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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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资本市场一项新兴产物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近些年来的发展非常迅速。在《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制度下,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存在较大的税收优惠、运作方式较为灵活多变等优势,得到了投资者以及管理者的青睐。经过有效的内部治理,能够将有限合伙人(LP)以及普通合伙人(GP)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实现制约平衡,促使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更灵活地向前发展。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方法;运作方式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245/j.issn.2096-6776.2021.10.19
  基金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其核心即是对人的治理,针对有限合伙人以及普通合伙人的协调,让其可以充分考虑多方需求,保持稳定制衡的状态。下面通过概述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提出相应的内部治理措施,希望能够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持续有序、健康向前的发展和进步带来帮助。
  1 简述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
  1.1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构成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有限合伙制PE,一般来讲,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两部分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针对合伙企业事务拥有执行权,能够代表基金对外部行使民事权利,并且需要对有限合伙制PE的债务承担起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针对基金债务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有限合伙制PE的有限合伙人,一般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个人,这些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通常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而且针对企业不实施日常管理,只是根据所约定好的比例,对企业获取的收益进行分成,所承担的债务的责任也有限,在自己所提供资金的范围内,有效控制好风险[1]。一般来讲,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基金,负责企业的日常工作,并且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一来,有限合伙制PE的各方面权利与义务,采用责权架构的方法实现平衡,从而良好地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对普通合伙人来讲,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连带责任,需要更好地对其进行约束,而且要解决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利益目标不相同的问题。
  1.2 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特点
  1.2.1 人力资本是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的核心
  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工作当中的核心即普通合伙人的人力资本,要从下面两方面入手:其一,有限合伙制PE所投资的对象大部分作为并不成熟、发展形势依旧不明的公司,这种情况下,需要普通合伙人具备较强的投资能力、稳固的财务与法律知识,在进行投资決策之前需要针对这一类型的公司实施正确的判断,专业性、严谨周密地对公司的投资价值、发展潜能、投资风险以及回报时间展开论证;其二,有限合伙制PE的业绩主要由两个方面来决定,这两个方面分别包括普通合伙人的具体管理水平以及普通合伙人的人脉资源。作为有限合伙制PE当中的投资专业人士,普通合伙人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募集、清算等过程,具体内容包括“针对所想要投资的项目尽快地进行调查以及选择,设计各项交易条款的实施过程,起草投资文件,针对投资实施监督,在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选择出最佳的退出时间与方法,做好投资收益的合理分配”。普通合伙人要具有敏锐的及时发现投资项目的较强能力,最为关键的是,经过积累更多更丰富的经验教训,积累更广泛的人脉资源,为被投资企业带来更严密的监控和更大的支持,优化企业发展的战略规划,更新企业治理的方式,提高被投资企业自身的价值[2]。
  1.2.2 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机制复杂
  首先,从有限合伙制PE法定身份来讲,在公司制度下的私募股权基金中,出资人身份一样,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在有限合伙制PE中,虽然出资人通过出资成为企业合伙人,可由于合伙人身份并不同,分为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
  其次,针对有限合伙制PE权利义务分配情况来讲,公司股东具备的权利包括参加公司的决策,选择管理者,并不会受到出资多少的影响,一旦公司对外产生债务时,股东要结合自己所投资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可在有限合伙制PE中,正是因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不同,他们承担的义务和权利并不相同。普通合伙人承担合法事务的法定权利,有限合伙人不可以执行合伙事务。一旦有限合伙制PE对外存在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需要在自己提供投资的范围当中承担有限责任。
  再次,从委托代理关系入手,通常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只有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即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经营合伙企业[3]。可是在有限合伙制PE当中,却具备两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即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实施基金管理;第二层,即普通合伙人委托基金经理,负责对基金投资管理的被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具有更为复杂的代理关系。
  最后,从内部治理机构的设置出发[4],我国法律针对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机构不存在明确规定,在实际当中也未能产生统一的操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对弈和妥协直接对基金内部治理机构设置、运行、权责分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1.3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需要坚持的原则
  1.3.1 自主性与强制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内部治理有限合伙制PE时,需要坚持以自主性与强制性治理结合为原则。自主性治理方法,即有限合伙制PE自我充分对改进情况、创造价值的需要进行考虑,根据法律规范要求,遵守协议与规则,主动治理的一种方法。强制性治理就是有限合伙制PE按照法律强制要求,提高治理水平的方法。前者为有限合伙制PE保留了更多的自治权,灵活度高;后者通过法律强制性的方法固定内部治理制度,减少失误产生的代理成本。
  1.3.2 权利制约平衡原则
  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的核心目标是为了减少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委托代理成本。减少委托代理成本的关键点就是要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实施合理分配,经过合理设置内部治理机构,确保合伙人在不同治理机构能够充分发挥出不同的权利,保证合伙人之间构成权力制衡的关系。因此在权力制约平衡机制中,避免产生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治理机构权力重复出现的问题。   1.3.3 以普通合伙人为中心主义原则
  有限合伙制PE具有专家理财的特点,有限合伙人缺乏投资与信息知识,导致其无法如同股东一样进行基金事务的参与,只是能够将所需要进行的合伙事务委托给具备一定专业投资水平的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PE当中,普通合伙人是保证基金良好运转的核心,是保护基金利益的重要纽带,对基金投资的经营决策权有着把控能力,直接对基金的经营业绩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在有限合伙制PE当中要良好地凸显出普通合伙人的重要性,充分将普通合伙人在进行投资当中所具备的优势良好地发挥出来,从而能够让有限合伙制PE得到最高的利益[5]。
  1.3.4 兼顾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原则
  有限合伙制PE的内部治理过程中,有限合伙人身处不利的位置上,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的出资者以及收益人,要高度重视以及严格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在构建起有限合伙制PE的内部治理机制过程中,要始终坚持运用兼顾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这一原则。
  2 实施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的有效措施
  2.1 明确和完善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所有权利的源泉以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只有掌握好有限合伙制PE的运行情况,才能更准确行使权利。明确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是确保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决定性条件。
  首先,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执行信息披露,掌握好一定的度:承担着披露责任的人员避免按照自身主观意愿来表达实际内容,要结合实际情况展开汇报,尽量全面确凿地表达信息,避免延误信息披露时机,避免导致价值流失。结合这一尺度展开合法有效的披露,不然披露义务人无法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信息披露是一种知情权实现的具体方式,但是信息披露的真實可靠全面性才是知情权的实质内容。一旦普通合伙人在进行信息披露的过程中造假,掩盖真实信息,那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也就形同虚设。现如今的《合伙企业法》针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规定,有限合伙人需要在合伙协议当中对披露信息、周期展开约定,如果普通合伙人披露不真实的信息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2.2 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充任普通合伙人时的无限连带责任实现路径
  为了有效运行有限合伙制PE需要普通合伙人承担起无限连带责任,可若是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将会出现无限连带责任转变为有限连带责任的发展趋势,因而一定要将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进行明确。第一,针对担任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限制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净资产以及规定时间里的经营业绩等提出要求,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基金数量,规范普通合伙人,让其不能轻易违反约定,兼顾后果,尽量降低损失,从事的活动要充分考虑到安全。在刚开始的合伙协议当中,约定普通合伙人所派出来的管理队伍的具体人员要与普通合伙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落实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能够适用于公司法规定,满足条件时,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在担任普通合伙人时,被认定股东操控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那么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就能够追溯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一同承担责任。想要调整责任机制,需要建立起权责统一的立法,树立起权责统一的机制。
  2.3 探索建立派生诉讼制度
  有限合伙人(LP)派生诉讼,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GP)拒绝或者消极使用诉讼手段追求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具备法定资格的有限合伙人(LP)为了能够更好地将有限合伙企业的根本利益进行保护,通过保持自我的名义来针对侵权人提出诉讼,追求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得到的赔偿归有限合伙企业的制度。一般来讲,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普通合伙人(GP)代表合伙企业展开诉讼,有限合伙人(LP)不得介入进来。可是如果普通合伙人(GP)拒绝或者消极诉讼,无法及时有效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就需要利用有限合伙人(LP)派生诉讼,解决普通合伙人(GP)滥用合伙诉权问题,目的是赋予有限合伙人(LP)权利对普通合伙人(GP)实施监督与预防,避免普通合伙人(GP)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出现滥用职权以及消极应对行为,保护企业权益与自身权益。值得关注的是,派生诉讼作为在特殊情况之下提供给有限合伙人(LP)的一种权利,需要设置比较严格的法定程序与制约机制。在有限合伙人(LP)提起派生诉讼前,设置前置程序,要求有限合伙人(LP)先在企业内部提出救济请求,如果得不到支持,那么才能提起派生诉讼。
  2.4 完善外部声誉机制的建立
  为了更好地避免普通合伙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构建起外部声誉机制属于很重要的一个治理方法。普通合伙人关注自我声誉,愿意为了自身声誉做出努力,才能获得更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有限合伙人的欢迎,得到管理有限合伙制PE的机会。因此,要重视普通合伙人市场声誉体系的形成与维持,从而才能够良好地发挥出监督的作用。通常利用双向限制的方式来进行制约,不仅要限制普通合伙人,而且还要约束有限合伙人。但关键是强化对普通合伙人的限制,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采用法律途径的方法,通过制定、修订法律规范普通合伙人转变为符合要求投资者的流程。第二,由于有限合伙制PE大部分是面向外部环境,所以对投资行为的约束已经占据了约束机制的一部分。第三,机制约束。内部机制约束的重点要为有限合伙人会议与系统层面展开设置,外部约束即声誉机制的约束,由行业组织以及市场第三方中介机构建立并完善普通合伙人的评价机制和体系。
  总之,有限合伙制PE作为一项资本市场的新兴产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比较短,在治理内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问题上,不管是立法还是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并不完善。要从不同角度上提出有限合伙制PE内部治理的措施,从而更好地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进行平衡,获得双赢,推动有限合伙制PE的健康良好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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