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的立法权观点的当代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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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下简称《批判》)是马克思1843年在小城克罗兹纳赫撰写的一部手稿,它承载着马克思关于国家与法的深入思考。文章从马克思对普鲁士王国立法权合理性的思考切入,阐述黑格尔和马克思在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立法主体、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上的不同观点,由此得出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主要观点。马克思在《批判》中提到的有关立法权的观点对新时代法治国家建设发挥着重要理论支撑作用,尤其是在依宪治国、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反腐倡廉等方面提供新的思路和启示。
  关键词: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立法权
  中图分类号:A811;D9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1.08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阿地拉·阿不都力米提.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學批判》中的立法权观点的当代启示[J].克拉玛依学刊,2021(1)53-58.
  马克思曾经生活的普鲁士王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黑格尔作为19世纪德国唯心论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在他的人生晚年歌颂和赞美普鲁士政权。1821年,黑格尔创作《法哲学原理》,将君主立宪制视为理想的政治制度,为此,他被当时的人起了个绰号叫“保皇的哲学家和哲学的保皇派”。马克思认为,打击普鲁士政权最好的非暴力方式就是对君主立宪政权依赖的法哲学理论进行批判,推翻它的正当性,再提出更适合人类自由发展的哲学思想。
  一、马克思对普鲁士立法权正当性的“困惑”
  1841年,26岁马克思还是“青年黑格尔学派”的追随者,他的博士论文《自我意识“具有最高的神性”》是在青年黑格尔学派代表人物鲍威尔·布鲁诺的指导下完成的。青年黑格尔学派提出,“实现人的自由理性应当是世界遵循的原则,现实生活中,自由理性需要由强大的实体力量,也就是由国家来实现和保障。而法律作为国家的意志必须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1]但是1841年5月,莱恩省议会通过的“林木盗窃法”彻底动摇了马克思关于国家和法的认识。
  从该法产生的背景看,捡拾枯木自古以来是德意志地区贫民百姓维持生计的一种传统生活方式。1532年,德意志帝国国会规定,捡拾枯木是穷人的法定习惯权利,不属于违法行为,不给予刑事处罚。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大量土地和生产资料归属于资本家,在资本家剥削下贫苦百姓的生活艰难,甚至一天超过15小时的劳动也无法维持生计和解决冬天取暖的问题,迫使百姓不时地采集和砍伐林木。19世纪40年代初,林木盗窃问题日益严峻,全国审理的20万案件中,大约有15万案件是属于林木盗窃的纠纷。[2]于是,林木占有者联名向普鲁士莱恩省议会提交法律草案,要求议会确认未经林木主同意捡拾枯木行为的违法性,并给予处罚。
  1842年,马克思在“莱恩报”工作时期撰写“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力争为受压迫的老百姓辩护,争取他们拾捡枯木习惯的正当性权利,但是在据以力争的过程中感到深深地“为难”和“困惑”。因为在当时的马克思价值观中,实现人的理性自由的实体力量(国家)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君权(主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立法权代表着国家的普遍性特征,行政权代表国家的特殊性特征。一项草案通过议会确定成为法律意味着它已是社会普遍理性,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遵守和维护,但是马克思对林木盗窃法的“普遍理性”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首先,“林木盗窃法”未能代表全社会的普遍利益,它失去了法应有的“普遍性”特征。制定和通过法律的议会被资本控制,私人利益将“法”驯服成只维护自己利益的猎手时,猎手眼里只有主人的利益,并会不择手段地消灭损害私人利益者,不会在乎普遍利益;其次,“林木盗窃法”废止了护林员的终身责任制,攻破了最后一道守护“理性”的良知防线。以往,护林员就算没有完全依照林木所有者的指示办事也会有一份稳定的收入,可是新法的出台使护林员的利益与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合二为一,最后一批“理性”守护者也屈服于私人利益;最后,“林木盗窃法”要求违法者以强迫劳动抵偿林木所有者对乡镇应尽的义务,同时林木所有者获得了对违法者罚款和得到特别补偿的权利。因贫苦老百姓盗窃形成的“债权关系”如果得不到偿还,那就意味着林木所有者取得了强迫他人为己劳动的行政权力,可是法律不应当赋予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服劳役的权利,任何人都没有使他人处于奴役状态的权利。另外,罚款是国家行为,林木所有者先是夺取了国家行政权,后将应纳入国库的资金转入到自己的口袋里,他们这是在违法,不是在守法。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在林木占有者私人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间做出取舍时,选择了前者,所谓‘法律’的通过表明‘利益所得的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2]
  二、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观点
  马克思在撰写“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过程中发现,黑格尔曾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的立法权相关问题在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方面普遍存在问题,并在批判黑格尔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国家制度与立法权的问题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将主权(国家)确定为一个自然赋予的“固有概念”,固有主权(国家)的存在要通过一定形式体现,包括君主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因此,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没有国家固有的存在,立法权就无从谈起。“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不由立法权规定的,但它是通过法律不断的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务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3]黑格尔认为:国家通过颁布各类规定,确定立法权的边界和程序,没有国家制度,立法权就失去它的价值和权威。同时,国家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立法权的推动下不断弥补自身的不足,日趋完善。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提出的立法权是国家制度的附庸这一观点。他指出,一个新政权产生的前提是得到全体人民意志的确认,这种意志的确认就是通过立法权实现的,所以立法权是国家制度建立的前提。固有存在的是人民的立法权,立法权是首要的,国家政体和官僚制度是通过立法权产生,并通过立法权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是否有权为自己制定新的国家制度?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4]主权(国家)应该在人民意志的指导下建立,并在人民意志的指导下完善各项制度,如果国家制度的变化不顺应人民的意志,那这个制度就是不合理的,人民有权更改修正未体现民意的制度。因此在《批判》一书中,马克思认为立法权是人民意志最高的表达形式,人民的意志,即:立法权决定国家制度,且根据时代发展和自身意志需求随时改变国家制度。   (二)立法主体与立法权的问题
  黑格尔认为一个理想国家的立法主体有三部分构成:君主个人、官僚主体和人民代表[5]。这三部分主体在国会讨论社会问题,最终以投票的形式通过一项法律草案。黑格尔对立法主体中的人民代表的评价仅是“形式”上的立法主体,没有实质作用,并提出有必要对人民代表的选举设定一些限制性规定等观点。因为在黑格尔眼里“人民”是负面的概念,是一群乌合之众,离理性精神最远的主体。如果这一群体站到政治国家的顶峰,必将会导致“野心侵入到能包藏它的心坎,贪婪主宰了每一个人,结果,国家成为每一个人的战利品,而它的力量也只在于少数公民的权力和一切人的恣情放荡。”[3]黑格尔想表达的是,如果不限制人民对国家立法权的影响,国将不国,一切美好真理会被毁坏。相反,君主和官僚主体接受过真理的熏陶和历练,会站在国家的角度,以对国家负责任的态度商议社会普遍事物,由君主和官僚主体代替人民群众发表理性的声音才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方能够实现服务普遍权益的目的。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提出的人民代表只是“形式”上的立法主体和应当由官僚主体或者贵族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的观点。马克思在《批判》中提到,“君主和官僚努力实现的所谓‘普遍事物’是他们私欲的体面表达方式,国家立法权要解决的真正的普遍事物,其实是来自市民社会的人民代表提出来的那些‘私人利益’或者‘特殊权益’”[6]。国家的存在依赖于社会提供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事实上,是国家离不开社会,而不是社会离不开国家,若没有社会的供给国家政权可在几日间消失。所以倾听人民代表的建议,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是国家应尽之本分,是理性自由的国家首要解决的重要普遍事物。人民代表不是简单的立法参与者,而是立法的主要推动者。在立法的方式上,马克思认为应当从代议制逐步过渡到普遍参与制,全体人员尽可能地直接参与对实现民主政治至关重要。
  (三)私有财产与立法权的问题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将立法制度从结构上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上议院是“自然伦理等级”,由嫡长子继承制度确定的贵族长子们组成;下议院实行“代议制”,由有能力得到国家和社会“信任”的人民代表组成。根据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立法权为了顺利实现普遍利益,通过制定“长子继承制”保障地产贵族长子们的物质生活,让他们不为自己物质利益担忧,全身心地投入到实现“普遍利益”的理论学习当中,最终成为未来上议院立法者;对下议院代议制的分析是,考虑到市民社会的成员因为贫困可能加入到某一个利益集团,那他定会为自己所在的集团谋划,不会考虑社会的普遍利益,因此,下议院议员的选拔必须建立在国家对他“信任”的基础上。而被信任的条件是,参选者必须有私人财产,并未参加任何利益集团。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把立法权和私有财产捆绑在一起的观点。马克思提出,“嫡长子继承制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意志”[6],嫡长子继承制确定的独立财产如果在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意志范围内,那它会受到意志的支配,但它一旦超出了家庭和社會的控制范围,则不受意志支配,反而会支配人的意志。例如,地产者本人虽然想平均分配他的财产,但是受到嫡长子继承制限制,无法按照自己意志实现分配。因此,上议院的贵族长子们的意志也早已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贵族长子们只会为独立资产服务,不会为普遍利益服务。
  马克思在其《普鲁士状况》一文中描述了19世纪中叶普鲁士选民资格要求的情况。“年满25岁的普鲁士公民可以参加选举,但这种选举有财产的要求。在初选中,所有不缴纳直接税的人都要被淘汰,……复选中,缴纳最高赋税的人胜出的可能性最大。”[1]从这句话可以得出,民主选举在市民社会范围内是无法实现的,代议制民主永远不会和无产者有任何关系。“立法权,除了私有财产的内容外缺乏任何其他内容”[2]。
  三、马克思立法权的观点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启示
  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引用了马克思的一句名言:“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由群众掌握,也会变成物质力量。”[7]研究马克思有关立法权的观点,不仅可以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容,还可以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制度提供新思路、新思考。
  (一)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观点对依宪治国的启示
  马克思曾说,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国家制度,与此同时,也可以根据时代的改变和发展随时完善国家制度。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1949年9月21日由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基础上制定,并对《共同纲领》中有关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民族政策等基本原则进行了宪法性确认,是一部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次真正赋予人民广泛的权利、自由的宪法。在一个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中,人民可以通过真实可靠、具有操作性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以此保障自己的权益。为了使国家制度更好体现人民意志、服务人民,1982年后我国对现行宪法进行了5次修订。前三次的修订主要是将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此保障和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第四次修订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明确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第五次修改为了适应进入新时代的国家发展新要求和民意,在国家政权机关层面增加了全新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监察委员会,以便达到更好地规范公权力的目的。综上所述,人民当家作主制定宪法法律,同时通过行使立法权完善国家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从马克思主义继承的优良传统。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8]对马克思主义政党来讲,治国理政不仅仅意味着权力的有效运行,更是依靠人民、领导人民、为了人民制定良法,厉行善治。   (二)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观点对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的启示
  马克思提出人民是立法权的真正主体,人民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立法活动,行使立法权、决定国家事务。《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9]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中央到地方分为五级,乡镇级人大代表是普选制,从区县级人大代表至全国人大代表均采用代议制,因此在较高级别人民代表大会中能否听到一线群众的声音是评价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性的重要指标。例如,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出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来自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401名,占代表总数的13.42%,提高了5.18个百分点,农民工代表数量大幅增加。[10]但是这个比例仍然偏低。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提高基层人大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1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显著优越性,关键在于它深深植根于人民之中,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牢把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掌握在人民手中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在未来的治国理政中进一步优化各级人大代表的结构,最大限度的保障各级人大代表基层人民群众的比例,是坚持和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观点对树立自由、平等、民主等法治理念的启示
  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把公民划分为贵族、官僚、平民三六九等,倡导人人自由、平等、民主等法治理念。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非常重视自由、平等、民主等法治理念,“五四宪法”的制定充分体现了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共党人对民主法治理念的重视。毛泽东同志曾说,“我们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办法。公布以后,还要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一切的立法都要采取这个办法。”[12]但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之后,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原因民主法治思想一度被忽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受到阻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将民主法治理念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自此以后的每一届国家领导集体不断地加强、深化全社会的法治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强调,“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13]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影响下社会对权力的崇拜根深蒂固,官僚主义、特权思想仍然未能全部消除。为了推进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除了推进党和国家民主体制机制建设外,增强人人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也尤为重要。新时代党员干部要用马克思主义的民主法治理念武装头脑,改变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工作作风,树立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切实推进民主化进程。
  (四)马克思关于立法权的观点对反腐倡廉工作的启示
  马克思在阐述立法权的观点时批判黑格尔提出的嫡长子继承制。嫡长子继承制使私有财产脱离了个人意志的掌控,成为一个支配家庭和国家命运的独立实体。如果人们的意志被财产控制,那他将无法按照内心所想采取行为,只能屈服于财产。国家公务人员领取国家的薪酬为国家服务,在马克思眼里是符合“伦理”和自然规律的,所以这个关系是正常的。但如果公务人员的收入除了合法薪酬之外有用权力置换的非法收入,则随着非法收入数额和收受贿赂次数的增加,该公务人员逐渐丧失对自我意志的控制,会被这个“非法收入”奴役。2011-2013年连续发生的辽宁拉票贿选案就是立法者为非法财产践踏民主政治的典型案例。《中国纪检监察》杂志中提到,“拉票贿选案中所有受到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及纪律处分的有842名有关人员。”[14]在遼宁省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期间,组织提名的11名工人、农民、教师等基层代表候选人落选,而一些私企老板竟通过贿赂以“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民社区工作者”等虚假身份改头换面,顺利当选。当非法资本控制了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则失去了为人民发声的性质,人民的权益受到了践踏。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除了人民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任何侵害人民利益的行为,都应受到严厉的惩戒,反腐败永远在路上。
  结束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中指出,“在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仍然要学习马克思,学习和实践马克思主义,不断从中吸取科学知识和理论力量。”[7]全面学习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不仅仅要学习马克思的《共产党宣言》《资本论》等经典著作,还要学习他从年轻时期到生命的结束撰写的所有理论文稿,这样才能更加完整地、系统地学习和领会伟人的所思、所想,也能更有效地将理论运用于社会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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