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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三条文均规定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刑法分则对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的特别规定,属特别自首。但学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