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相关权利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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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被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而患者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理所当然的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患者个人信息更具有独特性,有其相应的社会价值以及商业价值。仅从现有的法律法规角度,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并不完善,并且在注重患者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着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博弈,如何调整各方主体的利益,并使得各方主体利益的实现趋于最大化便成为了一个重大的难题,随着当代信息传播的多样性、快速性,以及传播范围的广度与深度,对于此项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患者个人信息保护 权利冲突 多方利益主体
  一、患者个人信息的界定
  何为个人信息?依据民法典的观点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有关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自然人个体的全部数据资料,是作为载体的个人数据和经过加工处理的个人数据的集合” ,但无论是哪种说法,这些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词,即“识别”,这也是个人信息的特征,可以得知无论是以纸质还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有关个人数据资料的内容都属于个人信息,此种信息也是将一人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并且这种信息是对自然人数据的记载,不包括法人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个人信息不仅具有人格权上的属性,基于与自然人主体具有紧密的联系,同时还具有财产权上的属性,这是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出卖个人信息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那么,如何从个人信息中来界定患者个人信息呢?这需要从“患者”一词的概念以及个人信息的内容入手。
  患者,是指患有疾病、忍受疾病痛苦的人 ,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等候接受内外科医师的治疗与照料的病人 ,这里的“人”,当然的指自然人。患者属于自然人个人,个人信息中又包含个人健康状况的信息(虽然患者个人信息并不局限于个人信息中的健康状况信息),那么患者个人信息理所当然的归属于个人信息内容中的一部分。根据齐爱民教授的观点,患者个人信息包括患者的身份信息(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生理信息(疾病史、过敏史等)以及财产信息(费用结算情况等) ,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内容,由此也可以得出患者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这一结论。相比个人信息,患者个人信息还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患者个人信息的主体则是患者本人;患者个人信息与个人同样都具有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患者个人信息更具有财产价值,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医疗产业来说掌握了患者个人信息就能够很好的将产品出售给患者,其对于医学研究也具有重要的学术研究价值;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患者个人信息具有社会公益性,能够根据社会公益的需要来合理适用患者个人信息 。有些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内容有所重叠 ,而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虽紧密联系,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个人信息也绝非属于隐私权的下位概念 ,我国《民法典》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分别加以规定也证实了这一观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是两种不同概念。我国民法典中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私生活有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 ,与个人信息的规定有所区别,虽然个人隐私会通过信息的方式传播,但二者对信息所享有的权利不同,隐私权更强调个人私密信息不被外界知晓,个人信息则注重对信息的控制权 。
  二、患者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相关权利冲突问题
  个人信息作为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患者为了在日常生活中维持自己的社会交往以及避免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利用,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患者在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到社会公众及特定主体的知情权、健康权,就会存在不同主体权利冲突问题。
  (1)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 ,特别是与其个人相关的信息,更享有知情权。关于健康权的定义,王利民教授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所享有的健康利益,维持、保有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杨立新教授将健康权定义为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无论是哪种观点,健康权都是一种有关身体机能完好的利益,同时,健康权也是公民个人享有其他多种权利的基础。
  这里的特定主体,是指与患者关系密切以及与患者密切接触的主体,主要包括患者配偶、其他家属、男女朋友等。患者个人如果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势必会有感染身边密切接触者的可能性,如果患者只关心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而不采取其他保护他人的措施,势必会影响到特定主体的健康权、知情权等其他权益。当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与特定主体的健康权发生权利上的冲突时,从价值位阶上看健康权要高于个人信息保护,那我们就可以毫无限制的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健康权而去侵害患者的个人信息吗?当然不,根据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以艾滋病为例,艾滋病患者对自己的患病事实拥有隐私权,《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艾滋病患者有告知其性行为相对人自己患病的义务,相对方有此种知情权且告知主体是患者本人,而患者本人未必就一定会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病情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马荣露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且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将自己患病事实告知黄某1,致使黄某1感染艾滋病。 这一案例中就发生了患者个人信息与相关主体知情权、健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这一问题很难得到解决,这是因为我国对于权利冲突并没有一种具体的解决方案,只存在一些理论上的观点,在实际生活中更需要法官对案件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以便作出支持一方而反对另一方的判决。   (2)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冲突
  公众,是指与患者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大众。患者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程中,还有可能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虽然社会公众并不像患者身边的特定主体那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也有被患者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同样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需要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健康权。在疫情防控期间就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夏某某2020年1月13日至18日到云南旅游,回家后有乏力、倦怠等症状,30日被确诊是新冠肺炎但是他在疫情排查期间,隐瞒了1月19日曾与王某、陈某等4人就餐的事实,导致王某、陈某感染了新冠病毒,20多人被隔离观察。这种行为严重的侵害到了他人的健康权,并且这种案例在这次的新冠肺炎盛行期间还有很多,一些患者为了自己的安危,不顾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隐瞒行程,致使更多的人感染新冠病毒,这种行为明显要遭受社会公众共指责。新冠肺炎患者的个人信息确实需要保护,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要被保护,其中应当由社会公众知道的信息必须公开,如路径、体温、健康状况等,但像姓名、住址、电话等这样的对于保护社会公众没有任何关联的信息不予公布,这样也能够做到保护公众健康权与知情权的同时,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患者当然有理由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但是,患者在保护其信息的同时,有危害到他人的知情权以及健康权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调和多种权利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保护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这一问题仍未解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以權利位阶原则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本文中的权利冲突仅限于法律权利的冲突,不包括道德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冲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横向的权利冲突。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与特定主体之间健康权、知情权及与社会公众健康权、知情权之间冲突的出现,根本原因是立法上的冲突,一方利益的实现必然会使他方权利受到限制。他人知情权、健康权的实现势必会影响到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可能会影响到他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权利位阶论、权利平等论、权利边界论,多数学者支持权利位阶论,以林来梵先生为代表,本人也赞同此种观点,这主要是因为适用权利位阶理论能够更有效的解决问题。权利位阶是指对于不同的权利,有高低位阶之分,人们为了保护高位阶的权利,可以适当限制低位阶的权利,但是要符合比例原则 。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与特定主体、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相比,健康权属于较高位阶,应当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有所限制,这里的比例也要以能够保障特定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健康权为界限。
  (1)针对特定主体的解决方案:对于患者配偶或即将成为患者配偶者而言,有权利知道患者的相关病情,这是与他们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婚检制度,但是医疗机构是否有责任有义务将患者患病事实告知给另一方呢?《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对于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生有对男女双方的告知义务,但除此之外的其他疾病并没有规定告知义务。有些医院实行将婚检结果告知给婚检者本人,由婚检者本人来决定是否告知给另一方,并由婚检者本人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的制度 ,本人对此行为负责。但这终归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制度,不能做好事前的预防。
  做好事前预防需要在结婚之前患者准配偶知晓患者病情,如果患者不履行告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作为补充告知主体,在结婚流程中添加交换婚检报告这一项,如果没有或未提交婚检报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也可以缔结婚姻关系,但后果自担。这一项只是婚姻流程中的选择选项,不是必要选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如果患者准配偶在不知晓患者婚检报告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患者结婚,则后果自担,这也符合民法中的风险自担原则。这一措施至少能为患者准配偶提到警示的作用,将该项加入婚姻流程,无疑是对婚姻双方主体健康权的保护,同时对患者个人信息的泄露也有范围和对象的限制,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没有超过其必要限度。
  (2)针对社会公众的解决方案:社会公众与患者之间并无密切联系,但仍有接触感染风险的可能性。社会公众具有流动性大、范围广的特点,不容易受到具体的保护。保护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知情权,患者个人信息中对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公布,对于公民个人无关的信息则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必要,这也是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全国性的疾病,如非典、新冠疫情,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紧急状态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统一发布患者部分个人信息,对于区域性的疾病,由该区域内卫生行政部门发布,同时明令禁止他人散播与公众健康无关的患者个人信息。此时应当将患者个人信息区别对待,只公布与社会公众有关的信息,具体应以不公布该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到公众健康为划分标准?分别由卫生部及该区域内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决定。若不公布该信息,对公众不会产生任何健康方面的影响,则不公布,反之亦然。以不公布为原则,公布为例外。
  与此同时,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联合新闻媒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健康卫生知识,提高公民健康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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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雨聪,女,汉,河南濮阳,新疆财经大学,本科,在校研究生,410901199511121561,法学。指导老师:阿依加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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