  
  手机电视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它的发展需要时间,许多方面的规范也有待商榷。目前我们可以做到的就是从三个方面来规避手机电视的侵权风险。
  第一、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新媒体发展中涉及的侵权以及权利保护是不明确的,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文,我们要在借鉴国外的经验的同时制定出适合我们自己的法律。例如,制定一部独立的新媒体规制法,使今后再遇到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时不再模棱两可。
  第二、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制。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通俗地说,技术措施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密,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免遭侵权所采取的一种防护措施,分为两类: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
  第三、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目前手机电视在内容上面临的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利益之争,双方都想在这项业务中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如果可以携手合作,实现双赢,就能把手机电视市场做得更大。
  
  参考文献
  [1]栗爱民,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江苏经贸技术学院学报,2008(3),P30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第18条
  (作者:中央民族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2008级新闻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周蕾 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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