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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实生活纷繁多样,债权让与中产生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债权出让人(原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债务人在依出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时,其自身可能承受种种不利益。本文主要从正当性、合法性和现实必要性等方面探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进而完善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
关键词债权让与 正当性 合法性 现实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0-02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行为。债权让与中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过程,债务人无权积极参与,对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更无权反对,只能被动的接受,在整个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始终是弱者。并且在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又往往会忽略债务人的利益,致使债务人遭受种种的不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债务人因债权让与可能會承受种种的不利益。此处所说的债务人可能承受的种种不利益,是指由于债权让与中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可能负担其本没有必要承受的额外支出,或有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但并不是说仅能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利益的减少是不利益,一些精神层面的因素也会导致不利益。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行为也多是因其履行债务时所要面对的债权人发生变化而导致其心理上不情愿履行债务。无疑这也客观上导致了债权让与纠纷的增多。笔者认为,债权让与中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债权的不确定让与
此处“不确定的债务履行”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因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两次或多次让与债权导致债务人可能承担多次履行债务的风险;(2)因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为意思表示,终止债权让与合同,在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后,还可能面对向原债权人继续履行债务的风险;(3)因债权出让人未经受让人同意,单方撤销其债权让与通知而导致债务人在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仍负有再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二)债权的分割或部分让与
原有的一个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让与之后,就会出现多个债务人。这就极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而且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为此发生纠纷,债务人就极有可能会面对不同的债权受让人的若干诉讼,招致讼累。这无疑徒增债务人履行的成本。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此作出有关的规定。
(三)债权的禁止让与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虽然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情形,但特定情形的债权让与还可能抵触债务人的履行意愿,使其不愿继续履行行为,从而引发债权让与中的纠纷。
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合法性——法律依据
(一)世界各国法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的规则。现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此都予以继受,形成了“债权受让人不得享有比出让人更优的权利”的原则,以此来达到保障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当今世界各国法都对此作出了有关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2款“让与人仅发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以以接受通知前对让与人产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就体现了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对债务人因履行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而遭受的种种不利益的情形及纠纷的解决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在《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对因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遭受种种不利益的情形,前后曾有过变化。我国的《合同法》“建议稿”第78条第5款和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55条第2款都对此问题做出过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在最后正式通过的我国《合同法》条文中,对此却未作出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出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此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以此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消权。法律中有关债务人抗辩权和抵消权的规定避免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恶劣地位,也体现了法律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着重保护。
有学者主张,就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因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让与应当在既保证出让人与受让人自由转让,又保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即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削弱其应有的权利。综上,因债权让与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额外增加的费用在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平衡利益,做出相对科学、公正的划分。 (下转第282页)(上接第270页)三、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一)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
在我国,债权让与是基于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生效要件仅是通知债务人。但是在整个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债务人无权积极参与,对已经订立的债权合同只能被动地接受债权让与的结果。但是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完全是出于对他们自身利益的考虑,根本不会顾及这个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会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怎样的影响。债务人在整个债权让与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
因此,我们必须针对债权让与中可能出现的特定情形加以探讨,制定出有效的规则,在保障债权动态流转的同时,寻求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信赖保护的需要
各国立法中都明确:应对信赖利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信赖利益是因合同解除或撤销等行为发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核心内容。在原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情况下被撤销时,我国仍强调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就是基于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只有承认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有效性,才能达到对债务人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四、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近年来基于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在债权让与的前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有实质性的变化;第二,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毫不知情,其向出让人的给付同样发生免债的后果。上述这两项原则,对我国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此外,表见制度在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明显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需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却没有对表见让与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也显然不利于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应该借鉴各国关于表见制度的立法体例,在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中增加关于表见让与制度的相关内容,妥善解决发生在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尽量减少甚至避免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可能遭受的种种不利益,增强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完善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进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陈小君编.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
张雪娥.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研究.吉林大学.2009.
许辉.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8.
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6.
张智凡.论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7).
范操.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辽宁大学.2009.
刘庆.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利益保护.学术交流.2008(10).
秦海龙.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浅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
关键词债权让与 正当性 合法性 现实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0-02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行为。债权让与中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过程,债务人无权积极参与,对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更无权反对,只能被动的接受,在整个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始终是弱者。并且在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时,又往往会忽略债务人的利益,致使债务人遭受种种的不利益。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正当性——理论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债务人因债权让与可能會承受种种的不利益。此处所说的债务人可能承受的种种不利益,是指由于债权让与中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可能负担其本没有必要承受的额外支出,或有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但并不是说仅能用金钱衡量的物质利益的减少是不利益,一些精神层面的因素也会导致不利益。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行为也多是因其履行债务时所要面对的债权人发生变化而导致其心理上不情愿履行债务。无疑这也客观上导致了债权让与纠纷的增多。笔者认为,债权让与中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债权的不确定让与
此处“不确定的债务履行”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因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两次或多次让与债权导致债务人可能承担多次履行债务的风险;(2)因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为意思表示,终止债权让与合同,在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后,还可能面对向原债权人继续履行债务的风险;(3)因债权出让人未经受让人同意,单方撤销其债权让与通知而导致债务人在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仍负有再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二)债权的分割或部分让与
原有的一个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让与之后,就会出现多个债务人。这就极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而且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为此发生纠纷,债务人就极有可能会面对不同的债权受让人的若干诉讼,招致讼累。这无疑徒增债务人履行的成本。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此作出有关的规定。
(三)债权的禁止让与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虽然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的禁止情形,但特定情形的债权让与还可能抵触债务人的履行意愿,使其不愿继续履行行为,从而引发债权让与中的纠纷。
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合法性——法律依据
(一)世界各国法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的规则。现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此都予以继受,形成了“债权受让人不得享有比出让人更优的权利”的原则,以此来达到保障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当今世界各国法都对此作出了有关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2款“让与人仅发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以以接受通知前对让与人产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就体现了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对债务人因履行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而遭受的种种不利益的情形及纠纷的解决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在《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对因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遭受种种不利益的情形,前后曾有过变化。我国的《合同法》“建议稿”第78条第5款和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55条第2款都对此问题做出过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在最后正式通过的我国《合同法》条文中,对此却未作出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出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以此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以此保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消权。法律中有关债务人抗辩权和抵消权的规定避免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处于恶劣地位,也体现了法律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着重保护。
有学者主张,就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因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债权让与应当在既保证出让人与受让人自由转让,又保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即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削弱其应有的权利。综上,因债权让与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额外增加的费用在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平衡利益,做出相对科学、公正的划分。 (下转第282页)(上接第270页)三、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一)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
在我国,债权让与是基于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生效要件仅是通知债务人。但是在整个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债务人无权积极参与,对已经订立的债权合同只能被动地接受债权让与的结果。但是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完全是出于对他们自身利益的考虑,根本不会顾及这个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会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怎样的影响。债务人在整个债权让与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
因此,我们必须针对债权让与中可能出现的特定情形加以探讨,制定出有效的规则,在保障债权动态流转的同时,寻求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信赖保护的需要
各国立法中都明确:应对信赖利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信赖利益是因合同解除或撤销等行为发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核心内容。在原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情况下被撤销时,我国仍强调债务人的履行效力,就是基于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只有承认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有效性,才能达到对债务人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四、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近年来基于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在债权让与的前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有实质性的变化;第二,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毫不知情,其向出让人的给付同样发生免债的后果。上述这两项原则,对我国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此外,表见制度在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明显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需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却没有对表见让与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也显然不利于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应该借鉴各国关于表见制度的立法体例,在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中增加关于表见让与制度的相关内容,妥善解决发生在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尽量减少甚至避免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可能遭受的种种不利益,增强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完善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进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陈小君编.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
张雪娥.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研究.吉林大学.2009.
许辉.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08.
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6.
张智凡.论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及其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7).
范操.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辽宁大学.2009.
刘庆.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利益保护.学术交流.2008(10).
秦海龙.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浅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