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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关系到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我们既要反对“重实体轻程序”,又要警惕“重程序轻实体”;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关键词】: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就法而言,不论立法与司法,其第一价值即为公正。然而就公正本身而言,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统一与冲突,需要科学认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关系,事关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实现。本文试图就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作一些探讨。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实体公正表现的是结果公正,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方面,指立法的结果为“良法”,即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在刑事司法方面指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而程序公正表现的是过程公正,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方面,指法的产生正当化;在刑事司法方面,指严格符合程序法、司法独立、保障权利、程序公开等。主要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需要我们进行多方面的努力。
(一)坚决反对“重实体轻程序”和“轻实体重程序”两种极端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首先需要司法人員转变观念,在观念上首先要反对“重实体轻程序”。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既需要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也需要通过强有力的程序制裁制度作保障。总之,惟有使办案人员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也不敢违反程序办案,“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常现象才有可能得到改变。
近年来,随着程序价值的提升,我国理论界主张的程序公正优先论受到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欢迎。这种倾向在刑事司法中尽管尚未成为主流,但是值得我们警惕。从法官自身利益来讲,程序公正优先论更容易受到他们的欢迎,因为“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法官减轻或推卸自己的道德法律义务,保护自己。”[1]一旦程序公正优先论在实践中得到确立,刑事诉讼放弃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离开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将犹如在大海上随风漂泊的航船,失去方向。更重要的是,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论,还可能使司法官员打着程序公正的旗号,置明摆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从而使程序沦为司法腐败的工具。
(二)极力杜绝引发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
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是刑事诉讼最糟糕的状态。此种状态既不为当事人和社会所容忍,也不为公安司法机关刻意所追求。当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核心是要极力杜绝引发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综观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笔者认为,重点解决以下三类致使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
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痼疾,也是引发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2]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2.“疑案”从轻、从挂。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判决有罪可能冤枉无辜,完全宣告无罪又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依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类“疑案”应按无罪处理。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对于“疑案”的处理,有的是从挂,即长期不作出裁决,或者是上级法院反复发回重审;有的是从轻,即作出有罪裁决,但在量刑上降格处理。这本身就是在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敢于对疑难案件独立作出裁判。
3.限制乃至剥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基本人权。律师的充分辩护,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兼听则明,防止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有罪裁决,进而实现实体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二是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三是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四是扩大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五是对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管辖进行调整;六是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辩护中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当务之急是贯彻落实好这些新的规定。
(三)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硬性冲突
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是坚持两者并重的关键。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硬性冲突时,在二者只能择其一的情况下,如果立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权衡,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司法机关应无条件地遵守之;如果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授权司法机关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则司法机关应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科学权衡。笔者以为,我国法官在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时,有必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来说,针对需要严重打击的重罪案件,可以适当向实体公正倾斜;针对比较轻微的犯罪,可以适当移向程序公正。对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实施更严厉的打击;对轻微犯罪,则采取更为宽大、仁慈的方式处理,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应当坚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这可让被牺牲的价值受到的伤害降低,确保比较重要的价值得到全面实现,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之和的最大化。
2.被追诉人权利之保障。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權任意侵犯。程序公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反之,就属于程序不公。但是,并非所有的程序不公会侵犯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对于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尚未构成对被追诉人宪法权利之侵犯的诉讼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对此有瑕疵的行为,可以允许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然后承认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反之,对于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侵犯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应当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评价的好坏,体现了社会效果的高低。尽力追求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境界。
注释:
[1]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
[2]彭海青.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J].法学评论,2011(3).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5(5).
[4]曹建明.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五个意识”[N].检察日报,2012-07-18(第1版) .
【关键词】: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就法而言,不论立法与司法,其第一价值即为公正。然而就公正本身而言,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统一与冲突,需要科学认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关系,事关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实现。本文试图就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作一些探讨。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实体公正表现的是结果公正,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方面,指立法的结果为“良法”,即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在刑事司法方面指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而程序公正表现的是过程公正,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方面,指法的产生正当化;在刑事司法方面,指严格符合程序法、司法独立、保障权利、程序公开等。主要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需要我们进行多方面的努力。
(一)坚决反对“重实体轻程序”和“轻实体重程序”两种极端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首先需要司法人員转变观念,在观念上首先要反对“重实体轻程序”。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既需要提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也需要通过强有力的程序制裁制度作保障。总之,惟有使办案人员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也不敢违反程序办案,“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常现象才有可能得到改变。
近年来,随着程序价值的提升,我国理论界主张的程序公正优先论受到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欢迎。这种倾向在刑事司法中尽管尚未成为主流,但是值得我们警惕。从法官自身利益来讲,程序公正优先论更容易受到他们的欢迎,因为“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法官减轻或推卸自己的道德法律义务,保护自己。”[1]一旦程序公正优先论在实践中得到确立,刑事诉讼放弃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离开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将犹如在大海上随风漂泊的航船,失去方向。更重要的是,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论,还可能使司法官员打着程序公正的旗号,置明摆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从而使程序沦为司法腐败的工具。
(二)极力杜绝引发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
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是刑事诉讼最糟糕的状态。此种状态既不为当事人和社会所容忍,也不为公安司法机关刻意所追求。当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核心是要极力杜绝引发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综观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笔者认为,重点解决以下三类致使实体与程序同时不公的情形发生:
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痼疾,也是引发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2]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2.“疑案”从轻、从挂。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判决有罪可能冤枉无辜,完全宣告无罪又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依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类“疑案”应按无罪处理。但是,目前我国法院对于“疑案”的处理,有的是从挂,即长期不作出裁决,或者是上级法院反复发回重审;有的是从轻,即作出有罪裁决,但在量刑上降格处理。这本身就是在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敢于对疑难案件独立作出裁判。
3.限制乃至剥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是基本人权。律师的充分辩护,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兼听则明,防止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有罪裁决,进而实现实体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二是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三是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四是扩大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五是对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管辖进行调整;六是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辩护中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当务之急是贯彻落实好这些新的规定。
(三)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硬性冲突
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是坚持两者并重的关键。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硬性冲突时,在二者只能择其一的情况下,如果立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权衡,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则司法机关应无条件地遵守之;如果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授权司法机关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则司法机关应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科学权衡。笔者以为,我国法官在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时,有必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来说,针对需要严重打击的重罪案件,可以适当向实体公正倾斜;针对比较轻微的犯罪,可以适当移向程序公正。对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实施更严厉的打击;对轻微犯罪,则采取更为宽大、仁慈的方式处理,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科学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应当坚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这可让被牺牲的价值受到的伤害降低,确保比较重要的价值得到全面实现,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之和的最大化。
2.被追诉人权利之保障。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權任意侵犯。程序公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反之,就属于程序不公。但是,并非所有的程序不公会侵犯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对于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尚未构成对被追诉人宪法权利之侵犯的诉讼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对此有瑕疵的行为,可以允许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然后承认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反之,对于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侵犯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应当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评价的好坏,体现了社会效果的高低。尽力追求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境界。
注释:
[1]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
[2]彭海青.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J].法学评论,2011(3).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5(5).
[4]曹建明.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五个意识”[N].检察日报,2012-07-18(第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