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定检察侦查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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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8年10月,《刑诉法》修改后保留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从新修改的法条上来看,修正后的《刑诉法》对机动侦查权进一步进行了限缩,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限制为“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对于机动侦查程序的启动,则依然要求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批决定。鉴于机动侦查权的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本文拟重点探讨检察机关对特定罪名的侦查权如何有效行使。
  【关键词】 侦查权 检察侦查权 特定侦查权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历史演变
  (一)检察侦查权范围的不断调整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演变,逐步完善,形成了一个明确的权力配制及运行体系,无论是权力重新配制还是局部调整,都是围绕法律监督的强化这个主题而展开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即赋予检查机关侦查权,1949年颁布《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查机关职权包括了“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出台,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自此赋予了检察机关高度自由的机动侦查权。1996年《刑诉法》修改,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调整了检查机关机动侦察权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此,检察侦查权的范围被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做出了具体规定,包含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共55种。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未对检察侦查权作出调整。2018年,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完成,《刑诉法》修改并对检察侦查权作出调整,突出检察侦查权的诉讼监督功能。
  (二)检察机关仍具备继续行使侦查权的良好基础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完成,虽然“两反”转隶,但检察机关仍然具备行使侦查权的良好基础。第一,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行使的独立地位。在涉及司法领域的职务犯罪当中,犯罪人员关系网复杂,对侦查的顺利进行产生了较大的阻碍。而检察机关依据宪法的定位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能够有效排除来自司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有效提高侦查效率。第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行使的基本设施齐全完备。侦查权行使需要专门的办案场地和技术场地,用于开展审讯、指挥和检验、鉴定等侦查活动。早在2008年底,检察机关就已完成建设办案用房和技术用房建设,最高检2017年6月底建成职务犯罪司法办案电子数据库,大大推进了侦查信息化的建设进程。第三,检察机关构建了一套侦查规范运行的制度体系。
  二、检察机关特定侦查权的基本内涵
  (一)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监督。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这里我们主要介绍刑事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侦查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两个方面。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予以监督纠正;侦查活动监督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第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以及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第三是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如果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纠正。
  (二)对“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只有符合侵犯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两个条件,才能由侦查机关侦查。而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罪名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滥用职权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同时,根据2018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检察侦查權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司法工作人员的所有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都有立案侦查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限于上述14个罪名;另一方面,即使是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职务犯罪,检察机关也不是都有权管辖,例如,检察机关必须是在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中发现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才有管辖权。
  三、完善检察侦查权运行模式的举措
  笔者认为,在我国国情下,检察机关不仅仅只是履行公诉职能,除了公诉权以外,同时享有调查权和监督权,而要想调查权和监督权顺利开展,必须保证享有特定的检察侦查权。监察体制的延伸和法理监督范围的扩展,都必须以检察侦查权为强有力的后盾。与国家监察委即时性、同步性、实体性的处分权力相比较,检察侦查权具有事后性、程序性、监督性的特点,二者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组成严密的权力监督体系。而反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享有特定案件的侦查权亦已成为一种常态,而在我国现今全面依法治国和促成监察委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应该保留检察侦查权并不断完善。除此之外,要加强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的信息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准,配齐配精侦查人员队伍,加强侦查队伍规范化建设。最后,完善轮岗制度及人员培训环节。身为检察官,应加强自身专业和业务锻炼,各部门检察官都应在侦查部门挂职锻炼两年以上,在案件侦查中,提升对侦查学的理论学习,尤其是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物证技术学和现场勘验学等,使自身知识储备满足侦查的各项要求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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