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体系法律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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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高校产学研涉及到多个主体的资源优化与配置,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应当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与规范。为保障和促进高校产学研合作的健康发展和运行,在我国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应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保障产学研合作创新的顺利开展和成功实施。
  关键词 高校产学研 合作 法律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3年浙江理工大学高等教育科学研究课题“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法律制度之构建”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周亦鸣,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28-02
  《国家中长期教育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指出,要提高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着力培养信念执着、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创立高校与科研院所、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我们即将进入一个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空前紧密和频繁的时代。在此过程中,怎样全面而有效的处理合作各方的权利与利益、抵御风险、明晰产权、预防与解决合作纠纷,成为非常现实与紧迫的课题。
  一、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发展需要配套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此项任务具有现实意义。
  首先,产业实力的提升需要法律制度创新去推进。产学研合作是高校和企业之间优势互补、合作创新、共同受益的一种双赢互惠互利机制。从短期来看,可以帮助合作企业增强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能力以及产品的科技含量。从长远看,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产业实力提升和专业应用人才培养效率。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正是落实各方合作意图与措施、规范新型合作关系、解决合作困惑与纠纷的根本途径。在现有的法制环境下,将产学研合作创新中业已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新焦点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形成一套系统的客观有效的解决机制,可以从法律层面保障高效产学研合作的顺利开展和后续实施。
  其次,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客观上需要专门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与调整。高校产学研是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通过技术合同,依照各自优势分配技术创新资源、分担创新风险、分享创新收益的一种合作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已有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科技进步法及其相应的规章制度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整。但产学研合作是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各自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期望重点。基于不同立场和利益而产生的客观差异使得产学研各方在合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不同形式的争议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将会影响合作各方的利益,给产学研合作造成不必要的冲击甚至进一步对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带来障碍。现有的法律规定只能从某一层面某一角度进行调整而无法根本性解决问题,需要更系统化的、专门的、全面的对产学研合作创新全过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制度,以此真正推动合作,促进科技技术成果转化。
  最后,目前的法律与科技政策为专门立法提供了法制基础。有关高校产学研的基础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成为推动高校和企业合作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力量。其后科技部制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技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等为产学研活动的开展和实施指明方向、明确内容。《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10)》明确2020年我国科技政策法律环境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龙头的、相对完备和完善的科技政策法律体系,重点要构建和完善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政策法律平台。因此,对高校产学研领域进行专门立法的研究和探索实为当务之急。
  二、境外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的实践做法
  早在上世纪西方一些国家就已出现了实用主义的教育思潮,主张高校教育要紧贴实践,注重实用功效。在此思潮影响下,以美国和日本为典型,西方的高校产学研合作教育风起云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仅深重影响了高校办学思想和办学模式,而且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更是有所体现,相关国家纷纷出台了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合作创新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规范和指导。
  美国在产学研领域影响最大的法案就是《拜杜法》、《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国家合作研究法》。此三部法律奠定了美国高校和企业产学研合作的基调。《拜杜法》使得高校、社会组织和中小企业可以放心接受联邦政府的资助去完成科研项目而不必担心知识产权归属政府所有,只要其能确保这些科研项目能够在美国企业间进行有效的商业转化,就可以一直享有知识产权。从而大大减少了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知识产权的担忧,鼓励其放手大胆从事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则从立法角度明确肯定和鼓励高校科研原所与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和人员交流。《国家合作研究法》同样在立法上明确了产学研合作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了产学研重要政策的落实与保障。
  日本一贯非常重视高校产学研的法制化发展,通过各种法律形式保障产学研的开展。其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研究交流促进法》。1998年通过了《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对高校和企业之间技术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界定。同年5月还通过了《研究交流促进法》的修改草案,对高校与民间企业的技术合作和交流给予各种法律支持:例如民间企业在国立大学及国立实验研究所等在土地(均为国有土地)上建立共同研究设施,其土地使用费给予优惠。1996年,日本政府在产学研合作方面采取了很多新的措施,其中变动最大的一项就是放宽了对国立、公立大学教师(根据日本法律,国立、公立大学教师属于国家公务员。但1996年修订的《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拆除了法律屏障)到企业兼职的法律限制,希望借此进一步鼓励高校教师与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三、构建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颁布专门针对产学研领域的独立立法
  从欧美日本等一些国家的产学研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在立法上的足够重视是保障产学研良性持久发展的根本途径。只有国家规划、配套政策、政府计划、民众参与齐头并进,产学研发展才会有良好的未来与诱人的前景。有单独的明确立法对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大小、义务多寡以及责任和风险的承担问题进行规范和调整,有利于提高产学研合作效率,促进知识成果的转化。我国应在现有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规范高校和企业合作行为、鼓励和引导高校产学研合作创新的法律法规,对高校产学研合作的基本模式、合作原则、权利职责、利益分配及风险负担、纠纷解决途径等问题作出统一的系统性的法律规定。这部法律不仅应当与之前几部法律及国家颁布的《纲要》和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方面保持衔接一致,而且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应有更多建树,使之具备较高的操作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二)立法原则及制度设计
  1.公平合作、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产学研合作创新过程中最容易出现摩擦与纠纷的问题就是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领域。合作顺利的双方容易在收益分配的比例方面发生争议;合作风险较大甚至遭有损失时,在损失承担的人员、比例等也易产生纠纷。因此在法律中有必要确定双方的合作原则:在公平的前提下,风险与收益相一致。一方投入(包括资金、场地、技术、商业秘密等经过作价评估的有形或无形资产)越大,收益比例应越高,相应的风险承担系数就越高。此原则对公平合理解决各方的利益分配方法、风险负担等问题应当普遍适用。
  2.强化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首先,对容易产生争议的领域如职务发明及其原始归属和后续改进技术归属、合作发明归属等进行法律规范,在适用“约定优先、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对未做事先约定的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进行一般性规范。其次,立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的运用应向产学研合作创新领域进行适当倾斜。对于利用国家项目基金合作完成的研究成果,在取得知识产权后可以将其以独占或非独占的方式许可给他人使用,而被许可人应当是产学研合作一方。对于一些缺乏自主实施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涉及到其名下的科研成果转让时,产学研合作一方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对产学研合作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应当法定化。对科技成果的评估目前还缺乏一个统一科学的标准和依据,因此评估价格往往受到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心态等因素的很大影响,这会导致对技术评估的不准确性,成果转化出现障碍。因此现阶段应制定知识产权评估的法律依据,对评估标准、评估办法、评估程序、技术定价的一般原则等内容作出规定,使得当事人在进行成果评估时有既定程序和法律依据,防止评估过程中的价值背离现象和各方利益纠纷。
  3.高校产学研合作的中介服务体系的建立和规范化。科技咨询中介服务机构以高校和企业为服务对象,促进成果转化、创新资源配置、提供管理咨询和融资服务,是实现产学研合作的媒介和桥梁。西方国家的科技中介组织及科技中介市场异常发达和活跃,为产学研合作创新提供了很大帮助。反观我国,目前产学研合作中技术供需双方的交易大部分是直接完成的,缺少中介机构的服务和帮助,有较大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较为分散,性质不明确,缺乏市场定位,生存能力较差,资金短缺,信息滞后等缺陷。为充分发挥其中介的服务功能,应有明确立法对科技咨询中介机构的地位、组织形式、职责功能、中介资格、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规范,完善技术服务体系,为产学研合作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同时建立准入和考核制度,引导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法制化发展。
  4.明确产学研合作的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机制。产学研合作各方关系利益交叉复杂,人事和技术合作紧密,但同时也容易产生纠纷。立法应当对产学研合作中的各方主体利益关系予以调整,高校和企业的法律职责除了通过多方合同予以事先约定之外,还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做“补漏”的一般性调整。鉴于其特殊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是多元化的:除诉讼外,双方协商、第三方协调机构协商、科技主管部门行政裁决等都是有效手段。
  (三)政府引导、鼓励产学研合作发展
  政府在产学研合作发展过程中通过发挥政策、法规的导向职能,为合作创新提供政策服务和创造良好环境,通过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和法规,鼓励和推动产学研合作联盟的形成,并对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协调、完善、配套服务,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合作领域,必要时给予项目与资金方面的支持。政府应从实际出发,研究和引导产学研合作发展的总体发展方向,协调各个相关部门完善管理、采取措施,突破地方保护和地方利益,鼓励跨地区、跨国界、跨领域的产学研合作,为合作各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真正实现服务功能和保障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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