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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特定法律文书和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是对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种补充。作为非常规的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其有依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特点,因此法律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中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应当限定在形成判决一种。在征收成效的时间判定上,应以公告的时间为准。
关键词 法律文书 征收 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陈胖胖、徐新龙,宁波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87-02
一、法条之合理性探析
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重要一类,在诸多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因其在引起物权变动方面的独特性,使得《物权法》有必要对其单独规定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间。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看似违反物权的公示原则,其实不然 。这些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引起的物权变动,本身即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完全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需求,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而直接生效。 这类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由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公示程度和公信效果决定的。《物权法》第16条 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该被理解为是对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当事人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 本条规定下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由于其本身较强的公示性以及和公权力的密切联系,使得权利人在进行不产登记或者获得动产占有前就能够获得物权。
域外立法在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方面也有相类似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如法院判决等特别情况下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不适用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的公示模式的观点,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得到了体现。
二、法条中几个问题的进一步确认
《物权法》第28条对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做了特别规定,但是其所规定法律文书是否都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政府征收决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怎么确定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仔细确认。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似,对其分析可参照法院的法律文书之分析。
(一)法院法律文书种类的分别分析
法院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在这几种法律文书中,决定书只规定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其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无关,此点无须赘言。裁定书虽然会涉及到个别实体问题,除少数情形,一般只发生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实体的确定效力。 因此,在考虑引起物权变动效果时,主要讨论法律文书中的判决书和调解书。
根据诉讼种类的不同,民事判决也可以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等不同的种类。在这样的划分体系下,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就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须为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认原告与被告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确认当事人所有权之判决,唯确定已成立之权利,非成立新所有权。” 将这种观点和判决种类相结合就是,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判决只能是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只是法院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确认,并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给付判决确定被告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虽然可能包含了被告要转移物权的内容,但是物权变动的最后实现必须依靠被告的行为,而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实现,此二者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对《物权法》第28条中所包含的判决,应当做一个限制解释,判决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指的判决只能是形成判决。
调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但是,在诉讼中形成的调节书,由于与法院职能的密切联系,使其显现出更多公权力干预的一面。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学者认为调解书是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 但是,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调解书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理由主要包括一下几点:(1)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过程是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权利争取和放弃的过程,最终形成的调解书包含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这种处分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应该依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依据本条的特别规定。(2)诚然,法院的调解书,由于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在申请强制执行等诸多方面都和判決书有着同等的效力。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即使是判决书也不是都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书,在引起物权变动方面的效力应该等同于给付判决,而非形成判决。(3)当事人是可以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并不能就因此认定调解书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并不是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事件,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引起物权变动的是法院依职权做出或者责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强制执行只是引起这一行为的原因。在非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其他有权主体做出同样的行为也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在强制执行的的过程中,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时间上应该适用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定,而不适用于《物权法》第28条做出的特别规定。(4)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法条作为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在范围的认定上应当尽可能地防止对法律文书做扩大化的解释。只有在确有必要时,依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为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补充,才能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虽然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但是不宜认定其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对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42条 的规定,征收的对象只能是不动产而不能是动产。所以在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6条 ,对于征收公告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应当认为,征收决定是否生效是需要公告的,属于经公告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尽管此条规定并未指明征收是否从公告之日起生效,但实践中一般做这样的理解。 将《物权法》中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确定为公告之日,是一种比较公平的选择,一方面可以保证征收这种行政行为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让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在对征收的确切信息得到充分了解前,就陷于失去物权的局面。至于有人认为,被征收人得到补偿之日,才是被征收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日。 这种说法不将物权变动的时间和物权补偿的时间加以区分,而将补偿的完成的时间认定为是物权变动的时间。物权的变动可以发生在对物权进行补偿之前,这点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会遇到障碍,所以不应当把补偿之日就确定为被征收物权发生变动之日。 征收决定的生效之日关涉到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时间,在物权法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在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时,应当采取公告之日为宜。
三、法条改进的建议
《物权法》法在本部分的规定中用了诸如法律文书等比较宽泛的概念,但是经过分析,并不是所有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是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在这个问题上,《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显得不够明确,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毕竟是物权变动一般模式的例外规定,在对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时,应以确有必要为限,因此法律的规定要尽可能的避免适用宽泛的或外延不确定的概念。此外,政府征收决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本来并不是《物权法》必须确认的问题,但是鉴于我国尚未对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有一个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物权法》有必要对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避免法条理解的不一和司法的混乱,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物权法》第28条的修改中,要有对于法律文书种类的限制和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等问题的确认,若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会使法条过于繁琐的,可在将来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注释:
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5).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公示性效果无从体现,这点将会在下文中论述。
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http://wenku.baidu.com/view/e3db87270722192e4536f6c8.html.2010年12月3号访问.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3).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2)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的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的处分土地。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759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王泽鉴:《民法总则》附录台湾现行“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屈茂辉就否认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节书,具有同判决书,裁决书同等效力。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5).
在笔者眼中,调解书是在当事人各方合意的基础上做出的,所以其内容必定是包含了当事人各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所包含的内容是不是与形成判决的内容相似。所以,本文此处对调解书做统一的论述,不再根据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形成判决相似而对调解书再进行进一步的分类。
屈茂辉在《物权法·总则》一书中,认为强制执行是发生物权变动生效的情形之一,列举了划拨存款等措施。屈茂辉.物權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和强制执行引发的有权主体的行为并不是用一个概念,在划拨存款的例子中,法院对银行做出的将存款划入账户的指示是强制执行,而银行做出的将特定人的存款进行划拨的行为是强制执行引发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执行,此时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是银行的行为,而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年第5期。屈茂辉在本文中还对《物权法》第28条中“人们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的表述中的“等”字做出了还包括其他政府的决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解释。但是笔者任务这对这个“等”字并不适宜进行这样的解释。《物权法》在此处加一个“等”字,是为了给以后出现的新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政府行为留有余地,所以此处还是不适宜做出扩大解释。而且,屈茂辉在文中提到的没收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问题,和政府是征收决定无论实在引起的原因、做出的目的还是补偿等问题上都是有很大的差异的。所以,本文基于以上的分析,不将《物权法》第28条是否包含其他政府决定进行专门的论述。
余晓蕾.论我国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下).按照余晓蕾的说法,结合《物权法》第28条,可以得出,在他的眼中,被征收人得到补偿之日就是征收决定生效之日。
关键词 法律文书 征收 物权变动
作者简介:陈胖胖、徐新龙,宁波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87-02
一、法条之合理性探析
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学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重要一类,在诸多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因其在引起物权变动方面的独特性,使得《物权法》有必要对其单独规定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间。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看似违反物权的公示原则,其实不然 。这些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引起的物权变动,本身即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完全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需求,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而直接生效。 这类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由引起物权变动原因的公示程度和公信效果决定的。《物权法》第16条 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该被理解为是对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当事人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 本条规定下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由于其本身较强的公示性以及和公权力的密切联系,使得权利人在进行不产登记或者获得动产占有前就能够获得物权。
域外立法在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方面也有相类似的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如法院判决等特别情况下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不适用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的公示模式的观点,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得到了体现。
二、法条中几个问题的进一步确认
《物权法》第28条对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做了特别规定,但是其所规定法律文书是否都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政府征收决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怎么确定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仔细确认。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似,对其分析可参照法院的法律文书之分析。
(一)法院法律文书种类的分别分析
法院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在这几种法律文书中,决定书只规定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其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无关,此点无须赘言。裁定书虽然会涉及到个别实体问题,除少数情形,一般只发生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实体的确定效力。 因此,在考虑引起物权变动效果时,主要讨论法律文书中的判决书和调解书。
根据诉讼种类的不同,民事判决也可以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等不同的种类。在这样的划分体系下,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就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须为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认原告与被告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确认当事人所有权之判决,唯确定已成立之权利,非成立新所有权。” 将这种观点和判决种类相结合就是,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判决只能是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只是法院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确认,并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给付判决确定被告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虽然可能包含了被告要转移物权的内容,但是物权变动的最后实现必须依靠被告的行为,而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实现,此二者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对《物权法》第28条中所包含的判决,应当做一个限制解释,判决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指的判决只能是形成判决。
调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但是,在诉讼中形成的调节书,由于与法院职能的密切联系,使其显现出更多公权力干预的一面。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学者认为调解书是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 但是,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调解书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理由主要包括一下几点:(1)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过程是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权利争取和放弃的过程,最终形成的调解书包含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这种处分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应该依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依据本条的特别规定。(2)诚然,法院的调解书,由于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在申请强制执行等诸多方面都和判決书有着同等的效力。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即使是判决书也不是都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书,在引起物权变动方面的效力应该等同于给付判决,而非形成判决。(3)当事人是可以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并不能就因此认定调解书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并不是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事件,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引起物权变动的是法院依职权做出或者责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强制执行只是引起这一行为的原因。在非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其他有权主体做出同样的行为也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在强制执行的的过程中,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时间上应该适用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定,而不适用于《物权法》第28条做出的特别规定。(4)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法条作为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在范围的认定上应当尽可能地防止对法律文书做扩大化的解释。只有在确有必要时,依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为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补充,才能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虽然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但是不宜认定其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对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42条 的规定,征收的对象只能是不动产而不能是动产。所以在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6条 ,对于征收公告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应当认为,征收决定是否生效是需要公告的,属于经公告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尽管此条规定并未指明征收是否从公告之日起生效,但实践中一般做这样的理解。 将《物权法》中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确定为公告之日,是一种比较公平的选择,一方面可以保证征收这种行政行为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让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在对征收的确切信息得到充分了解前,就陷于失去物权的局面。至于有人认为,被征收人得到补偿之日,才是被征收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日。 这种说法不将物权变动的时间和物权补偿的时间加以区分,而将补偿的完成的时间认定为是物权变动的时间。物权的变动可以发生在对物权进行补偿之前,这点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会遇到障碍,所以不应当把补偿之日就确定为被征收物权发生变动之日。 征收决定的生效之日关涉到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时间,在物权法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在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点时,应当采取公告之日为宜。
三、法条改进的建议
《物权法》法在本部分的规定中用了诸如法律文书等比较宽泛的概念,但是经过分析,并不是所有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是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在这个问题上,《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显得不够明确,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毕竟是物权变动一般模式的例外规定,在对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时,应以确有必要为限,因此法律的规定要尽可能的避免适用宽泛的或外延不确定的概念。此外,政府征收决定的具体生效时间本来并不是《物权法》必须确认的问题,但是鉴于我国尚未对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有一个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物权法》有必要对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避免法条理解的不一和司法的混乱,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物权法》第28条的修改中,要有对于法律文书种类的限制和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等问题的确认,若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会使法条过于繁琐的,可在将来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注释:
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5).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公示性效果无从体现,这点将会在下文中论述。
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http://wenku.baidu.com/view/e3db87270722192e4536f6c8.html.2010年12月3号访问.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3).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2)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的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的处分土地。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759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王泽鉴:《民法总则》附录台湾现行“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屈茂辉就否认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节书,具有同判决书,裁决书同等效力。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5).
在笔者眼中,调解书是在当事人各方合意的基础上做出的,所以其内容必定是包含了当事人各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所包含的内容是不是与形成判决的内容相似。所以,本文此处对调解书做统一的论述,不再根据调解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形成判决相似而对调解书再进行进一步的分类。
屈茂辉在《物权法·总则》一书中,认为强制执行是发生物权变动生效的情形之一,列举了划拨存款等措施。屈茂辉.物權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和强制执行引发的有权主体的行为并不是用一个概念,在划拨存款的例子中,法院对银行做出的将存款划入账户的指示是强制执行,而银行做出的将特定人的存款进行划拨的行为是强制执行引发的行为,而不是强制执行,此时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是银行的行为,而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物权变动规则》,《法学》2009年第5期。屈茂辉在本文中还对《物权法》第28条中“人们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的表述中的“等”字做出了还包括其他政府的决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的解释。但是笔者任务这对这个“等”字并不适宜进行这样的解释。《物权法》在此处加一个“等”字,是为了给以后出现的新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政府行为留有余地,所以此处还是不适宜做出扩大解释。而且,屈茂辉在文中提到的没收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问题,和政府是征收决定无论实在引起的原因、做出的目的还是补偿等问题上都是有很大的差异的。所以,本文基于以上的分析,不将《物权法》第28条是否包含其他政府决定进行专门的论述。
余晓蕾.论我国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下).按照余晓蕾的说法,结合《物权法》第28条,可以得出,在他的眼中,被征收人得到补偿之日就是征收决定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