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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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危险犯是一种重大犯罪类型,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情况,在刑法修正对危险犯体系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部分结果犯变成危险犯,而部分犯罪从具体危险犯转变为抽象危险犯。随着危险犯的逐渐增加,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司法人员必须对危险犯进行辨别,并根据危险犯的特殊性,采用相应的应对方法,文章重点介绍了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关键词:刑法修正;危险犯;辨别;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59-02
  作者简介:李科(1987-),男,通江人,本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和刑诉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使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犯罪名、刑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同时还对分则罪状描述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在宏观上实现了危险犯体系的外部扩张和内部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推行,在客观上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下面就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进行分析。
  一、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是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刑法理论中,对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形成三个不同角度的危险犯,分别是犯罪既遂角度、犯罪成立角度、处罚依据角度,这三种角度的危险犯概念界定差异主要表现在危险体系中危险犯的地位。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看,一些典型的危险犯,如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实施相关行为后,还需要一定的过程或者时间,才能出现法定危险现象,如果这种行为被及时的阻止,将不会对人们群众的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这种犯罪行为表现为犯罪未遂。从刑法学界的角度看,从犯罪既遂的角度界定危险犯比较合适,但在实际中,没有产生实际危险的行为也能够成立危险犯。
  在危险犯体系中,危险犯还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以中国司法判定的危险,具有现实危害性,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而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这种危险不需要达到现实危害,抽象危险犯是通过罪状的规定进行明确的。一种行为具体属于什么类型危险犯,还需要根据罪状的表述进行辨别。
  二、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明
  (一)危险犯范围的内部调整
  在原有的刑法抽象危险犯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相關罪名的罪状表述进行了修改,将部分具体危险犯调整为抽象危险犯,这种危险犯的调整具体表现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中。在原有的刑法中,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具体危险犯,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使得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变成药品管理法的假药犯罪,这样不对这种行为是否能造成实际危害进行考虑,也不对这种行为的危害可能性进行考虑,使得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从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
  (二)危险犯范围的外部扩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犯的罪名,实现了危险犯范围的对外扩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这实际上对社会上的“飙车”、“酒驾”等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追逐驾车和酒驾在情节要件上有一定的差别,追逐驾车会根据情节恶劣情况进行确定,而酒驾不需要根据情节恶劣情况判定,这两种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显然不属于结果犯,同时追逐驾车和酒驾会对行车安全带来危害,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增加了道路交通管理的难度,因此,追逐驾车和酒驾属于危险犯。
  酒驾的罪状描述主要是对驾驶员本身行为进行描述,没有对身外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定,这就将酒驾拟制为一种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意味,立法机关将酒驾行为推定为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因此,可以将酒驾行为看成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于追逐驾车行为,其危害性需要根据情节恶劣程度进行判定,不能简单的将追逐驾车看成具体危险犯,在辨别追逐驾车行为的危险犯类别时,要在危险犯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裁量,如果具备具体危险犯的实质特征,则将其判定为具体危险犯。
  三、危险犯立法范围变化的司法应对
  对危险犯进行准确区分的主要原因是和一般的行为犯以及结果犯相比较,危险犯在证据审查中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来说,危险犯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犯的行为定性更加关注行为本身
  对于一般的结果犯来说,由于罪犯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民造成了实际危害,并且这种危害可以通过数量、伤情程度等进行量化,其犯罪结果证据也容易提取,因此,可以准确的揭示这种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危险犯和结果犯不同,其行为带来的危害仅仅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害,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这种危害可能是一个观念,也可能是一种状态,因此,危险犯的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其行为危害是一种拟制危害,更难以通过现实危害进行判定,同时在取证方面也存在很大的难点,因此,对于危险犯要更加关注行为本身体现的危害。
  危险犯行为的危害性可以从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工具、行为手段、行为动机等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这种行为的对社会稳定有很大的危害,如果这种行为正处于疫情扩散、战乱等非正常时期,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但这些都是立法推定的,最终判定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追逐驾驶行为,如果是超速追逐驾驶,并且在车辆中安装有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当行为人采用这些手段进行追逐驾驶时,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以判断其行为危险性。虽然犯罪动机是犯罪成立的选择性要件,但犯罪动机能揭示行为人的主管恶性程度和实施危害行为的深层次原因,可以说关注行为动机,就是关注行为人。如生产、销售假药,动机如果是谋取私利,其危害性必然比恶意报复社会的危害性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动机可能和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关系,只会对判断行为危害性起到间接作用。
  (二)要综合判断危险犯的裁量
  危险犯行为定性判定结束后,会进入自由裁量司法环节,在具体的检查工作中,体现为逮捕、起诉,而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涉及到法律,还关系到政策、民意等因素,因此,对于危险犯的自由裁量,要综合判断,处理好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对于大多数犯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进行犯罪圈限缩,甚至可以根据刑事政策,将部分犯罪行为按照非犯罪进行处理,这种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代表对所有的行为人都进行从轻处理,对于危险犯这种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有潜在风险的罪犯,要果断的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同时在评估危险犯的逮捕必要性和起诉必要性时,要根据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否会从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等进行综合考虑。
  四、总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矛盾表现比较集中,这也导致危险犯频繁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犯体系进行了内部调整和外部扩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危险性辨别,并合理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对行为人进行客观的处理,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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