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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耳曼人是指在公元前2000年到公元4世纪,生活在欧洲北部和中部,拥有着相似语言、文化、习俗的部族,他们对于西欧文明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影响。其实早在日耳曼人中便已形成了一种早期的财产观念,而这种观念对于日后西欧私人财产及权利观念的产生具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从《日耳曼尼亚志》及日耳曼法典等材料中说明日耳曼人具有早期的财产观念,对这种财产观念进行浅析并阐释这种财产观念具有着延续性,它对于日后西欧社会发展的意义。
【关键词】:日耳曼人;财产观;日耳曼尼亚志;萨利克法典;日耳曼法典
日耳曼与中古西欧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对于西欧社会的私人财产观念的形成,可以说中古西欧的财产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起源于日耳曼时期,其中尤其以马尔克公社制度对中古西欧的影响最大。马尔克公社“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1]
一.《日耳曼尼亚志》中体现的财产观
《 日耳曼尼亚志》是由历史学家塔西佗约于公元98年完成的,该书详细地记述了罗马时代日耳曼尼亚以及居住在日耳曼尼亚的各个部族的情况,它可能是最早一部较为全面记载日耳曼人的文献。虽然《日耳曼尼亚志》的篇幅不长,但是其中的报道大体上都是正确的,具有着极高的史料价值,尤其是其中关于日耳曼人各个部族的分布、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整个日耳曼人的经济生活、政治组织、和社会生活等材料都是极为珍贵的。
在塔西佗的描述中可以体现出日耳曼人已经具备了初步的财产观,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牲畜方面。牲畜是日耳曼人的财富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日耳曼人也以牲畜的多少作为衡量财富的标准。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有这样的记载:“按照他们国内的习俗,每人自愿将自己的牛群和谷物的一部分献给酋帅,这是作为礼物手下的,但也满足了酋帅们的需要。”这段描述说明日耳曼人是具有个人财产观念的,其中牲畜就是其私人财产的一部分,日耳曼人对于自己的牲畜具有着支配权,他们将其作为礼物献给酋帅。另外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还记述到:“宿仇并非不能和解;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因为在自由的人民中,冤仇不解是非常危险的事。”[2]通过这两段的记述,牲畜是日耳曼人的主要财产,并且它们可以用来赠予或是偿还债务抑或是赎罪。其次,日耳曼人的财产观还体现在他们的遗产上,日耳曼人是拥有继承原则的,这在侧面也说明日耳曼人是拥有一定财产的,他们将甥舅关系看得比父子关系更为亲密,因此在继承遗产方面便形成了这样的原则:“每人的继承者还是自己的子女。他们是没有遗嘱的。如果身后没有子女,则遗产依次应归兄弟和叔伯诸舅所有。”[3]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日耳曼的财产观还体现在住宅和土地方面。日耳曼人的住宅并不是相邻的,“日耳曼人中,没有一个部落是居住在城郭内的,就是个别的住宅也不允许彼此毗连。”就算在同一村落中,他们的每一座房屋与其他房屋之间都会留有一定的空地,并会用围栏将其围起来。虽然这在当时可能是用来防火或是因为日耳曼人不擅长建筑的原因,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日耳曼人彼此之间的房屋进行区分和隔离。另外,日耳曼人的土地是公社所有,在这种公社制度下,任何单个的土地占有者,对于土地是没有任何权利的,但是日耳曼人将其土地分为条块状,“块地每年更换,但每个家庭份地的总面积是不变的,而且可以世代相传,实际上形成了家庭的世袭财产。”[4]恩格斯也认为这时的日耳曼人处于一直难过共同耕作过渡到每年重新分配的个体耕作。“但是柯瓦列夫斯基认定,塔西佗所描述的状况,不是以马尔克公社或农村公社为前提的,而是以家庭公社为前提的。”[5]“由于人口稀少,荒地总是有很多的,因之,任何争夺地产的纠纷,就没有必要了。只是经过数世纪之后,当家庭成员的人数过多,以致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共同经营已经成为不可能的时候,这种家庭公社才解体。”[6]柯瓦列夫斯基的这种设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日耳曼人以家庭为单位而保有一定的财产,土地作为另外一种财富的体现,尽管它并不是以个人的形式占有的,但是它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继承的,这体现了当时日耳曼人的土地已逐渐由公共占有向个人占有过渡,同时它也体现了日耳曼人的一种共有和私有相混合的所有观念。其实在《日耳曼尼亚志》中除了体现出日耳曼人已经具备了初期的财产观外,还向我们揭示了日耳曼人财产观中的一些特点,比如说日耳曼人对于财产的获得方式,日耳曼人素来好战,因此“他们觉得:可以用流血的方式获取的东西,如果以流汗的方式得之,未免显得太文弱了。”[7]总的来说《日耳曼尼亚志》所反映的这种日耳曼人的财产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日耳曼的社会风俗及面貌的一种反映,让我们对于日耳曼人有了更为清晰的印象。在《萨利克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典中有诸多内容涉及到对于财产的保护,而法兰克初期的马尔克公社制度也正是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体现,这一点体现在动产方面,在《萨利克法典》中对于偷盗与抢劫罪的处罚方面,法典中第十一章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在一个人的房子外偷盗所值达两第纳尔,那么他将被罚六百第纳尔折合为十五先令;如果一个自由人入侵到房子内并偷走价值两第纳尔的物品,并被证实是他所为,那么他将被罚以十五先令。”这则材料说明,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动产已成为完全私人占有的,对于动产的偷盗是以罚金来治罪的,偷盗者以赔偿金来偿还损失。法兰克初期,动产是作为私有财产而存在的,而对于偷窃罪的判罚也是严峻的“如果没有一名叫做兹巴德的修道士的搭救,一名小偷很可能会被处以绞刑。”[8]“798年,奥尔良主教狄奥多尔夫,一个神兽罗马文化熏陶的人曾沉痛地谴责说,他在纳博勒地区做钦差时,亲眼目睹了一个小偷被判处死刑,而一名杀人犯却只交纳一部分罚金就可以赎罪。”[9]这时在社会上已然形成一种把个人财产看得比性命还重要的风气。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7页.
[3]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7页.
[4]赵文君.中古西欧日耳曼人财产观初探[J].历史教学,2001(08).
[5]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第147页.
[6]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第147页.
[7]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4页
[8]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M].北京:北方文艺出版社,2013,第394页
[9]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著,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M].北京:北方文艺出版社2013,第395页
【关键词】:日耳曼人;财产观;日耳曼尼亚志;萨利克法典;日耳曼法典
日耳曼与中古西欧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对于西欧社会的私人财产观念的形成,可以说中古西欧的财产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起源于日耳曼时期,其中尤其以马尔克公社制度对中古西欧的影响最大。马尔克公社“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1]
一.《日耳曼尼亚志》中体现的财产观
《 日耳曼尼亚志》是由历史学家塔西佗约于公元98年完成的,该书详细地记述了罗马时代日耳曼尼亚以及居住在日耳曼尼亚的各个部族的情况,它可能是最早一部较为全面记载日耳曼人的文献。虽然《日耳曼尼亚志》的篇幅不长,但是其中的报道大体上都是正确的,具有着极高的史料价值,尤其是其中关于日耳曼人各个部族的分布、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整个日耳曼人的经济生活、政治组织、和社会生活等材料都是极为珍贵的。
在塔西佗的描述中可以体现出日耳曼人已经具备了初步的财产观,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牲畜方面。牲畜是日耳曼人的财富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日耳曼人也以牲畜的多少作为衡量财富的标准。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有这样的记载:“按照他们国内的习俗,每人自愿将自己的牛群和谷物的一部分献给酋帅,这是作为礼物手下的,但也满足了酋帅们的需要。”这段描述说明日耳曼人是具有个人财产观念的,其中牲畜就是其私人财产的一部分,日耳曼人对于自己的牲畜具有着支配权,他们将其作为礼物献给酋帅。另外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还记述到:“宿仇并非不能和解;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因为在自由的人民中,冤仇不解是非常危险的事。”[2]通过这两段的记述,牲畜是日耳曼人的主要财产,并且它们可以用来赠予或是偿还债务抑或是赎罪。其次,日耳曼人的财产观还体现在他们的遗产上,日耳曼人是拥有继承原则的,这在侧面也说明日耳曼人是拥有一定财产的,他们将甥舅关系看得比父子关系更为亲密,因此在继承遗产方面便形成了这样的原则:“每人的继承者还是自己的子女。他们是没有遗嘱的。如果身后没有子女,则遗产依次应归兄弟和叔伯诸舅所有。”[3]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日耳曼的财产观还体现在住宅和土地方面。日耳曼人的住宅并不是相邻的,“日耳曼人中,没有一个部落是居住在城郭内的,就是个别的住宅也不允许彼此毗连。”就算在同一村落中,他们的每一座房屋与其他房屋之间都会留有一定的空地,并会用围栏将其围起来。虽然这在当时可能是用来防火或是因为日耳曼人不擅长建筑的原因,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日耳曼人彼此之间的房屋进行区分和隔离。另外,日耳曼人的土地是公社所有,在这种公社制度下,任何单个的土地占有者,对于土地是没有任何权利的,但是日耳曼人将其土地分为条块状,“块地每年更换,但每个家庭份地的总面积是不变的,而且可以世代相传,实际上形成了家庭的世袭财产。”[4]恩格斯也认为这时的日耳曼人处于一直难过共同耕作过渡到每年重新分配的个体耕作。“但是柯瓦列夫斯基认定,塔西佗所描述的状况,不是以马尔克公社或农村公社为前提的,而是以家庭公社为前提的。”[5]“由于人口稀少,荒地总是有很多的,因之,任何争夺地产的纠纷,就没有必要了。只是经过数世纪之后,当家庭成员的人数过多,以致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共同经营已经成为不可能的时候,这种家庭公社才解体。”[6]柯瓦列夫斯基的这种设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日耳曼人以家庭为单位而保有一定的财产,土地作为另外一种财富的体现,尽管它并不是以个人的形式占有的,但是它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继承的,这体现了当时日耳曼人的土地已逐渐由公共占有向个人占有过渡,同时它也体现了日耳曼人的一种共有和私有相混合的所有观念。其实在《日耳曼尼亚志》中除了体现出日耳曼人已经具备了初期的财产观外,还向我们揭示了日耳曼人财产观中的一些特点,比如说日耳曼人对于财产的获得方式,日耳曼人素来好战,因此“他们觉得:可以用流血的方式获取的东西,如果以流汗的方式得之,未免显得太文弱了。”[7]总的来说《日耳曼尼亚志》所反映的这种日耳曼人的财产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日耳曼的社会风俗及面貌的一种反映,让我们对于日耳曼人有了更为清晰的印象。在《萨利克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典中有诸多内容涉及到对于财产的保护,而法兰克初期的马尔克公社制度也正是由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的体现,这一点体现在动产方面,在《萨利克法典》中对于偷盗与抢劫罪的处罚方面,法典中第十一章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在一个人的房子外偷盗所值达两第纳尔,那么他将被罚六百第纳尔折合为十五先令;如果一个自由人入侵到房子内并偷走价值两第纳尔的物品,并被证实是他所为,那么他将被罚以十五先令。”这则材料说明,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动产已成为完全私人占有的,对于动产的偷盗是以罚金来治罪的,偷盗者以赔偿金来偿还损失。法兰克初期,动产是作为私有财产而存在的,而对于偷窃罪的判罚也是严峻的“如果没有一名叫做兹巴德的修道士的搭救,一名小偷很可能会被处以绞刑。”[8]“798年,奥尔良主教狄奥多尔夫,一个神兽罗马文化熏陶的人曾沉痛地谴责说,他在纳博勒地区做钦差时,亲眼目睹了一个小偷被判处死刑,而一名杀人犯却只交纳一部分罚金就可以赎罪。”[9]这时在社会上已然形成一种把个人财产看得比性命还重要的风气。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7页.
[3]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7页.
[4]赵文君.中古西欧日耳曼人财产观初探[J].历史教学,2001(08).
[5]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第147页.
[6]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第147页.
[7]塔西佗著,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54页
[8]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M].北京:北方文艺出版社,2013,第394页
[9]菲利浦·阿利埃斯,乔治·杜比著,李群等译.私人生活史.[M].北京:北方文艺出版社2013,第3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