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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不断进步,腐败问题已经蔓延。目前,整个职务犯罪呈高发趋势。新一届党中央领导把惩治和预防腐败跟党的生死存亡连在一起,作为党的重大政治任务,同时也提出"老虎苍蝇一起打”,再次把打击贪污腐败分子,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从刑法角度看,?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最重要的手段是惩罚,由于当前不正当的惩罚导致了轻刑化现象,严重影响对职务犯罪的震慑作用。笔者就某基层检察院近几年来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职务犯罪量刑现状
2009年起至2013年,该院一共立查职务犯罪案件123人,提起公诉案件168人,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得到判决,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16人,占判决人数9.52%;判处缓刑的有45人,占判决人数26.79%;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58人,占判决人数34.52%。
二、造成职务犯罪量刑轻型化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1、起刑点过高。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的定罪数额为五千元。而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不以数额较大为腐败的构成标准,确立零容忍的反腐败标准。我国政府也加入了该公约,作为缔约国之一,理应遵循其中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数额规定为五千元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明显违背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
2、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如此之宽,无形给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创造”了条件,也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较大的空间。由于法官不按照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职务犯罪处罚的出现轻刑化。
3、由于法律对缓刑适用条件仅在实体上做出规定,但对宣告缓刑是否得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中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标准来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另外,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有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并没有把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但在分则里的有关贪污受贿罪却有"特权”,因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倾向于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是否有退赃等方面考虑,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因素很少关注。因此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比率过高。
(二)司法上的原因
1、对自首的认定条件过宽导致缓刑大量适用?。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利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以及充分体现法律的感化作用。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折对职务犯罪案件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过于宽松,而且对自首的适用也过于频繁的现象。2、频繁适用的减轻处罚情节促成了职务犯罪的"轻刑”。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一般是适用于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预备犯、未遂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但是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拓宽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而且适用比例非常高的现象。
(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原因
证据收集不充分也会导致案件判决的轻刑化。由于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设备都比较落后,因此在证据收集上很难做到及时、充分、确实,同时又缺乏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细挖深究,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这也是导致了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当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是学历高,智商高、作案手段隐蔽性强,又具有一定职务及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侦查取证难度较大,难以固定犯罪证据。同时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而侦查部门还是沿用古老的"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取证方法,以致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全案的量刑,造成轻判结果。
(四)社会干预原因
基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质,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在社会上具有一定职务、掌握一定职权的人,由于其本身的地位和身份,在社会上有非常广的人脉关系,因此其在被立案以后,各种关系、人情都会纷纷发挥作用,而我国又是比较注重人情的国家,所以很容易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带来阻碍,从而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从而使减轻处罚的适用比率出现倍增的现象,成为职务犯罪轻刑化不良现状的潜在影响因素。
三、预防职务犯罪轻型化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
为了避免这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脱节造成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必须重新进行规定职务犯罪定罪的数额。首先要降低入罪的数额,同时还要与刑法典中非职务犯罪相协调和平衡,如贪污受贿数额在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就要定贪污罪。把定罪的数额降低,细化每一个数额对应相应的量刑的幅度,从而堵塞因为犯罪数额标准的从宽掌握,而使得大量职务犯罪分子获得较轻处罚的法律漏洞。
完善缓刑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一是在从立法上细化缓刑的适用标准,增强缓刑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二是在立法上可以增设缓刑义务的规定,使获取缓刑的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实质性责任,让缓刑的在阳光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改善缓刑公正性的不足,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规范自由裁量权?
首先,对缓刑的适用,审判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缓刑适用的条件,同时也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其次,对自首的认定和量刑处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自首认定条件。
(三)加强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实施负有监督职责。首先,要完善检察机关对查办职务犯罪的考核标准。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以立案数和有罪判决作为考核标准,客观上使办案部门仅仅重视"立得了,诉得出、判得下”,而忽视是否"判得准”。因此,在今后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上要及时修正,增加对职务犯罪有罪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审判监督考核,及时纠正轻刑化的形象。
参考文献:
[1]龙光伟:《论量刑失衡及其对策》[N],《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参见《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3]宋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
??[5]陈正云: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反腐败进程的影响[N],检察日报,2003—11—11。
???[6]参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公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
一、职务犯罪量刑现状
2009年起至2013年,该院一共立查职务犯罪案件123人,提起公诉案件168人,提起公诉的案件全部得到判决,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16人,占判决人数9.52%;判处缓刑的有45人,占判决人数26.79%;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58人,占判决人数34.52%。
二、造成职务犯罪量刑轻型化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
1、起刑点过高。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的定罪数额为五千元。而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不以数额较大为腐败的构成标准,确立零容忍的反腐败标准。我国政府也加入了该公约,作为缔约国之一,理应遵循其中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罪的立案数额规定为五千元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明显违背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
2、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处罚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如此之宽,无形给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创造”了条件,也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较大的空间。由于法官不按照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职务犯罪处罚的出现轻刑化。
3、由于法律对缓刑适用条件仅在实体上做出规定,但对宣告缓刑是否得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中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标准来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另外,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有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并没有把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但在分则里的有关贪污受贿罪却有"特权”,因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倾向于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是否有退赃等方面考虑,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因素很少关注。因此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比率过高。
(二)司法上的原因
1、对自首的认定条件过宽导致缓刑大量适用?。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利于节约国家司法成本,以及充分体现法律的感化作用。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折对职务犯罪案件关于认定自首的条件过于宽松,而且对自首的适用也过于频繁的现象。2、频繁适用的减轻处罚情节促成了职务犯罪的"轻刑”。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一般是适用于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预备犯、未遂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但是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拓宽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而且适用比例非常高的现象。
(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原因
证据收集不充分也会导致案件判决的轻刑化。由于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设备都比较落后,因此在证据收集上很难做到及时、充分、确实,同时又缺乏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细挖深究,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量刑,这也是导致了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当前,职务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是学历高,智商高、作案手段隐蔽性强,又具有一定职务及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侦查取证难度较大,难以固定犯罪证据。同时由于侦查手段相对滞后,而侦查部门还是沿用古老的"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取证方法,以致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从而影响全案的量刑,造成轻判结果。
(四)社会干预原因
基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质,职务犯罪的主体都是在社会上具有一定职务、掌握一定职权的人,由于其本身的地位和身份,在社会上有非常广的人脉关系,因此其在被立案以后,各种关系、人情都会纷纷发挥作用,而我国又是比较注重人情的国家,所以很容易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带来阻碍,从而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从而使减轻处罚的适用比率出现倍增的现象,成为职务犯罪轻刑化不良现状的潜在影响因素。
三、预防职务犯罪轻型化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
为了避免这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脱节造成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必须重新进行规定职务犯罪定罪的数额。首先要降低入罪的数额,同时还要与刑法典中非职务犯罪相协调和平衡,如贪污受贿数额在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就要定贪污罪。把定罪的数额降低,细化每一个数额对应相应的量刑的幅度,从而堵塞因为犯罪数额标准的从宽掌握,而使得大量职务犯罪分子获得较轻处罚的法律漏洞。
完善缓刑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一是在从立法上细化缓刑的适用标准,增强缓刑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二是在立法上可以增设缓刑义务的规定,使获取缓刑的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实质性责任,让缓刑的在阳光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改善缓刑公正性的不足,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规范自由裁量权?
首先,对缓刑的适用,审判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缓刑适用的条件,同时也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其次,对自首的认定和量刑处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自首认定条件。
(三)加强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实施负有监督职责。首先,要完善检察机关对查办职务犯罪的考核标准。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以立案数和有罪判决作为考核标准,客观上使办案部门仅仅重视"立得了,诉得出、判得下”,而忽视是否"判得准”。因此,在今后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上要及时修正,增加对职务犯罪有罪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审判监督考核,及时纠正轻刑化的形象。
参考文献:
[1]龙光伟:《论量刑失衡及其对策》[N],《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参见《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3]宋剑锋: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
??[5]陈正云: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反腐败进程的影响[N],检察日报,2003—11—11。
???[6]参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公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