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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庭审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化有赖于庭前鉴定意见的开示。借鉴英、美法系庭前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鉴定意见的开示可以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但相关规定应从扩大和鉴定意见相关的出示范围、明确鉴定意见开示的法定性和双向性、增设对鉴定人的庭前书面询问程序规定庭前预备会议制度,四个方面进一步细化并完善。
[关键词]鉴定意见 庭前开示制度
中图分类号:C35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1-0164-01
我国新刑诉法第59条和民诉法第68条对鉴定人出庭质证均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庭审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化有赖于庭前鉴定意见的开示,只有使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庭审前就对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意见的内容和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等有一个比较完整的了解,庭审质证中才能切实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才能在法庭上抓住问题有的放矢的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于鉴定意见开示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单独的鉴定意见开示程序。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庭前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的改革步伐以及案件诉讼效率,暂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开示程序,鉴定意见的开示可以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但相关规定应当从以下几点进一步细化并完善。
一、扩大和鉴定意见相关的出示范围。
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国外有丰富的立法规定。在英国,书面专家报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专家资格;(2)得出专家意见时所采用的各种鉴材或样本;(3)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4)最终的专家结论;(5)专家证人的宣誓等。在我国庭前出示的一般只有鉴定书。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前开示制度应明确规定将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意见进行开示,而且还应当告知鉴定材料的采集和保管、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仪器设备状况等内容。这样能有效避免开庭过程中因对鉴定人资质有疑问或鉴定方法不合理等问题造成的休庭。
二、明确鉴定意见开示的法定性和双向性。
在国外,当事人在庭前就庭审中用作证据的专家证言进行开示,其开示具有法定性。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证据法》第 81 条第 1 款规定:“刑事法院规则可以规定条款(a)要求在法院进行诉讼的任何当事人向对方或其他当事人开示其打算在诉讼中出示的专家证据。”《美国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a)(1)(D)的规定:“检查和测试报告。因被告人的要求,政府应该允许被告人对政府所掌握的或控制的任何心理或精神检查、科学测试或实验等的结果或报告进行查阅、拷贝或照相……只要这些信息对于被告方的诉讼准备工作有实质意义,或者政府打算在审判中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基于控辩平等的理念,证据开示活动是双向的,即控方和辩方都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的并且打算在庭审中使用的各种证据,如果一方开示证据后,另一方不予开示,则该方有权拒绝继续开示其他證据,或将导致法庭命令强制开示,或在审判中对一方应该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予以排除。因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控辩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开示其准备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控方应为辩方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提供方便,辩方也应当将本方的鉴定意见向控方进行开示。如果一方不予开示,法院可以强制开示或是对蓄意或恶意不开示的可排除其证据资格。避免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袭”实现信息对称,保证控辩双方诉权平等。
三、增设对鉴定人的庭前书面询问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控辩双方提交各自的书面专家报告之后,当事人可能对专家报告存在疑问或有不明之处,此时为了使当事人更好的理解对方的专家意见,英美两国均规定了对专家证人的书面询问程序,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在送达专家报告予对方当事人后,如对对方专家报告存在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专业证人提出问题,一般一个问题只能提出一次,否则专家证人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对方同意或申请法院许可的例外;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专家证人应当回答,回答的内容视为专家证言的组成部分。不同的是,英美两国就专家书面询问的范围有所不同。在英国,当事人向对方专家的询问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对方专家证人的专家报告的内容之内,而在美国,对专家的询问可以超越专家报告中的内容,只要是围绕着与本案有关的专业问题,并且法庭认为这种询问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确实是有帮助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询问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专业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庭前以书面的形式向鉴定人询问,询问限于一次,鉴定人回答的内容应当视为鉴定意见的一部分。
四、规定庭前预备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控辩双方之间的沟通,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审前会议程序,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审前会议一般是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召开,其旨在确定双方专家证言中具有一致性的内容,发现专家证言中的分歧所在以及专家证言中没有涉及的重要问题,进一步加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专家证言的理解,进而明确案件事实的争执点,从而达到明确、限制和缩小举证范围的目的。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审前会议程序,以及结合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以及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询问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判前召集公诉人和辩护人举行庭前预备会议,主要整理法庭审理焦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一活动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的放矢,提高庭审的对抗性。同时,也能够防止审判对象的漫无边际和审判过程的拖沓冗长。从而保障庭审集中、高效、有序地进行。对鉴定意见内容进行确认,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应当由法院记录在案。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进一步明确争议的焦点,如有必要辩方可以考虑申请重新鉴定。
参考文献
[1] 于朝著:《司法会计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2月版。
[2] 孙叶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3] 拜荣静、王世凡著:《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
[关键词]鉴定意见 庭前开示制度
中图分类号:C35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1-0164-01
我国新刑诉法第59条和民诉法第68条对鉴定人出庭质证均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庭审鉴定意见质证的实质化有赖于庭前鉴定意见的开示,只有使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庭审前就对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意见的内容和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等有一个比较完整的了解,庭审质证中才能切实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才能在法庭上抓住问题有的放矢的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于鉴定意见开示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单独的鉴定意见开示程序。笔者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庭前开示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的改革步伐以及案件诉讼效率,暂没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开示程序,鉴定意见的开示可以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但相关规定应当从以下几点进一步细化并完善。
一、扩大和鉴定意见相关的出示范围。
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国外有丰富的立法规定。在英国,书面专家报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专家资格;(2)得出专家意见时所采用的各种鉴材或样本;(3)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4)最终的专家结论;(5)专家证人的宣誓等。在我国庭前出示的一般只有鉴定书。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前开示制度应明确规定将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意见进行开示,而且还应当告知鉴定材料的采集和保管、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仪器设备状况等内容。这样能有效避免开庭过程中因对鉴定人资质有疑问或鉴定方法不合理等问题造成的休庭。
二、明确鉴定意见开示的法定性和双向性。
在国外,当事人在庭前就庭审中用作证据的专家证言进行开示,其开示具有法定性。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证据法》第 81 条第 1 款规定:“刑事法院规则可以规定条款(a)要求在法院进行诉讼的任何当事人向对方或其他当事人开示其打算在诉讼中出示的专家证据。”《美国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a)(1)(D)的规定:“检查和测试报告。因被告人的要求,政府应该允许被告人对政府所掌握的或控制的任何心理或精神检查、科学测试或实验等的结果或报告进行查阅、拷贝或照相……只要这些信息对于被告方的诉讼准备工作有实质意义,或者政府打算在审判中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基于控辩平等的理念,证据开示活动是双向的,即控方和辩方都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的并且打算在庭审中使用的各种证据,如果一方开示证据后,另一方不予开示,则该方有权拒绝继续开示其他證据,或将导致法庭命令强制开示,或在审判中对一方应该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予以排除。因而,笔者认为,在我国,控辩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开示其准备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控方应为辩方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提供方便,辩方也应当将本方的鉴定意见向控方进行开示。如果一方不予开示,法院可以强制开示或是对蓄意或恶意不开示的可排除其证据资格。避免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袭”实现信息对称,保证控辩双方诉权平等。
三、增设对鉴定人的庭前书面询问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前的证据开示程序中,控辩双方提交各自的书面专家报告之后,当事人可能对专家报告存在疑问或有不明之处,此时为了使当事人更好的理解对方的专家意见,英美两国均规定了对专家证人的书面询问程序,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在送达专家报告予对方当事人后,如对对方专家报告存在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专业证人提出问题,一般一个问题只能提出一次,否则专家证人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对方同意或申请法院许可的例外;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专家证人应当回答,回答的内容视为专家证言的组成部分。不同的是,英美两国就专家书面询问的范围有所不同。在英国,当事人向对方专家的询问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对方专家证人的专家报告的内容之内,而在美国,对专家的询问可以超越专家报告中的内容,只要是围绕着与本案有关的专业问题,并且法庭认为这种询问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确实是有帮助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询问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专业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庭前以书面的形式向鉴定人询问,询问限于一次,鉴定人回答的内容应当视为鉴定意见的一部分。
四、规定庭前预备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控辩双方之间的沟通,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审前会议程序,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审前会议一般是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召开,其旨在确定双方专家证言中具有一致性的内容,发现专家证言中的分歧所在以及专家证言中没有涉及的重要问题,进一步加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专家证言的理解,进而明确案件事实的争执点,从而达到明确、限制和缩小举证范围的目的。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审前会议程序,以及结合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以及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询问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判前召集公诉人和辩护人举行庭前预备会议,主要整理法庭审理焦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一活动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的放矢,提高庭审的对抗性。同时,也能够防止审判对象的漫无边际和审判过程的拖沓冗长。从而保障庭审集中、高效、有序地进行。对鉴定意见内容进行确认,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应当由法院记录在案。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进一步明确争议的焦点,如有必要辩方可以考虑申请重新鉴定。
参考文献
[1] 于朝著:《司法会计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2月版。
[2] 孙叶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3] 拜荣静、王世凡著:《司法鉴定程序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