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律师制度确立以来,囿于诸多因素,律师执业环境与权利的维护,在法律法规中缺乏相应的定性。历史经验证明,一项法律制度的健全与推进,依靠的是国家尤其是社会的力量,但其主力军是该制度的直接主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的律师,面对现状,应从自身做起,以仗义执言为社会所认同,以达诚申信为维权而努力,并积极探索前瞻创新的执业理念和与时俱进的自身管理思路,为迎接不断扑面而至的新挑战夯实基础。
关键词:律师权益;执业环境;立法与保护
1906年,中国律师制度的启蒙者沈家本、伍廷芳主导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了律师的作用和地位,开启了中国律师制度的先河。过去的20世纪,中国律师在启蒙与救亡、割据与统一、侵略与反抗、动乱与变革中走过了百年的风雨历程。回望走过的道路,历梳取得的业绩,使人不禁悲欣交集,百年以来,中国律师走过的是一条布满荆棘、洒满血泪的坎坷之路:“二七”风暴中,施洋大律师舍生取义,勇抛头颅;到了近代,七君子为民请命,身陷囹圄;今天,仍有王海云大律师遭人诬陷,负不白之冤;至于在执业过程中遭受到的刁难、责难、发难更是比比皆是。基于此述,是因为直到今天,律师的执业环境与合法权益的维护仍然让人无法轻松,维权之路何其漫漫而又艰难,由此引发笔者对律师维权的思考,借以与同仁交流切磋。
一、律师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国律师百年历程,几经沉浮,所取得的成绩与不足,世人可见。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制约律师发展的问题主要有:
1、律师调查权不力的问题。《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核心工作是调查取证,该条款的规定不能保障律师的调查权,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保护证人作证制度、公民作证意识淡薄的国家,任何单位、个人面对没有公权背景的律师调查,都持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愿为律师提供证据。这样,律师的调查就陷入被动尴尬的局面。特别是随着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增多,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况越来越多,因律师调查权的制约,律师不能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由此导致了法律意见书不准确,直接影响了律师业的发展。另外,就是在诉讼案件中,相关部门规定,律师调查时必须有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才能进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在诉讼中有些证据的提供。
2、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操作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虽然对律师的会见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大打折扣。这一点,文中在后有详尽的叙述。
3、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问题。《律师法》第16条至18条规定了国办、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形式,实际上目前合伙所占90%以上,国办所、合作所已经很少。目前,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因业务提成比例引发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问题直接困扰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建立合适的程序并规定明确的原则,使处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矛盾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把《公司法》中的诸多管理原则,引进到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不失为一良策。
4、年轻律师培训机制问题。近年来,随着律师业务的迅猛发展,律师所交纳的税收也呈逐年上升的势头。另外,越来越多的成功律师关注公益事业,他们济困施善,关注弱势群体,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对刚刚取得律师资格的年轻的律师从业人员的培训却缺乏相关的机制,由此直接影响了未来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因为,对一个年轻的刚刚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当他们面临着生存与发展的实际现状时,生存是第一位的,有时到了生存的边缘,他们不得不低下高昂的头,放弃自己神圣的仗义执言的信念去屈从当事人某些不正当的要求。如果起码的执业道德丧失,不但会主动导引当事人规避法律,酿出难以控制的恶果,更会损害律师的执业信誉和形象,只会给整个行业带来极大的危害,此种情形下,就更无法奢谈权益的维护了。为了律师业的发展的长远考虑,除了要对上述行为严加惩治外,还要建立一套严密且行之有效的培训机制,可以考虑从政府财政中为年轻的律师提供执业培训基金,可以给予考取资格的年轻律师的从业机构以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以最低薪金的形式发放。
二、律师执业和律师权益维护不力的原因
我国的《律师法》不是行业执业法,实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具有很强的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属性,其行政管理本位色彩十分浓厚,而律师权利规定的却相当的淡漠,即我国律师法不是律师的法律,更不是律师权利的法律,而是管理律师的法律。律师的权利,实质是公民的权利,律师维护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仍然是维护公民的权益。为官者,立法者,都是公民,也要有公民权利保障。否则,一旦涉嫌违法犯罪,其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对律师权利过于限制,甚至剥夺,实质上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一个国家律师能否自由执业就代表着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程度。
1、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除了有律师事务所存在外,还有遍布各地的法律服务所存在,又因为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有些人根本就不懂法,但他们对外却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由于他们的执业水平低,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头来,得不到承诺兑现的当事人就把怨气撒在律师头上。律师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负面影响。
2、相关立法不到位,已有的规定执行不到位。
3、有关部门缺乏协调,在政策环境上看不利于律师执业。比如说,律师的收费、物价、税收部门就应统一协调,制定统一、健全、相对稳定的政策应是当务之急。
4、律师制度正面宣传力度不够,社会舆论层面对律师缺乏正确的定位。由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不长,社会上一部分人对律师制度和律师作用还缺少深刻认知。
三、改变现状的措施
如何改变律师执业现状,消除律师执业中的种种障碍,以期律师执业有一个好的改观。最高人民法院继2004年3月19日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法发[2004]9号通知)后,2006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下简称法发[2006]38号),第一次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体法官支持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树立律师和法官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的正确理念,破除对律师的偏见,正确认识律师的积极作用和地位。我们说法发[2006]38号的颁布还律师和法官正常执业一个正常的秩序,因为,法官和律师本来就应该是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的统一体。要想彻底的改变目前律师执业还不规范的现状,仅靠一个法发[2006]38号通知的下发是不够的。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具体措施有:
1、尽快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当务之急是三个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订。目前得知,三个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列入了五年立法日程,《律师法》的修订已经列入2006年的立法日程,希望不久的将来,修改后的律师法会给我们一个欣喜,我们将拭目以待。
2、相关执法部门的配套措施的衔接。就目前,笔者认为困扰律师执业的突出问题还不是规定不到位的问题,实际上是执行的问题。比如说,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另外,两院四部1998年1月19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可以说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是完备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不到落实,笔者接触到有的市看守所规定“律师会见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否则不允许会见”,更为离奇的是有个别看守所要求会见的律师得自己准备手铐提会见的犯罪嫌疑人等等。凡此种种,目的就是不想让律师会见,更有甚者,说什么律师报酬高,让他们多跑几趟也无妨。面对这些,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深地感受到了遗憾。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和其它执法部门一样,忠实于法律,“为坏人代言”也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维护法律和正义,根本目的是为了法律有效公平的实施,在这方面,律师与执法部门立场不同,但目的却是殊途同归。我们期待着有关部门能严格执法,让律师的会见能依法有序的进行。
3、律师自身执法的自律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是律师管理的最基础环节,加强律师事务所的一线管理地位和责任,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各项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责任,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
律师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律师应仗义执言。当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不去维权,这样的律师不是一个好律师,这样的律师凭什么让当事人去相信你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呢?因此,呼吁全体律师同仁,这是属于我们的法制的环境,执业环境的改善首先从自己做起!
停笔反思,我们的执业之路何其艰难,使人感到英雄气短,有时甚至产生过弃业他就之心,但路是人走出来的,坦途虽顺终有尽,人生的坎坷与磨难未始不是一种财富,还是那首歌唱得好:阳光总在风雨后。既然有了选择,并已明了方向的正确性,出于自己多年培育的正义与责任感,更出于对国家、社会和法律的使命感,我们方能回首可傲视,前行终无悔,维权之路漫漫兮,吾辈之志当自强。
关键词:律师权益;执业环境;立法与保护
1906年,中国律师制度的启蒙者沈家本、伍廷芳主导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正式明确了律师的作用和地位,开启了中国律师制度的先河。过去的20世纪,中国律师在启蒙与救亡、割据与统一、侵略与反抗、动乱与变革中走过了百年的风雨历程。回望走过的道路,历梳取得的业绩,使人不禁悲欣交集,百年以来,中国律师走过的是一条布满荆棘、洒满血泪的坎坷之路:“二七”风暴中,施洋大律师舍生取义,勇抛头颅;到了近代,七君子为民请命,身陷囹圄;今天,仍有王海云大律师遭人诬陷,负不白之冤;至于在执业过程中遭受到的刁难、责难、发难更是比比皆是。基于此述,是因为直到今天,律师的执业环境与合法权益的维护仍然让人无法轻松,维权之路何其漫漫而又艰难,由此引发笔者对律师维权的思考,借以与同仁交流切磋。
一、律师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国律师百年历程,几经沉浮,所取得的成绩与不足,世人可见。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制约律师发展的问题主要有:
1、律师调查权不力的问题。《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核心工作是调查取证,该条款的规定不能保障律师的调查权,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保护证人作证制度、公民作证意识淡薄的国家,任何单位、个人面对没有公权背景的律师调查,都持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愿为律师提供证据。这样,律师的调查就陷入被动尴尬的局面。特别是随着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增多,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况越来越多,因律师调查权的制约,律师不能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由此导致了法律意见书不准确,直接影响了律师业的发展。另外,就是在诉讼案件中,相关部门规定,律师调查时必须有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才能进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在诉讼中有些证据的提供。
2、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操作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虽然对律师的会见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大打折扣。这一点,文中在后有详尽的叙述。
3、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问题。《律师法》第16条至18条规定了国办、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形式,实际上目前合伙所占90%以上,国办所、合作所已经很少。目前,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因业务提成比例引发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问题直接困扰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建立合适的程序并规定明确的原则,使处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矛盾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把《公司法》中的诸多管理原则,引进到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不失为一良策。
4、年轻律师培训机制问题。近年来,随着律师业务的迅猛发展,律师所交纳的税收也呈逐年上升的势头。另外,越来越多的成功律师关注公益事业,他们济困施善,关注弱势群体,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对刚刚取得律师资格的年轻的律师从业人员的培训却缺乏相关的机制,由此直接影响了未来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因为,对一个年轻的刚刚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当他们面临着生存与发展的实际现状时,生存是第一位的,有时到了生存的边缘,他们不得不低下高昂的头,放弃自己神圣的仗义执言的信念去屈从当事人某些不正当的要求。如果起码的执业道德丧失,不但会主动导引当事人规避法律,酿出难以控制的恶果,更会损害律师的执业信誉和形象,只会给整个行业带来极大的危害,此种情形下,就更无法奢谈权益的维护了。为了律师业的发展的长远考虑,除了要对上述行为严加惩治外,还要建立一套严密且行之有效的培训机制,可以考虑从政府财政中为年轻的律师提供执业培训基金,可以给予考取资格的年轻律师的从业机构以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以最低薪金的形式发放。
二、律师执业和律师权益维护不力的原因
我国的《律师法》不是行业执业法,实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具有很强的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属性,其行政管理本位色彩十分浓厚,而律师权利规定的却相当的淡漠,即我国律师法不是律师的法律,更不是律师权利的法律,而是管理律师的法律。律师的权利,实质是公民的权利,律师维护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仍然是维护公民的权益。为官者,立法者,都是公民,也要有公民权利保障。否则,一旦涉嫌违法犯罪,其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对律师权利过于限制,甚至剥夺,实质上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一个国家律师能否自由执业就代表着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程度。
1、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除了有律师事务所存在外,还有遍布各地的法律服务所存在,又因为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甚至有些人根本就不懂法,但他们对外却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由于他们的执业水平低,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头来,得不到承诺兑现的当事人就把怨气撒在律师头上。律师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负面影响。
2、相关立法不到位,已有的规定执行不到位。
3、有关部门缺乏协调,在政策环境上看不利于律师执业。比如说,律师的收费、物价、税收部门就应统一协调,制定统一、健全、相对稳定的政策应是当务之急。
4、律师制度正面宣传力度不够,社会舆论层面对律师缺乏正确的定位。由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不长,社会上一部分人对律师制度和律师作用还缺少深刻认知。
三、改变现状的措施
如何改变律师执业现状,消除律师执业中的种种障碍,以期律师执业有一个好的改观。最高人民法院继2004年3月19日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法发[2004]9号通知)后,2006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下简称法发[2006]38号),第一次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全体法官支持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树立律师和法官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的正确理念,破除对律师的偏见,正确认识律师的积极作用和地位。我们说法发[2006]38号的颁布还律师和法官正常执业一个正常的秩序,因为,法官和律师本来就应该是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的统一体。要想彻底的改变目前律师执业还不规范的现状,仅靠一个法发[2006]38号通知的下发是不够的。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具体措施有:
1、尽快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当务之急是三个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订。目前得知,三个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列入了五年立法日程,《律师法》的修订已经列入2006年的立法日程,希望不久的将来,修改后的律师法会给我们一个欣喜,我们将拭目以待。
2、相关执法部门的配套措施的衔接。就目前,笔者认为困扰律师执业的突出问题还不是规定不到位的问题,实际上是执行的问题。比如说,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另外,两院四部1998年1月19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可以说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是完备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不到落实,笔者接触到有的市看守所规定“律师会见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否则不允许会见”,更为离奇的是有个别看守所要求会见的律师得自己准备手铐提会见的犯罪嫌疑人等等。凡此种种,目的就是不想让律师会见,更有甚者,说什么律师报酬高,让他们多跑几趟也无妨。面对这些,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深地感受到了遗憾。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和其它执法部门一样,忠实于法律,“为坏人代言”也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维护法律和正义,根本目的是为了法律有效公平的实施,在这方面,律师与执法部门立场不同,但目的却是殊途同归。我们期待着有关部门能严格执法,让律师的会见能依法有序的进行。
3、律师自身执法的自律和维权意识的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是律师管理的最基础环节,加强律师事务所的一线管理地位和责任,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各项制度,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责任,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管理中的基础作用。
律师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律师应仗义执言。当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不去维权,这样的律师不是一个好律师,这样的律师凭什么让当事人去相信你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呢?因此,呼吁全体律师同仁,这是属于我们的法制的环境,执业环境的改善首先从自己做起!
停笔反思,我们的执业之路何其艰难,使人感到英雄气短,有时甚至产生过弃业他就之心,但路是人走出来的,坦途虽顺终有尽,人生的坎坷与磨难未始不是一种财富,还是那首歌唱得好:阳光总在风雨后。既然有了选择,并已明了方向的正确性,出于自己多年培育的正义与责任感,更出于对国家、社会和法律的使命感,我们方能回首可傲视,前行终无悔,维权之路漫漫兮,吾辈之志当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