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委员会工作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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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委员会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设立的法定专门机构,其在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中,具有其他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的职能作用。我们要充分认识改革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改革的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检察委员会改革。
  一、检察委员会改革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一)应遵循客观规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检察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即检察制度发展规律的内在规定性。检察委员会该和,必须符合和适应检察机关行使的整合运作规律的规定性,同时也要符合和适应检察委员会作为“个体检察权力”的运作规律的规定性。
  (二)应遵循检察工作目的。
  检察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保证检察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和政治生活中具有应有的地位,发挥其对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作用。与此相适应,检察委员会改革,必须要围绕如何使检察法律监督发挥更大作用这一目的的实现,革除原有检察委员会管理和运作模式中与检察法律监督内容不相适应的各种消极被动的因素。
  (三)应遵循有关法律。
  合法性原则指检察体制改革必须以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准则,在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空间和框架内进行。检察改革合法性原则,符合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要求。
  二、近年来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客观分析
  (一)目前检委会改进情况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拓进取,大胆探索创新,经过近几年的努力,检察委员会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主要表现在:检察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建立,检察委员会功能工作逐步走向合理化。随着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的进行,各级监察机关及时更换调整了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大胆选拔任用一批年富力强、学历高、懂专业,有工作经验又有议事决策能力的检察官为检察委员会委员,为检察委员会补充了新鲜血液,为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检委会现状存在的缺陷
  几年的检察委员会改革实践的现实效果并没有达到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初衷,检察委员会作用的发挥程度离理想目标仍有很大的距离。1、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不适应检察委员会改革的需要和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要求。2、检察委员会决策过程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委员渐生依赖和不责心理,淡化了委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3、在检察委员会议事过程中依旧实行“定审分离”、“审决脱节”,容易导致检察委员会的主观擅断,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权威性和正确性。4、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模糊化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增加了议案上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不利于检察委员会全面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三)缺陷存在的原因分析
  实践证明,检察委员会的现有格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是整个检察委员会制度并没有得到实质性优化,法律赋予检察委员会的地位、职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究其原因,分别在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违背了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1、从制度设置上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社会中,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地方领导为主”,各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均接受所在地行政权的控制和管理。2、从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地位看:首先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委员居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民主集中制”原则无法贯彻落实。3、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上看:(1)委员的任用过份强调职务资历,如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必须有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政工部门领导,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级别一直套用行政级别,专职委员也是“因人而设”的安慰性位置。《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等级实际上成为一种“精神待遇”。(2)任用委员的决定权掌握在党委,任命只不过是这一实际权力的程序化。(3)委员任职的学历。专业知识要求低,规定委员“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检察委员会主要管理方式的行政化、属地化和低要求,忽视了检察工作对委员个人、专业性与独立性的要求,淡化了委员个人在实现检察职能中的作用,糊了了委员作为检察官的司法性,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1)不利于委员“忠于法律”精神的培养。(2)不利于委员的荣誉感、责任心,使其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有的甚至会产生消极应付情绪。(3)不利于委员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从而影响委员正确行使职权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难以树立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
  三、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设想
  (一)检察委员会管理方式司法化
  1、夯实检察委员会威严管理司法化的基础。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们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人事管理上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
  2、实行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检察官的职业特质要求检察官具有不同于行政官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人员的专门化、职业化程度。
  3、实现检察委员会委员责、权、利的高度统一。责权利相统一是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责任是正确形式权力的条件;权力是履行职责的保障;利益是恪尽职守的长远之计。围绕检察委员会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调整和配置,检察委员会责权利相统一的运行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赋予应有的权力,以保障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的有效性。与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相适应,作为其实施主体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正确履行职权提供有力保障。(2)加强监督考核,以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首先,加强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监督,针对检察委员会作出决策的整个过程建立一套监督制约机制。其次,深化检务公开。要结合高检院刚刚开始实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再次,建立检察委员会考核机制。对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由领导和群众对每位委员的工作质量予以综合评定,并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作为晋升职务的重要条件。第四。落实错案追究责任制。(3)建立职业保障制度,以促使检察委员会委员爱岗敬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业保障应是职务保障、终身任职保障和财产保障以及人身保障的有机统一。(二)检察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规范化   1、扩展检察委员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从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角度出发,应当增加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分,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2、改进议案审查方式。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可能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赋予主诉(办)检察官较大的职权,相应地也增加了产生违法违纪现象的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由于现实中主诉(办)检察官的业务素质还不尽人意,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偏差。采取实体性审查方式,又容易形成检察委员会替代、包揽业务部门的工作,同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3、完善议案决策方式。为此,有必要改革当前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代之以合议制。在合议制决策方式下,体现的是委员的个体本位,而非决策主体的集体本位,决策主体的最终决定是委员个体本位的有机组合,即充分允许每位委员保留个人对案件的看法,按照投票决定议案的处理,在检察委员会中实现合议制,也可以有效地抗拒各种势力对其履行职责的阻碍和侵犯。
  (二)检委肢办事机构建设正规化
  1、建立统一的机构。在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室具有普遍性、综合性业务研究和法律政策适用研究的优势,具有适用检察业务工作规律和深化检察业务管理的实践基础,由研究室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在理论上合适,在实践中也适应了检察委员会履行职责的需要。
  2、充分办事机构力量。要注意为研究室调配高素质的检察人员充实研究室队伍。同时,要尽快充实研究室工作人员数量,尽早结束大多数研究室只有一至两个工作人员,职能面前应付办事机构日常事务的尴尬局面。
  3、完善办事机构的管理机制。要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能目标、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制度,确保办事机构开展工作的有序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3、加强办事机构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研究室的工作条件,特别要充分利用电脑网络等现代科技和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工作高效地运行。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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