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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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依我国《民法典》第157条前段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在相对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场合,相对人胁迫可构成,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规则的例外。在第三人欺诈场合,于知悉可撤销事由前,得利人系善意,能否主张善意得利丧失抗辩,依据可归责性为断。与此不同,在第三人胁迫下,买受人应知道买卖合同因胁迫而可撤销,构成恶意得利人,原则上需要全部价额偿还。即便出卖人知道第三人胁迫事由,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依然在交付后移转买受人,因强迫本身不能消灭意思的存在及其效力,买受人仍系所有权人,享有物之归属利益,而风险与利益一致。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双务契约;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前半段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民法典》第986条及第987条确立了善意得利人善意得利丧失抗辩,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的规则。①假设相对人甲胁迫乙与其订立二手机车买卖合同,后乙以被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以及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此时乙,可否对甲主张,仅返还现存利益?若改为第三人胁迫、相对人欺诈或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买受人乙又能否主张善意得利丧失抗辩呢?
  1.關于得利丧失抗辩适用范围的理论
  1.1原则——善意得利人仅返还现存利益
  买受人为善意时,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倘该利益已不存在时,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目的在使善意买受人的财产状态,不致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不利的影响②。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款、我国《民法典》③第986条等。
  1.2例外——基于双务契约牵连性而全部价额偿还
  (1)双务契约。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互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适用善意得利丧失抗辩,因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问题,且双方当事人间的不当得利请求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④。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恒需承担价款返还义务,而买受人则可能不负任何返还义务。标的物交付后其意外灭失的风险本应由买受人承担,如何能因合同被撤销而将该风险转嫁于出卖人⑤,值得再讨论。
  故通说认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双务契约中不当得利返还,不适用善意得利人丧失抗辩。学理支撑主要有差额说、财产上决定说、对待给付返还说,旧的学说有,消极利益说、诱因原则说⑥。因学说更迭,本文拟,以前三种学说为分析基础。
  (2)理论学说。差额说认为:两个返还请求权自动抵扣,返还或免负返还差额。理论基础是事实上的牵连性,双方的给付依其经济上交换目的,构成一个整体,契约虽然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事实上既已履行,给付及对待给付仍应一并观察计算。
  卡纳里斯立提出的对待给付返还说认为:原则上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在对待给付范围内不能主张得利丧失抗辩。买受人若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即应回归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款,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归其承担,而仍得请求对待给付(价金)之返还。
  在卡纳里斯的基础上,陈自强教授从台湾地区“民法”出发,比较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所有人与占有人返还关系,依体系解释,得出:在契约解除与占有人回复请求人之关系中,对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返还不能之危险,以“可否归责”为风险分配基准,可援用于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中。且“可归责”,采“具体轻过失”标准:应解为,处理与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就不可归责时的危险分配而言,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与法定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规则,最相类似,可以类推适用法定解除后的返还和风险分配规则。
  反之,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可归责于买受人,则买受人丧失解除权,其结果如同,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可以主张得利丧失抗辩。
  财产上决定说认为:在双务契约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当中,原则上自己承担自己处置行为的后果,只有在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处置决定受到出卖人的不当干扰(即具有因果关系)的场合,才可以将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嫁给出卖人。
  2.相对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撤销的情形
  2.1相对人欺诈
  (1)差额说。标的物毁损灭失,基于衡平的考虑,使恶意诈欺者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不利益,不适用差额说,如果适用,等于维持了原合同的效力。
  (2)对待给付返还说。①若出卖人恶意欺诈的内容导致买受人处置标的物时引起其毁损灭失的,则买受人可以主张得利丧失抗辩,而无论是否买受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例如,出卖人故意捏造:车具有高速行使之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买受人通常情形下之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有具体之轻过失,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相反,若出卖人恶意欺诈的内容与买受人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处置行为无关时,买受人不得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因为恶意欺诈撤销规范目的所欲避免的典型风险并未在这种情况中出现。②就纯因意外导致的原状返还不能,对待给付返还说认为取得人仍可主张得利丧失抗辩。此时与是否受欺诈,以及欺诈内容为何无关。
  (3)因交易之意思决定有瑕疵,而不适用财产上决定说。在因恶意欺诈而撤销时,由于受欺诈人并未形成自愿的财产上决定,故只需返还受领给付的现有价值。相反,欺诈人形成的财产上决定并无瑕疵,需对此负责,即其必须在自己对待给付范围内向相对人返还受领的给付。
  (4)评析。本文赞同对待给付返还说所持观点,区分欺诈的规范目的,所欲避免的典型风险有无实现。因为它相比差额说和财产上决定说,更加精细。在标的纯因意外而毁损灭失时,由欺诈者承担毁损灭失责任,亦妥当。   2.2相对人胁迫
  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和恶意是以不知为确定标准,即使重大过失仍为善意。而《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有重大过失的仍是恶意。
  通常情形下,被胁迫人不仅知被胁迫之事实,且知胁迫行为在法律上可撤销。故在胁迫情形,买受人系恶意得利人,
  能否主张得利丧失抗辩需要区分情形讨论,若标的因为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处置行为而毁损灭失的,则买受人全额偿还。若纯因意外而毁损灭失,基于胁迫的规范目的、以及衡平的考量,应由出卖人而非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需要对双务契约无效后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规则,如台湾地区“民法”182条第2款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胁迫情形排除,此时恶意得利人乙仍可主张,仅负返还现存利益。
  3.第三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撤销的情形
  3.1第三人欺诈且出卖人知情
  对待给付返还说认为,在标的毁损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处置行为时,无论是否与欺诈内容有关,均由买受人承担,对出卖人负全部价额偿还责任,理由在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既未参与,不应使其蒙受不利,但可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标的毁损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时候,仍由出卖人承担。
  本文更倾向买受人承担标的毁损风险,因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有可能受到第三人欺诈,当风险降临于何人身上,应由其自身承担此种不利益,不能主張仅返还现存利益。且买受人因被第三人欺诈所受之损失,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2第三人胁迫
  在相对人胁迫和第三人胁迫上,与欺诈有重大不同,其一,无论相对人知情与否,均可撤销,薛军教授对此持有不同看法。其二,在欺诈情形,相对人是善意得利人,在胁迫情形,得利人系恶意得利人。原则上不能适用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自然也就不适用立基于信赖保护的对待给付返还说,但可借鉴其基本分类思想。
  (1)标的物因为可归责于买受人的行为而毁损灭失。买受人承担毁损灭失之责。即便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决定受到干扰,但是之后的处置行为是标的毁损的直接原因,须自己负责。
  (2)标的物因为意外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占有、控制标的物,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更妥,且不论出卖人对第三人胁迫是否知情。此时,仍然适用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的规则。不能仅返还现存利益,和相对人胁迫的利益衡量格局不同,无需对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2款作“目的性限缩解释”。
  本文认为,第三人胁迫的利益结构和第三人欺诈类似,真正的责任人实际上都是第三人;在买受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出卖人仅仅是知情,知悉撤销事由,不足以作为惩罚及风险回转事由。故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较妥。即是出卖人知情,也不影响交付移转风险。
  4.结语
  得利丧失抗辩能否适用,并不仅取决得利人善意恶意。在相对人欺诈情形下,如买受人乙处置财产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该行为并未受欺诈行为影响,此时其作为善意得利人仍不能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在相对人胁迫的情形下,买受人乙为恶意得利人,但当标的物是因意外而灭失时,仍应认为其可以主张得利丧失抗辩。弗卢梅认为得利丧失抗辩不在于保护善意得利人,而是回归到衡平功能,注重抽象的整体财产,不能仅依据善意恶意与否而断,故虽然被不法胁迫之人系恶意得利人,其仍有可能主张仅返还现存利益。第三人欺诈且出卖人不知情时,理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风险;第三人胁迫情形下,无论出卖人知情与否,认定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灭失之风险更为妥当。
  注释
  ①《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②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57页。
  ③2019年12月16日稿《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④刘昭辰:《不当得利》,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修订2版,第207页。
  ⑤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⑥参见曾世雄:《论“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有关不当得利之法学理论》,载《法学丛论》1964年底34期。
  参考文献
  [1]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2]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
  [3].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4]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5]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269页。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6]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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