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对价理论始于英美法上的赠与合同,但对价明显不同于赠与,也有别于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中与交易密切联系的对等偿付。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了对价理论的历史渊源和具体构成。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
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
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k Pollock)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义:“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那么用代价换来的承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比如,甲对朋友之子乙说,“如果你将来考上北京大学,我就承担你在校四年的全部费用。”若乙将来果真考上北京大学,则甲为乙支付学费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以视为对乙的赠予,但依对价理论,此种赠予并非纯粹的赠予。因为,乙为考上北大已应甲的要求付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预先提出的条件,即应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当附有对待条件的。
二、对价的基本规则
一项有效的对价,其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规则:
(一) 对价必须合法
惟合法的标的,方能受到法律的支持。故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妇女、儿童均不能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出卖自已的未成年孩子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过去的对价无效
过去的对价即是指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对此,对方不能以之作为该当事人后来所作允诺的对价。英美法上有法谚曰:过去的对价无效(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对于后来的承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甲售给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允诺说,此马身体健壮,性情温和。但乙后来却发现此马性情暴烈,遂诉诸法院,请求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但法官认为,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时,原买卖合同中甲的义务(对价)已经履行完毕,且乙又没有针对甲关于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另行提供对价,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但若从我国合同法来看,乙可以甲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所订立的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而获得赔偿救济。
(三)对价并不苛求等价
与我国的法律动辄要求“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同,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但不苛求等价。交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背公共利益,法律无权干涉。在Mountfort v. Scott(1975)一案中,一方当事人曾用一英镑购买了对方价值10000元的房屋。法官说,这是一个充分的对价,无可非议。
(四)已经存在于合同中的义务,不能另行构成对价
在Stilk v. Myrick(1809)一案中,被告系某船船长,在伦敦雇了几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中,因两个海员开小差,被告许诺其他船员如果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开小差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船到达目的地后,船长反悔,辩称这些船员没有向他的许诺提供对价。原告遂起诉。法官认为,两个海员开小差并没有给原告增加新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许诺没有对价,而原告本就负有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的合同义务,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和基本法理来看,对于此种情形,船长应对把船开回目的港的其他船员进行奖励,以嘉奖那种比在正常情况下付出劳动义务更多的职务行为。但这种奖励仅是单位内部的一种纵向管理关系,不能构成本案涉诉承诺的对价,且船长也不负有嘉奖海员的法律义务。另外,即使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未开小差的海员也应依雇佣合同努力将船开回目的港。至于船长是否兑现其承诺(内部奖励),从本质上讲仅是一种道德范畴的评价,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五)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
法律上的义务必须履行,不以任何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从而也就无所谓对价的产生。设若前述甲允诺赠予四年学费的对象不是其友之子乙,而是对自己的非婚生子丙说,“如果你考上北京大学附中,我一定负担你的学费。”则甲为丙支付中学学费的行为不能构成丙辛苦劳动的对价,因为丙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其父甲负有保障其非婚生子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法定义务。故若丙果真考上北京大学附中,甲为其支付学费的行为仅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不能构成对价。
关键词对价赠与交易条件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6-01
一、对价的历史沿革及概念
从历史渊源上看,英美法上的对价(consideration)是从赠与合同中脱胎出来。通说认为,对价系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16世纪,英国的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这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美国合同法在解决对价纠纷时通常并不关心许诺本身的真正动机或诱引作用。因此,美国的对价制度一方面承继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观念,另一方面更强调对价必须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以便使纯粹的赠与区别于一般的合同。这里的讨价还价是指诺言人将其许诺与受诺人的履约行为(performance)或回报许诺(return promise)进行交换。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见,我国票据的取得也是以支付对价为原则,以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为例外的。
从以上关于对价制度历史沿革的检讨过程中可以看出,所谓对价,就是相对人做出的能够使承诺人因其承诺受到法律拘束的某种代价。这种代价即对价的内容并不限于金钱。依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的解释,对价可以是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k Pollock)曾经给约因下过这样的定义:“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或承诺采取行动或承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承诺的代价的,那么用代价换来的承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比如,甲对朋友之子乙说,“如果你将来考上北京大学,我就承担你在校四年的全部费用。”若乙将来果真考上北京大学,则甲为乙支付学费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无疑可以视为对乙的赠予,但依对价理论,此种赠予并非纯粹的赠予。因为,乙为考上北大已应甲的要求付出了艰苦的脑力劳动,并在此基础上成就了甲预先提出的条件,即应视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纯粹的赠予合同是不应当附有对待条件的。
二、对价的基本规则
一项有效的对价,其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规则:
(一) 对价必须合法
惟合法的标的,方能受到法律的支持。故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妇女、儿童均不能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出卖自已的未成年孩子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过去的对价无效
过去的对价即是指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对此,对方不能以之作为该当事人后来所作允诺的对价。英美法上有法谚曰:过去的对价无效(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对于后来的承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英美法上有这样一个经典的案例:甲售给乙一匹马。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允诺说,此马身体健壮,性情温和。但乙后来却发现此马性情暴烈,遂诉诸法院,请求追究甲的违约责任。但法官认为,甲在作出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时,原买卖合同中甲的义务(对价)已经履行完毕,且乙又没有针对甲关于此马性情温和的允诺另行提供对价,故过去的对价对本案无拘束力。
但若从我国合同法来看,乙可以甲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所订立的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而获得赔偿救济。
(三)对价并不苛求等价
与我国的法律动辄要求“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不同,英美法上仅要求对价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但不苛求等价。交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背公共利益,法律无权干涉。在Mountfort v. Scott(1975)一案中,一方当事人曾用一英镑购买了对方价值10000元的房屋。法官说,这是一个充分的对价,无可非议。
(四)已经存在于合同中的义务,不能另行构成对价
在Stilk v. Myrick(1809)一案中,被告系某船船长,在伦敦雇了几个海员。在某次航行过程中,因两个海员开小差,被告许诺其他船员如果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开小差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船到达目的地后,船长反悔,辩称这些船员没有向他的许诺提供对价。原告遂起诉。法官认为,两个海员开小差并没有给原告增加新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许诺没有对价,而原告本就负有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的合同义务,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和基本法理来看,对于此种情形,船长应对把船开回目的港的其他船员进行奖励,以嘉奖那种比在正常情况下付出劳动义务更多的职务行为。但这种奖励仅是单位内部的一种纵向管理关系,不能构成本案涉诉承诺的对价,且船长也不负有嘉奖海员的法律义务。另外,即使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未开小差的海员也应依雇佣合同努力将船开回目的港。至于船长是否兑现其承诺(内部奖励),从本质上讲仅是一种道德范畴的评价,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五)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
法律上的义务必须履行,不以任何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从而也就无所谓对价的产生。设若前述甲允诺赠予四年学费的对象不是其友之子乙,而是对自己的非婚生子丙说,“如果你考上北京大学附中,我一定负担你的学费。”则甲为丙支付中学学费的行为不能构成丙辛苦劳动的对价,因为丙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其父甲负有保障其非婚生子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法定义务。故若丙果真考上北京大学附中,甲为其支付学费的行为仅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不能构成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