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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基于其特殊地位日益享有越来越广泛的权利,董事职务行为不仅仅影响公司利益,而且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为了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世界各国立法或判例纷纷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我国囿于长期与对传统董事法律地位和法人本质的认识理论,导致董事对第三人应负担的义务界定不清,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因此,构建科学、规范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体系是解决公司治理中董事滥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本文试图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系统地理论与实践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职务行为的规制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完善
一、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①无义务既无责任,违反义务就会招致责任的承担。所谓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过错导致公司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第三人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第三人的范围主要限定为股东和债权人。
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也必须考虑同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因而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董事在承担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承担的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各种利益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首先,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的应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其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间接的信赖义务。另外,董事对第三人的这些义务存在于从公司法人设立开始到公司法人的种植整个过程中,,而且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设立的,虽然其在很多时候主要表现在侵权关系中。②
二、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是责任制度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 我國的立法现状
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仅在国外极为普遍,即使在我国公司立法过程中,有些地方性法规也已经出现过,只是尚没有为我国《公司法》所吸纳而已。但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我国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可以部分是为追究董事对股东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无疑是不够的。其一,并没有说明谁来赔偿,是董事还是公司?其二,也是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因而,一旦发生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时,无法可依。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零星规定,但很不具体也不系统,可诉性不强,在民法和公司法中缺乏一般性规定,而且理论界也缺乏统一认识,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这显然已经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和规制董事的行为。
三、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体系还是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主要包括三个要件,即主观要件、职务行为、责任形式。
1、 主观要件
董事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过错归责原则的具体要求。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一种主观现象或心理状态,这种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章程或在执行职务时有懈怠或疏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营活动的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以及经营活动本身固有的风险性,因而对董事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日益苦难。因为我们不能要求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完全处于无过错状态,公司经营活动的不可预知性和风险性决定了董事的过错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我们仅将重大过失列入过错的范围,要求董事尽到其应当做到的注意义务,而一般的轻微过失,应当免责。例如,在董事会决议时,对错误或违法决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董事,由于其表决权的限制,可能其所投的反对票不能阻止违法决议的通过,这时作反对表示的董事理应免责,第三人仅对有过错的其他董事享有直接求偿权。③
2、 职务行为
董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董事只有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才能体现其作为董事所应具有的双重身份,即作为公司的代表进行活动和作为公司的任职人从事业务活动。如果董事不是执行职务,而是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完全属于个人的行为,这种个人行为是不能体现出董事的身份。所产生的仅是董事本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不产生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后果。对于违法性,我们应当严格要求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判断。
四、 责任形式
公司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一致也要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所组成。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所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将其作为如下修改,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特定情况对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信赖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力民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5]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
[7]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2005版
[8]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9]蔡四奇《对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监管法则的反思与建议》,《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5,(3)
[10]胡志光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完善
一、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①无义务既无责任,违反义务就会招致责任的承担。所谓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过错导致公司股东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第三人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第三人的范围主要限定为股东和债权人。
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下,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或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也必须考虑同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因而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董事在承担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义务时,对公司股东承担的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各种利益主体承担的义务应为间接性的义务,而不是直接性的义务,仅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组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首先,董事对公司股东承担的应是直接的信赖义务;其次,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间接的信赖义务。另外,董事对第三人的这些义务存在于从公司法人设立开始到公司法人的种植整个过程中,,而且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设立的,虽然其在很多时候主要表现在侵权关系中。②
二、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是责任制度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 我國的立法现状
在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仅在国外极为普遍,即使在我国公司立法过程中,有些地方性法规也已经出现过,只是尚没有为我国《公司法》所吸纳而已。但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我国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可以部分是为追究董事对股东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无疑是不够的。其一,并没有说明谁来赔偿,是董事还是公司?其二,也是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因而,一旦发生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时,无法可依。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零星规定,但很不具体也不系统,可诉性不强,在民法和公司法中缺乏一般性规定,而且理论界也缺乏统一认识,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这显然已经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和规制董事的行为。
三、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的立法体系还是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主要包括三个要件,即主观要件、职务行为、责任形式。
1、 主观要件
董事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过错归责原则的具体要求。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一种主观现象或心理状态,这种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章程或在执行职务时有懈怠或疏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营活动的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以及经营活动本身固有的风险性,因而对董事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日益苦难。因为我们不能要求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完全处于无过错状态,公司经营活动的不可预知性和风险性决定了董事的过错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我们仅将重大过失列入过错的范围,要求董事尽到其应当做到的注意义务,而一般的轻微过失,应当免责。例如,在董事会决议时,对错误或违法决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董事,由于其表决权的限制,可能其所投的反对票不能阻止违法决议的通过,这时作反对表示的董事理应免责,第三人仅对有过错的其他董事享有直接求偿权。③
2、 职务行为
董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董事只有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才能体现其作为董事所应具有的双重身份,即作为公司的代表进行活动和作为公司的任职人从事业务活动。如果董事不是执行职务,而是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完全属于个人的行为,这种个人行为是不能体现出董事的身份。所产生的仅是董事本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不产生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后果。对于违法性,我们应当严格要求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判断。
四、 责任形式
公司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一致也要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所组成。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所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将其作为如下修改,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特定情况对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信赖义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力民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5]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
[7]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2005版
[8]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9]蔡四奇《对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监管法则的反思与建议》,《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5,(3)
[10]胡志光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