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来源 :中国商界·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2007jie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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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278-02
  
  
  摘 要 当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为寻求自身的私人利益,大股东就有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激励,甚至不惜以牺牲公司和小股东利益为代价。既然现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了多数股东优越的地位,赋予了其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机会,又没有其它更完美的股东表决机制可以替代,那么就应在坚持该原则的基础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做出相应的弥补,以实现股东间关系的制衡,并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正义。
  关键词 公司法 控制股东 股东利益 股东保护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 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其市场效率。中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的和最本质的来源,没有中小股东的信任, 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这是现代各国市场经济法则的共识。目前,在现今中国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在较为普遍,大股东以占用公司资金,担保转移风险以及各种形式的关联交易等多种方式掠夺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增设了多项重要措施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如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全面增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笔者对相关内容和法律进行评论。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信息占有的不对称
  在股权分散的国家,股东之间的利益往往具有同质性,每个股东都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主张剩余索取权,由于股东对的搭便车心理,集体问题,以及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股东对公司的参与不足,故而形成经营者与股东群体之间的代理问题。而在股权集中的国家,控制股东可以凭借其占控制地位的股权,或通过委派其代言人于董事会,可以获得公司经营事务和财务方面的信息,实现对信息的垄断,形成控制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谈判实力的失衡,从而能够实现对公司经营事务的支配。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从人合性发展到资合性的产物,在人合性的企业中,投资者进行决策是奉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无论资本之多寡。资合性质的企业中对外承担信用基础的是企业资本的多寡,故在公司决策当中以资本多数决作为表决机制。资本多少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促进企业的融资,可以使得具备商业经营才能的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资本多数决能够提高企业表决的效率,避免人合性企业之间股东之间的不同争议使得决议久拖不决。但是,当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不同质时,即大股東的目标曲线与小股东的目标曲线不一致时,例如关联交易,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合法地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使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从而削弱了少数股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议表决权的力度,使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状态相分离。
  (三)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依据其绝对多数的股份份额,在公司自治事项范围内享有绝对的表决权。或者通过人事的安排,如通过安排董事对公司事务执行参与来对公司进行控制。而有限责任制度在客观上将投资风险的数额限制在投资份额之内,但对红利分配却无影响。而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持有股份份额少,并且在股份普遍分散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执行情况呈现出漠不关心的态度,这客观为控制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创造了一种缺乏股权制衡的环境。同时在资本市场越发发展的今天,大量的投资者通过委托专业基金代理人管理财产,而基金管理人注重的是各投资对象的盈利状况,却对公司内部治理缺乏热情,正如一些学者形象所言“用脚投票”。可是对公司治理有着热情的股东能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决定公司自治事项,或者通过人事安排参与甚至控制公司管理,从而导致控制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控制股东的所控制资本从自身持有的有限资本扩展为公司的全部资本。一旦在缺乏监督或者监督无力的情况下,控制股东滥用其权利就会造成对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损害。
  二、中小股东保护的履行机制
  法学家孟德斯鸠说过: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到极致,这是一条亘古不变法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来监督权力。孟氏所言同样适用于公司治理当中,事实上公司常被视为一个小的社会,权力制衡也成为了公司治理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股权集中的公司当中,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其利益并非一直都会同小股东的利益同质,当控制股东和小股东利益产生不一致时,作为经济人的控制股东就会为寻求自身的私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滥用公司控制权,牺牲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既然,控制股东的控制权会有被滥用的可能,那么就应当通过对控制权的使用制定出规则与标准,以及赋予小股东与之对抗的权利甚至于某种情形下退出公司的权利以避免受到损害。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来约束控制股东,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1.对控制股东表决权的修正;2.赋予少数股东法定的权利;3.确保董事的独立性;4.中小股东诉权。
  (一)修正控制股东表决权
  1.表决权限制制度。(1)强式表决限制。指通过立法将大股东的表决权减至其股权的财产利益份额之下,从而使得小股东的表决权的到相应的扩张。其目的在于通过弱化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实现对小股东的保护。除了德国和日本,许多国家都允许此种形式的表决限制。(2)弱式表决限制。将控制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上。弱式表决限制通过确保大股东在没有获得同量的现金收益权时无法控制公司来保护小股东。
  2.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或表决权排斥制度,它指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产生可基于“每个人都不得成为审判自己的事务的法官”这一原则。如果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偏重个人利益,将违背表决权为共益权这一本质特征。而当股东与公司利益存在利害关系时,股东很难在股东会议表决时公正地投票。所以,当股东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时,有必要进行回避,防止害关系股东滥用表决权,以维持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
  (二)赋予中小股东法定权利
  1.保留小股东董事席位。在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缺乏监管能力和信息分布不对等而小股东获取信息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小股东往往对监管公司保持理性冷漠的态度。但是拥有控制权的积极股东,却可以凭借其强大的表决权,可以轻易的在董事会,经理层进行人事安排,作为其代言人。因此在董事会安排小股东的董事席位具有价值。董事席位为小股东提供了信息渠道,为小股东提供了利益主张的场所,为小股东创造了给控制股东施加压力的机会,为小股东提供了与独立董事结盟来左右公司政策的机会。
  2.控制股东交易的小股东批准权。对于控制股东与公司的交易的审查,美国与德国立法支持董事进行监督。在法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控制股东间的交易必须同时董事会和股东的批准。但是小股东批准制度可能是监督这种交易唯一可信赖的机制同时也是限制控制股东控制权的制度。例如,法国和德国鼓励闭锁公司的小股东的批准,或者允许小股东基于欺骗小股东和极度不公的理由撤销控制股东的利己交易。
  3.提案权。由于股东大会是非常设的机关,小股东要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监管经常得不到有效的途径,应此在召开股东大会之际,股东就他们关注的事项提出议案从而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具有很重要的价值。提案权是股东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股东的一项主要民主权利。这种做法有利于保障股东参与公司意思的决定,可以减少因大股东操纵董事会垄断有关经营意思决定的主导权而产生的弊端。
  4.退股权或异议股东股份买回请求权。指对公司的表决事项严重影响股东利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回自己的股份。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可依其强大的表决力轻易就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而拥有少量表决权的股东却无法表达自己的看法,即便该决议事项会影响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同过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可以避免小股东成为大股东图一己私利的“牺牲品”。
  (三)确保董事的独立性
  随着经营权由“股东大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董事会成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董事因当履行信托责任,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但是,当由于股东大会拥有任命董事的权利,控制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实现对董事的安排,使其成为控制股东的代言人。因此为使董事避免成为控制股东的“傀儡”,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应当确保董事的独立性。方法主要有三:其一,削弱股东曾对董事的任命权。控制股东对公司事务实现控制,除了对公司决议事项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实现外,还可以通过对公司的人事安排实现控制。在极端的情况下,股东被完全剥夺任命董事的权利,如荷兰。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就如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一样,仅对出资享有收益权。其二,隔离董事与控制股东的经济联系。如禁止控股股东委派人员到其持股的子公司担任董事。其三,由董事会批准公司的重要决定。
  (四)中小股东诉权
  有权利便有救济,在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控制股东的侵害后。股东诉权是维护股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股东享有的主要诉权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停止侵害之诉和股东代表诉讼。
  三、结语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在于,将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与实现股东平等统一起来,将维护股东权益与公司运营的效率有效結合起来。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 ,如无其他法律措施的介入,只能有利于持股比例高的大股东,因而极易导致控制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支配和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利益法学派认为,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法律背后往往都体现了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与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公司法所要建立的秩序,是公司有关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秩序,它要求有关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利益平衡的基础。因此采取上述预防和制约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措施和采取事后救济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公平正义这一市民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因而也可说是对公司法的修正与补充,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主体博弈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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