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邀约自助游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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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邀约自助游作为近年来兴起并日趋流行的一种旅游休闲方式,期间安全事故与人身伤害也较为多发,但因为法律规制空白,导致争议频发,司法救济效果微弱。亟需完善立法、加强社会管控与社会救助,并配套自助游商业保险,以防控自助游风险,减轻伤害与降低损失。
  关键词:自助游;人身伤害;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26.081
  1 案例简析
  甲某在微信群发布自助游公告,邀约前往尚未对外开放的某地登山旅游,并对旅游线路、时间安排、费用AA制、装备购置、安全提示及风险自负等事项予以明示,后组团十人出行,乙某作为参与人员之一。后在登山行程中,乙某脱离团队独自行进过程中,从山路坠落,因山区手机信号不好,救助不及时,导致乙某死亡。后乙某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甲某及其余八位参与人员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总计78万元,其中甲某作为组织者承担20%责任,其余同游者各承担10%责任。甲某抗辩,其仅作为提议者,并非本次自助游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自助游公告中已经对本次旅游线路及安全提示与责任自负等事项。
  予以明示,乙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加本次活动,具备识别活动风险的能力,甲某对乙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管理责任,甲某对乙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八位参与人员的答辩意见与甲某基本相同。
  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1)通过网络平台邀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中,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地位、权利义务与责任;
  (2)提议者的义务与责任;
  (3)出现人身伤害时,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划分与比例。
  2 相关法律规范梳理与解读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具有法律适用效力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判例与学术观点,现汇总解读如下。
  2.1 基于《合同法》规定分析自助游的性质与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责任做出了周全细致的规制,并将合同法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贯穿全文。运用合同法原理及具体规则,准确把握自助游的性质及参与者人员之间的关系,系破解责任承担问题的逻辑起点。
  实务中,对于自助游的性质及参与人员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与非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自助游的合意形成,具备提议者要约、参与者承诺的合同订立程序要件,满足意思自治、意思一致的合同成立要件,并具备共同的合同目的;后者认为,自助游参与人员之间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非合同法律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宜定性为基于一般信赖关系与共同目的而建立的“情谊关系”或“游玩关系”。本文原则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认识如下:
  其一,提议者的倡议并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条件,其提议目的以自愿、自主、自费组团自助游为目的,不是向特定人物特定对象发出,不包含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更未包括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其二,提议者的目的,并非是追求法律上的约束,不是创设或变更法律关系,对参与人员的人身、财产关系均不产生影响或束缚。
  基于前述认识,自助游参与人员之间并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不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其关系调整应当适用道德和伦理规范,在违背信赖利益导致损害时,可适用侵权法规则分担责任。
  2.2 基于《侵權责任法》的规定界定参与人员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伤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伤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伤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立法体例。具体条文可参见该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条“行为人伤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伤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系“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另有学者认为仅属于损失分担方法,系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并非民事责任分担原则。
  通说认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伤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根据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对过错的要求不同。本案涉及争议,现有司法判例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辅之以公平责任的损失分担方法。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判断依据是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公共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伤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前述规定的价值在于具体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作为生存权利,是一绝对权、对世权,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以及从社会价值与道德需要考量,应当得到所有不特定他人的尊重和保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自助游的合法性、非营利性特征,以及参与人员之间的自愿、自主、自助、自费关系,并虑及参与人员自身行为能力及对风险的识别与承担能力,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除非另有约定或者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参与者(含提议者)不对其他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最高法法官在解读“AA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个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只认定”中提出: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2.3 综合评判提议者的身份地位,以及注意义务程度与注意义务的范围
  鉴于自助游提议者的特殊身份与地位,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注意程度及注意义务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当高于其他参加者,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而非“一般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这也是很多纠纷中受害人主张提议者承担更多责任的原因。支持意见认为,提议者提出倡议,提供线路、联系食宿,其居于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地位,应当对内部成员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注意程度更高,注意内容更广。但反对意见认为,提议者提出倡议以及后续服务行为是基于为其他成员提供便利的纯义务行为,本身不具有盈利性,也不具有管理性与约束力。本文同意后者意见,不能简单认定提议者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身份,并据此加重其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但如果提议者与参与者在身份上具有管理、隶属关系,如教师与学生、上级与下级、配偶或具有监护关系等,或参与人员不具备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时,提议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与责任。
  3 规避自助游风险的对策建议
  本案争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无过错而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判令其余九位参与人员每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根据目前司法裁判逻辑与裁判结果,因自助游并不违法,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并未过多地干预和影响自助游自身的自主、自愿、风险自济等属性,虽多数判例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了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精神抚慰与司法关怀。因此,事后的司法救濟目前尚显微弱。自助游的风险防控,尚需参与者自身注意程度的提高,并逐步完善立法与社会治理措施,使得自助游这一深受民众喜爱的休闲旅游方式能够充分释放其积极效应。具体建议包括:(1)完善立法,将自助游纳入旅游法规管制体系,或出台专项规定,避免目前无法可依的治理困境;(2)完善社会管控措施,建立自助游认证、备案体系;(3)完善社会救助措施,尤其是建立完善自助游行程中的登记、跟踪、询问制度,在尚未对外开放但具有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或配置巡逻人员,或建立临时救助站点;(4)配套自助游商业保险制度,有效补偿损失、减轻伤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J].法学论坛,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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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郑丽清.危难救助义务及救助人员权益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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