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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整个死亡赔偿金制度都是围绕着死亡赔偿金这一基础概念构建起来的。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将直接影响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请求权主体、赔偿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然而,纵观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抑或学理层面,都对这一概念的界定、称谓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界定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张婷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49-02
一、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人们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致死时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的所有损失,以金钱形式进行的全面的赔偿,也就是概括性的死亡赔偿,它除了包含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而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为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项具体的内容,是和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并列的一个赔偿项目。
按照一般人的思维,人们可能更容易接受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包括法官、法学教师在内的许多人都认同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因为从字面上看,受害人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致死,侵权责任人必须依法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这个死亡赔偿责任以金钱形式表现,便是死亡赔偿金。《瑞士债法典》就采用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它规定:“致人死亡时所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及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或者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而我国理论界所称的“死亡赔偿金”大多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对丧葬费等难以包括在内的其他费用的补偿,为此他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而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预期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它是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可见两者都采用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
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是与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并列的一个具体的死亡赔偿项目。
二、死亡赔偿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
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是在生活中经常被人们提及的两个概念。两者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出现,甚至曾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同时出现,因此很容易被人们混淆:“死亡补偿费”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现已废止)中,虽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它的具体内容进行阐述,但于同一法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而“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同一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中也沿用了这一概念,在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也将原来的“抚恤费”这一概念调整为“死亡赔偿金”,以求在立法层面达到语言的统一。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却分别使用了“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不得不又一次引起我们的思考,究竟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它们是否指代同一物?应该如何选择使用?
笔者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这两个概念所处条文的整体结构和它们在具体条文中所要表达的内容分析,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并无不同,它们指代的是同一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表述差异,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起步较晚,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为淡薄,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法律素养、立法水平也参差不齐,出现这种法律术语不统一的现象在所难免。但是,既然是表述同一内容,就有必要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统一为一个概念,否则,必将导致法律条文的自身冲突,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出现。笔者更倾向于使用“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
首先,赔偿与补偿产生的原因不同。赔偿是指因侵权责任人的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进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填补受害人因违法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害,旨在恢复到违法或违约行为之前的状态;而补偿则是指没有违法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适当弥补,这种弥补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有限的补救,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其次,赔偿与补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当赔偿是由侵权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引起时,一般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像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当赔偿是由侵权责任人的违约行为引起时,则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补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公平责任原则,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补救,由当事人合理的分担损失。
再次,由于两者产生的原因以及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其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一般情况下,依照填平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补偿则并不是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而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弥补。补偿的金额可依据实际受损的性质、受损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失对受害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受害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也采纳了“死亡赔偿金”概念,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统一使用“死亡赔偿金”概念,这样既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必要麻烦,又提高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抚恤费
笔者注意到,在与死亡赔偿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还经常出现“抚慰金”与“抚恤费”这两个概念。其实从具体内容来说,这两个概念与我们现在所界定的“死亡赔偿金”有着很大的区别。
“抚慰金”和“抚恤费”主要是指受害者的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所要求进行的经济赔偿,是属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项内容,其作用在于通过经济赔偿来缓解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抚慰金”、“抚恤费”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种称谓,“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抚恤费”的区别在于:
首先,功能和目不同。“抚慰金”、“抚恤费”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的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且“抚慰金”、“抚恤费”只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而无法将精神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对其本应存在的未来可能收入丧失的赔赔偿。
其次,适用的范围不同。“抚慰金”、“抚恤费”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受害人的身份权、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重要财物遭到损坏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的其他精神利益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等,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和“抚恤费”;而“死亡赔偿金”则仅限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的特定赔偿项目。
再次,两者的计算标准也不同。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通常,在计算精神损害时,应当根据精神痛苦的性质、程度、后果,侵权责任人的的主观动机、行为方式、事后的态度、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抚慰金”、“抚恤费”不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确定一个大致合理的数额;而当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时,由于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同样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应综合考虑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合理因素,根据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
由此可见,“抚慰金”、“抚恤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代表的含义不同,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交织出现也是由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起步较晚,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为淡薄,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法律素养、立法水平参差不齐所致,对于这样的概念,我们在今后的适用中应该明确合理的区别对待,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麻烦。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表述曾出现过死亡賠偿金、精神抚慰金、抚恤金、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等不同的称谓。虽然《侵权行为法》最终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规范的内容,各种不同的名称始终在同时使用,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概念使用上的混乱,更严重的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我们要在充分界定和对相关概念进行充分辨析的基础上,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称谓,笔者认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其统一称之为“死亡赔偿金”。这样既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必要麻烦,又提高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还能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很好地区别开来。
注释:
吴兆祥译.瑞士债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解释成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1993年首次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抚恤费。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界定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张婷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49-02
一、死亡赔偿金的界定
人们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致死时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的所有损失,以金钱形式进行的全面的赔偿,也就是概括性的死亡赔偿,它除了包含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而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为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项具体的内容,是和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并列的一个赔偿项目。
按照一般人的思维,人们可能更容易接受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包括法官、法学教师在内的许多人都认同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因为从字面上看,受害人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致死,侵权责任人必须依法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这个死亡赔偿责任以金钱形式表现,便是死亡赔偿金。《瑞士债法典》就采用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它规定:“致人死亡时所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及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或者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而我国理论界所称的“死亡赔偿金”大多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对丧葬费等难以包括在内的其他费用的补偿,为此他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而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预期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它是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可见两者都采用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
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概念,是与医疗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并列的一个具体的死亡赔偿项目。
二、死亡赔偿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
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是在生活中经常被人们提及的两个概念。两者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出现,甚至曾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同时出现,因此很容易被人们混淆:“死亡补偿费”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现已废止)中,虽然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它的具体内容进行阐述,但于同一法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而“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同一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中也沿用了这一概念,在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也将原来的“抚恤费”这一概念调整为“死亡赔偿金”,以求在立法层面达到语言的统一。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却分别使用了“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不得不又一次引起我们的思考,究竟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它们是否指代同一物?应该如何选择使用?
笔者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这两个概念所处条文的整体结构和它们在具体条文中所要表达的内容分析,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并无不同,它们指代的是同一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表述差异,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起步较晚,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为淡薄,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法律素养、立法水平也参差不齐,出现这种法律术语不统一的现象在所难免。但是,既然是表述同一内容,就有必要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统一为一个概念,否则,必将导致法律条文的自身冲突,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出现。笔者更倾向于使用“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
首先,赔偿与补偿产生的原因不同。赔偿是指因侵权责任人的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进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填补受害人因违法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害,旨在恢复到违法或违约行为之前的状态;而补偿则是指没有违法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适当弥补,这种弥补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有限的补救,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其次,赔偿与补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当赔偿是由侵权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引起时,一般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像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当赔偿是由侵权责任人的违约行为引起时,则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补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公平责任原则,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补救,由当事人合理的分担损失。
再次,由于两者产生的原因以及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其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一般情况下,依照填平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补偿则并不是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而是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弥补。补偿的金额可依据实际受损的性质、受损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失对受害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受害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也采纳了“死亡赔偿金”概念,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统一使用“死亡赔偿金”概念,这样既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必要麻烦,又提高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抚恤费
笔者注意到,在与死亡赔偿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还经常出现“抚慰金”与“抚恤费”这两个概念。其实从具体内容来说,这两个概念与我们现在所界定的“死亡赔偿金”有着很大的区别。
“抚慰金”和“抚恤费”主要是指受害者的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所要求进行的经济赔偿,是属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项内容,其作用在于通过经济赔偿来缓解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抚慰金”、“抚恤费”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种称谓,“死亡赔偿金”与“抚慰金”、“抚恤费”的区别在于:
首先,功能和目不同。“抚慰金”、“抚恤费”的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的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且“抚慰金”、“抚恤费”只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而无法将精神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对其本应存在的未来可能收入丧失的赔赔偿。
其次,适用的范围不同。“抚慰金”、“抚恤费”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受害人的身份权、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重要财物遭到损坏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的其他精神利益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等,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和“抚恤费”;而“死亡赔偿金”则仅限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时的特定赔偿项目。
再次,两者的计算标准也不同。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通常,在计算精神损害时,应当根据精神痛苦的性质、程度、后果,侵权责任人的的主观动机、行为方式、事后的态度、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抚慰金”、“抚恤费”不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确定一个大致合理的数额;而当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时,由于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同样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应综合考虑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合理因素,根据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
由此可见,“抚慰金”、“抚恤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代表的含义不同,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交织出现也是由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起步较晚,人们的法治观念相对较为淡薄,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法律素养、立法水平参差不齐所致,对于这样的概念,我们在今后的适用中应该明确合理的区别对待,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麻烦。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表述曾出现过死亡賠偿金、精神抚慰金、抚恤金、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等不同的称谓。虽然《侵权行为法》最终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规范的内容,各种不同的名称始终在同时使用,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概念使用上的混乱,更严重的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我们要在充分界定和对相关概念进行充分辨析的基础上,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称谓,笔者认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其统一称之为“死亡赔偿金”。这样既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必要麻烦,又提高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还能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很好地区别开来。
注释:
吴兆祥译.瑞士债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解释成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1993年首次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抚恤费。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